遺產繼承律師——父母房屋 母親去世後父親再婚 - 後父親也去世將其遺產給繼母 繼母起訴分割遺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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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律師——父母房屋,母親去世後父親再婚,後父親也去世將其遺產給繼母,繼母起訴分割遺產案例

原告訴稱

曾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北京市昌平區F號房屋中秦某英50%份額由原告繼承,歸原告所有;2.判決北京市昌平區院內樓房屬於秦某英的份額由原告繼承,歸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費依法由原被告分別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繼承人秦某英2020年去世)在2012年3月5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無子女。被繼承人秦某英與原告結婚前,與他人育有兩女。秦某蘭秦某英趙某莉之女,秦某樺秦某英與王某之女。秦某英的父親秦某賢1962年去世,其母徐某彩1996年去世。秦某賢徐某彩共生育子女五人:長女秦某芝、二女秦某玉、三女秦某湘、長子秦某鑫、二子秦某英秦某賢徐某彩夫妻去世後,留有北京市昌平區的院落一處,院內有北房5間、西房2間、東房1間,其中西房2間為秦某湘所建,其餘房屋為秦某賢徐某彩的遺產。

2006年10月,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簽訂《分家協議》,約定將北京市昌平區院內原有房屋拆除並新建樓房。建房由秦某英墊資,樓房建成後歸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共同所有。同時樓房建成後由秦某英出租,租金收益用於彌補秦某英所墊付資金。秦某英與王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得北京市昌平區F號房屋。秦某英與王某訴訟離婚前王某為轉移財產將前述財產出售他人,故離婚時未對前述財產進行分割處理。同時,因北京市昌平區院的樓房涉及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的財產權益,故秦某英與王某離婚時亦未對前述樓房分割處理。

秦某英就王某為離婚隱匿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確認無效之訴,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出售北京市昌平區F號房屋行為無效,並判決案外人配合將該房屋過户到王某名下。後秦某英為分割北京市昌平區F號房屋、北京市昌平區院的樓房提起離婚後財產糾紛之訴,訴訟過程中秦某英因病去世,人民法院裁定終止訴訟。2020年5月3日,秦某英立下遺囑,其名下所有財產由曾某繼承。

原告認為,北京市昌平區F號房屋系秦某英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北京市昌平區院的樓房系秦某英與王某、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的共有財產。前述財產中屬於秦某英的財產部分在其去世後成為遺產。現原告依據秦某英的遺囑提起訴訟,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共同辯稱,我們幾個有分家協議,應該按照協議履行,H號院內樓房應該屬於我們五人共同共有,每人五分之一。

秦某蘭辯稱,我認為秦某英的遺囑不是他的真實意願,他生前説老房拆遷房給我,也有給秦某樺的,小產權給原告,也在5月上旬中旬過户給原告了。之前我父親寫過把老房給我一部分的承諾。我認為秦某英不會將所有的東西都留給原告。

秦某樺、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的權利。

 

法院查明

秦某英趙某莉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81年10月結婚,生育一女秦某蘭,二人於1994年8月經本院調解離婚。秦某英1995年12月2日與王某登記結婚,生育一女秦某樺,二人於2010年11月經本院判決離婚。秦某英曾某2012年3月5日登記結婚,婚後無子女,秦某英2020年5月30日死亡。秦某英之父母秦某賢徐某彩分別於1962年、1996年死亡。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的兄弟姐妹。

位於北京市昌平區F號房屋(以下簡稱F號房屋)系王某作為買方於2000年3月1日與昌平縣Z公司(賣方)簽訂《購房協議》,以成本價67142.41元購買的公有住房,2000年8月19日,王某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證,2009年5月8日,王某在秦某英不知情的情況下,與王某玲(王某之姐)簽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該房屋賣與王某玲2009年5月26日,王某玲領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2011年,秦某英將王某、王某玲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王某與王某玲2009年5月8日簽訂的有關該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效。本認為F號房屋系秦某英與王某婚後所購買,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秦某英與王某對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權。王某在未經秦某英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房屋轉讓給王某玲,損害了秦某英的合法權益,且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王某玲買受房屋系善意取得,故支持了秦某英的訴訟請求,確認王某和王某玲F號房屋的買賣合同無效。

秦某英又於2018年起訴王某、王某玲,要求王某玲協助將F號房屋過户回原登記狀態。本院判決王某玲協助秦某英F號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回王某。現F號房屋登記在王某名下,由王某佔有使用。

北京市昌平區院(以下簡稱H號院)宅基地登記的使用權人為徐某彩,該院內原有北房五間、西房兩間、東房一間。2006年10月1日,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簽訂《分家協議》,內容如下:徐某彩(於1996年去世)與丈夫秦某賢(於1962年去世)有子女五人,即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徐某彩秦某賢有宅院一所坐落於北京市昌平區,現有北房五間、西房兩間、東房一間。其中北房五間西側兩間系秦某湘所有,其餘房屋系協議人共有。

經協議人協商一致,達成如下協議條款以便共同遵守:一、將原有秦某湘及全體協議人共有的房屋拆除並翻建為四層樓房一套。二、所有樓房由秦某英墊資並組織興建。樓房建成後歸協議人共同共有。樓房經營所得歸秦某英所有,用以折抵建房所墊付的費用,樓房遇拆遷時,經營收入不足抵建房費時,不足部分由秦某英承擔。三、協議人共有的樓房遇佔地拆遷所得補償款由協議人平均分割,補償款包括經營損失補償款。四、本協議自協議人簽字之日起生效。”2008年初,秦某英與王某出資將H號院內房屋翻建為四層樓房,所建樓房資金由秦某英和王某向他人借款66萬元。

2010年,王某起訴秦某英離婚,要求分割H號院內四層樓房,該案審理中,秦某英提交於2006年與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簽訂的《分家協議》,稱四層樓房系與兄弟姐妹共有,並非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王某對《分家協議》不予認可,稱未見過該分家協議,該協議應為秦某英偽造。本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對H號院內的四層樓房存有爭議,法院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該《分家協議》的效力進而分割該樓房,當事人可另行解決。

關於王某要求與秦某英共同償還2007年蓋房期間所借的66萬元一節,法院認為王某提供了充分的證據,秦某英無相反證據,故本院作出判決書確認了秦某英、王某在建設H號院樓房期間形成的債務66萬元屬夫妻共同債務,判決二人各償還33萬元。王某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要求判決H號院內四層樓房歸王某所有,同時,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鑑定申請,申請對《分家協議》所用紙張的出品日期及所寫文字和每個人的簽名字跡寫成的日期進行鑑定,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王某未在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提交上述書面申請,不屬於二審新的證據,故對其申請不予准許。

同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H號院內樓房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權益,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該《分家協議》的效力進而分割房屋,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詢問,曾某認為該《分家協議》中的簽字並非秦某芝秦某湘秦某玉秦某鑫本人簽字,經本院釋明,曾某對該《分家協議》是否當事人本人簽字不提出鑑定申請。當事人陳述H號院內四層樓房現由王某佔有使用。

庭審中,秦某蘭提交《分家單》一份,內容為:現坐落在H號院,有北房五間、西房兩間。宅院屬徐某彩所有,該人於1996年病故。該房產權屬於秦某英秦某湘姊妹二人共同所有。秦某英有一女兒秦某蘭。現同意將上述房產中西房兩間讓給女兒秦某蘭使用,獨立生活。此分家單一式二份,簽字生效。落款處,秦某蘭秦某英秦某湘均簽字捺印,日期為2009年6月30日。

秦某蘭以此證明秦某英為了給秦某蘭落户,同意給秦某蘭兩間房。曾某對該《分家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2009年H號院內已經翻建為四層樓房,且與秦某英在與王某離婚案件中陳述該房屋系兄弟姐妹五人共有的意見不一致,該《分家單》只是為秦某蘭辦理户口用,不代表分割房屋產權。秦某湘認為2009年院內老房已經不存在了,無法分給秦某蘭秦某芝秦某玉秦某鑫均不認可該《分家單》。

庭審中,曾某提交秦某英自書遺囑一份,內容為:“我是秦某英,我立遺囑如下:在我去世後,屬於我秦某英的財產權益、財產利益全部歸妻子曾某個人單獨享有。立遺囑人秦某英2020年5月3日”,同時,曾某提交視頻一段,內容系秦某英書寫上述遺囑的過程。對於該遺囑及視頻,秦某芝秦某湘秦某玉秦某鑫秦某蘭認為,視頻顯示秦某英是照着已經寫好的一份抄的,在沒有家人在場的情況下,即便是秦某英寫的也是受到脅迫寫的。另查,1994年8月,趙某莉起訴秦某英離婚,本院作出調解書,調解雙方離婚,關於共同財產:……;房屋(家庭共同共有財產除外)歸秦某英所有。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昌平區F號的房屋由王某享有50%的份額,屬於秦某英50%份額由曾某繼承;

二、位於北京市昌平區院內的樓房由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各享有20%份額,王某享有10%份額,屬於秦某英10%份額由曾某繼承;

三、駁回曾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秦某英的遺產範圍及秦某英訂立《遺囑》的效力。

關於秦某英的遺產範圍。法院認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F號房屋系秦某英和王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且經法院判決書確認,F號房屋系秦某英、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現秦某英死亡,F號房屋中50%的份額屬於王某,50%的份額作為秦某英的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關於H號院內房屋,根據秦某英趙某莉離婚時達成的調解協議關於房屋歸屬的認定、秦某英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達成的《分家協議》及當事人陳述,可以認定H號院原有北房五間中的三間、西房兩間、東房一間為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共有,北房西側兩間為秦某湘所有。

2006年,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達成《分家協議》對其共有財產進行了處分,該《分家協議》系各共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秦某英亦按照該協議約定,將原有房屋翻建成了四層樓房,該樓房應由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英共同共有。在秦某英死亡後,應析出其他共有人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每人五分之一的共有份額,剩餘五分之一份額應為秦某英與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應析出王某十分之一的份額,剩餘十分之一的份額作為秦某英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

關於秦某蘭提交的《分家單》的性質及效力,從該《分家單》的內容看,2009年H號宅院內的平房已經被翻建為樓房,客觀上無法再分給秦某蘭兩間西房。且該內容與2006年秦某英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簽訂的《分家協議》內容亦相矛盾,秦某蘭亦陳述該《分家單》係為其辦理落户用,故該《分家單》不能產生分割房產的法律效力,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秦某英2020年訂立的《遺囑》的效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遺囑必須符合相應的形式要求。該《遺囑》形式上屬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應當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署名,註明年月日,秦某英書寫的《遺囑》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蘭表示秦某英系受脅迫書寫該遺囑,但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結合原告提交的視頻,法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秦某英系受脅迫而訂立該遺囑,對於秦某芝秦某玉秦某湘秦某鑫秦某蘭的該項意見,法院不予採信。同時,亦沒有證據證明秦某英在書寫遺囑時存在神志、意識上的精神障礙及並非秦某英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秦某英自書的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合法有效。

根據秦某英所立遺囑,其財產均由曾某繼承,故曾某依據遺囑要求繼承秦某英的遺產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曾某主張繼承的遺產涉及兩處不動產,曾某未提出適當的分割方案,要求法院確認繼承的份額,法院不持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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