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父親去世多位繼承人簽署協議部分人放棄繼承可以反悔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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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父親去世多位繼承人簽署協議部分人放棄繼承可以反悔嗎

趙某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郭某文名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歸趙某霞繼承所有;2、郭某文、趙某霞、郭某聰名下位於無錫市二號房屋(以下簡稱二號房屋)歸趙某霞所有,並由其個人獨自辦理過户手續;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郭某文與我於1985年2月結婚。雙方婚前各育有一子,分別是林某濤與郭某聰。郭某文與我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雙方工齡購買了一號房屋,於2002年6月11日取得房產證。雙方購買了二號房屋,於2008年5月6日取得房產證。郭某文父親於2006年10月25日去世,母親於2010年5月11日去世,郭某文於2017年11月9日去世。郭某文去世後,我輾轉多人聯繫,主動找到郭某文與前妻所生之子林某濤,此前我從未見過林某濤。

經雙方協商,於2017年12月20日達成協議,約定林某濤繼承郭某文遺產份額中的70萬元,放棄其他全部被繼承財產的所有權。林某濤單方違反合同約定,不按照協議履行義務。鑑於林某濤的違約行為,應按照協議中的違約條款的約定,我有權收回林某濤對郭某文的繼承權及70萬元現金。郭某文的遺產應全部由我和郭某聰繼承。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林某濤辯稱,一號房屋我方繼承17%份額,二號房屋我方繼承11%份額。趙某霞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區三號房屋(以下簡稱三號房屋)我主張享有17%的份額。

郭某聰辯稱,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我主張享有份額,由法院依據法律規定依法裁決。郭某文及趙某霞名下的以2017年11月9日郭某文去世時間為節點,屬於郭某文的遺產我要求按照法律規定確認我應享有的份額。

 

法院查明

1985年,趙某霞與郭某文結婚,兩人均系再婚,兩人婚後未生育子女。郭某文與前妻育有一子,名為郭某亮,經本院調解,離婚後,郭某亮由母親撫養,與母親同生活。趙某霞與前夫育有一子郭某聰,趙某霞與郭某文再婚時,郭某聰未成年,其隨兩人共同生活。郭某文於2017年11月9日去世,郭某文父母均早已去世。

林某濤稱其即為郭某亮,其存在更名情況,趙某霞、郭某聰對於林某濤身份提出質疑。

一號房屋系郭某文與趙某霞婚姻存續期間購得的房屋,該房屋於2002年6月11日取得房產證,登記在郭某文名下,該房屋現由趙某霞、郭某聰居住使用。二號房屋系購置的商品房,於2008年5月6日取得房產證,登記在郭某文、趙某霞、郭某聰名下,現該房屋空置。

三號房屋產權於2017年9月25日登記在趙某霞名下。林某濤主張該房屋系趙某霞與郭某文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屬於郭某文的部分應作為遺產進行分割。趙某霞稱該房屋系其母贈與給其與妹妹趙某珍的,不屬於郭某文遺產,並提交房屋贈與協議及視頻光盤佐證。房屋贈與協議寫明:贈與人劉某,受贈人趙某霞、趙某珍,贈與人為受贈人姐妹二人的母親,為了趙某霞、趙某珍二人今後更好的生活,共同對母親盡贍養義務,劉某將位於北京市海淀區三號的房屋贈與姐妹二人;

贈與的房屋是贈給趙某霞、趙某珍姐妹二人的個人財產,與她二人的配偶無關,房屋永遠不能作為趙某霞、趙某珍姐妹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趙某霞、趙某珍姐妹二人應對母親劉某盡贍養義務,照顧母親的日常生活,帶母親看病等;贈與房屋贈與趙某霞、趙某珍姐妹二人,即使將來過户到趙某霞個人名下,但該房屋還是對於趙某霞、趙某珍姐妹二人的贈與,並且母親劉某在世時,即使房屋已經過户到趙某霞名下,其也不得將房屋出售等等。落款處有趙某霞、趙某珍、趙某紅簽字,時間為2017年4月26日,趙某霞稱贈與人處的手印為劉某所蓋。視頻顯示劉某、趙某霞、趙某珍、趙某紅簽訂房屋贈與協議的過程。林某濤不認可上述證據。

趙某霞(甲方)與林某濤(乙方)曾於2017年12月簽訂協議意向草書,約定:就郭某文遺產繼承事宜達成協議如下:“1、一次性支出柒拾萬元(700000元)支付林某濤,分三次付出(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20萬元,第三次20萬元);2、林某濤同意全部放棄現有郭某文遺產繼承份額權;3、以上協議即日生效,待日後經法律公正後正式生效,一式兩份,各持一份”,落款處有趙某霞及林某濤簽字捺印,落款時間為2017年12月20日。在該份協議意向草書背面寫有如下內容:“時間節點:1、辦理向司法機關提交關於郭某文遺產繼承與手續當日(正式授理),當日支付給林某濤30萬元;2、待郭某文遺產分割事宜結束,即法律正式文書生效下達後再支付林某濤20萬元(2個月內);3、待遺產法律文書生效後4個月內再支林某濤20萬元,至此全部支付完畢;4、以上雙方若違約,甲方全部收回林某濤對郭某文遺產繼承權及柒拾萬元現金額。簽訂法律遺產繼承無效。”

協議意向草書的題目為林某濤書寫,其餘內容為趙某霞書寫,且有多處塗改、添加字跡內容。協議意向草書正面右上角寫有“正面”字樣,下面寫明2017年12月21日,協議意向草書正面底部寫有“見背面”字樣,協議意向草書背面上部寫有“背面”字樣。林某濤稱趙某霞向其隱瞞財產,誇大了費用讓其誤判,並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並稱該份協議只是一個意向草書,並非正式文案,趙某霞説先簽這個材料,再找律師做公證,簽訂時並無背面的內容,也沒有“見背面”字樣,不同意按照協議履行。

趙某霞稱正面和背面是同時完成的,系林某濤口述,趙某霞書寫的,要求按照協議背面的違約條款履行,不向林某濤支付70萬元,並全部收回林某濤對郭某文遺產繼承權。

 

裁判結果

一、登記在郭某文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區北蜂窩路x號x號樓一號房屋由趙某霞繼承68%份額,由郭某聰繼承18%份額,由林某濤繼承14%份額;

二、登記在郭某文、趙某霞、郭某聰名下的無錫市二號房屋,由趙某霞繼承46%份額,由郭某聰繼承45%份額,由林某濤繼承9%份額;

三、駁回趙某霞、郭某聰、林某濤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被繼承人郭某文配偶為趙某霞,其系郭某文的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郭某聰系趙某霞與其前夫所育之子,趙某霞與郭某文再婚時,郭某聰年僅5歲,並隨兩人共同生活多年,由趙某霞及郭某文撫養、教育,郭某文與郭某聰之間已形成撫養關係,郭某聰作為郭某文的繼子享有法定繼承權。林某濤稱其為郭某文與前妻所育之子,並就此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故林某濤系郭某文之子,享有法定繼承權。

對於繼承人享有的繼承份額問題,本案中,被繼承人郭某文生前未留有遺囑,故本案應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理。根據查明,林某濤曾與趙某霞就繼承問題簽訂協議意向草書,內容為趙某霞支付林某濤70萬元,林某濤放棄繼承郭某文遺產份額,但簽約之後,雙方未按協議履行,林某濤稱趙某霞隱瞞遺產,趙某霞稱林某濤應承擔違約責任,收回林某濤對郭某文遺產的繼承權。法院認為,首先,該份協議系關於郭某文遺產分配問題,但其中並無繼承人郭某聰的意思表示,存在影響其他繼承人合法權益的情況。

其次,趙某霞稱該份協議存在正反面,背面約定了違約條款,但通過雙方在正面簽字書寫日期,而在背面並未簽字書寫日期,且背面也未出現任何林某濤書寫字跡的情況看,法院現無法認定該份協議意向草書存在背面內容,故對趙某霞要求適用違約條款,收回林某濤繼承權的主張,法院無法支持。

最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據此,在遺產未處理完畢之前,當事人可對放棄繼承予以翻悔。本案中,雙方雖簽訂協議意向草書,但並未實際履行該份協議,且雙方均表示不同意繼續履行該70萬元的約定,故該份協議已不存在繼續履行的可能,因此,法院將按照查明的遺產情況進行判定,不再履行協議意向草書內容。

根據查明,郭某文生前與趙某霞、郭某聰共同生活,由兩人對郭某文進行照顧,趙某霞、郭某聰對於郭某文盡到了主要的扶養、贍養義務。林某濤系郭某文與其前妻所育之子,郭某文與前妻離婚後,林某濤即與母親同生活,其未與郭某文共同生活。根據上述情況,法院依法確定對於郭某文遺產,趙某霞、郭某聰應多分,林某濤應少分。

對於遺產範圍及具體分配問題,首先,一號房屋系郭某文與趙某霞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屬於郭某文財產,現郭某文已去世,該部分可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各繼承人繼承的具體份額,由法院按照上文中確定的分配原則進行判定。

其次,根據登記情況,二號房屋系郭某文、趙某霞、郭某聰所有的家庭財產,其中的三分之一屬於郭某文的財產,可作為遺產進行繼承,各繼承人繼承的具體份額,由法院按照上文中確定的分配原則進行判定。

再次,根據查明,登記在趙某霞名下的三號房屋,系趙某霞母親贈與給趙某霞姐妹二人的財產,屬於趙某霞母親家庭內部對於財產的分配,根據趙某霞提交的贈與協議及視頻光盤可知,該贈與行為與趙某霞配偶無關,並非贈與趙某霞夫妻二人的財產,因此,三號房屋中並無郭某文份額,也非郭某文遺產,故對於林某濤要求將該房屋作為遺產分割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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