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後家中籤署房屋分割協議書後一方反悔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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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屋拆遷後家中籤署房屋分割協議書後一方反悔怎麼辦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陳某傑、吳某英共同給付我朝陽區一號房屋三分之一份額的折價款1270000元;2、陳某傑、吳某英、陳某亮、李某峯、李某慧共同給付我拆遷安置補助費31927元並支付利息;3、陳某傑、吳某英共同賠償我租金損失156000元。

事實及理由:2007年11月5日,拆遷辦對趙某麗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M號房屋進行騰退拆遷,共獲得安置房五套,分別為朝陽區一號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陽區二號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陽區三號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陽區四號房屋二居室一套,朝陽區五號房屋一居室一套。

户主趙某麗(現已過世)系陳某傑、陳某亮的母親,我和陳某傑原系夫妻,於2008年3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吳某英系我和陳某傑之女;陳某亮與李某峯系夫妻,李某慧系該二人之女。我與陳某傑、吳某英、陳某亮、李某峯、李某慧均系M號房屋的被安置人,我作為被安置人之一,依照騰退安置政策,享有相應的拆遷利益,現就安置房的歸屬、居住、使用等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起訴。

 

被告辯稱

陳某傑、吳某英共同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系陳某傑的母親騰退安置所得房屋中的一套,被安置人口共有七人,雖然原告系被安置人之一,但被告與陳某傑離婚後,陳某傑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包括原告在內的被安置人均未提出異議,而且,2018年原告及被告各方進行了分家析產,原告曾明確表示放棄案涉房屋的所有權。2、陳某傑是在與原告離婚後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涉案房屋並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原告主張分割缺乏依據。

3、原、被告各方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簽訂安置房分割協議的同時,原告與陳某傑還簽訂了關於二號房屋的另一份協議,在該協議中,原告和陳某傑將二號房屋的權益贈與吳某英,當時原告和陳某傑的共同意思是原告將一號房屋相關權益也贈予陳某傑和吳某英,雙方當時協商的實際結果就是原告放棄對兩套安置房的全部權益。

4、安置補助費根據拆遷騰退政策屬於房屋產權人趙某麗,其中和安置人口有關的僅有周轉補助費,對安置補助其他項目我們不同意原告分割請求。

陳某亮、李某峯、李某慧共同答辯稱,我們認為,本户所有安置人之間已經就安置房屋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了協議,我們對協議內容沒有異議,根據協議內容,我們不對一號房屋及二號房屋主張任何權利,我們認為原告的訴求是其與陳某傑、吳某英之間的事,與我們無關。

 

法院查明

原告和陳某傑於1996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於1998年4月2日育有一女吳某英。二人因感情不和,陳某傑訴至本院要求離婚,本院經審理做出《民事調解書》,確認陳某傑與原告離婚,吳某英由陳某傑撫養,原告支付撫養費;調解書第六項內容為“雙方住房問題另行解決”。

趙某麗系陳某傑、陳某亮之母。原北京市朝陽區M號宅基地使用權人登記為趙某麗,2007年11月5日,趙某麗作為被騰退人(乙方)與拆遷辦(騰退人、甲方)簽訂了《安置協議書》約定乙方本次實際安置人口柒人,分別是户主趙某麗;户主陳某亮,户主陳某傑,之女吳某英(之女婿吳某鵬,之女婿李某峯,之外孫女李某慧);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含)與乙方產權對換並結算差價,甲方應支付乙方各項補助費總計223492元,……根據本協議第五款和第六款核算差價,確認甲方應支付乙方人民幣223492元,付款方式存摺一次結清;

上述協議簽訂後,趙某麗將房屋交付了拆遷,並領取了差價款。陳某傑、吳某英稱於2017年12月底收取了協議約定的兩套現房。2010年7月5日,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所有權登記至陳某傑名下,房屋性質為按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房屋。

2008年12月5日,趙某麗作為乙方與拆遷辦簽訂了《房屋騰退安置協議書附件》。

2018年11月12日,趙某麗、陳某亮、陳某傑、李某峯、李某慧、原告和吳某英七位,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簽訂了《人民調解協議書》,主要內容為:趙某麗是陳某亮和陳某傑的生母,陳某亮和李某峯是夫妻,李某慧是陳某亮和李某峯所生之女。吳某鵬是陳某傑的前夫,吳某英是吳某鵬與陳某傑之女。2007年騰退拆遷安置,趙某麗、陳某亮、陳某傑、吳某英、吳某鵬、李某峯、李某慧同為被拆遷安置人,共同安置了坐落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兩居室(有產權證)和二號兩居室住房各一套;三號兩居室住房一套;四號兩居室住房一套、五號一居室住房一套。

上述當事人要求析產,經協商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一、坐落北京市朝陽區二號兩居室住房一套歸趙某麗所有;二、坐落北京市朝陽區一號兩居室住房一套(有產權證)和二號一居室住房一套歸陳某傑、吳某鵬、吳某英共同所有;三、坐落北京市朝陽區四號兩居室住房一套和四號兩居室住房一套歸陳某亮、李某峯、李某慧共同所有。

同日,陳某傑、吳某英和原告簽訂了另一份《人民調解協議書》,主要內容為陳某傑、吳某鵬、吳某英名下坐落於北京市朝陽區五號一居室住房,陳某傑、吳某鵬決定把上述房屋屬於自己名下的房屋份額贈與吳某英所有,吳某英接受贈與。

審理中,陳某傑、陳某亮、李某峯、李某慧、原告和吳某英均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和效力表示認可。

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在2021年市場價值為381萬元。

《安置辦法及實施細則》中規定,在騰退範圍內,對在規定時間內進行騰退安置的,按確定的被騰退人實際人口,給予每人5000元的工程配合獎;騰退人對按《騰退公告》規定時間騰退搬遷的被騰退人,按騰退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支付20元搬家費;被騰退人在《騰退公告》規定的時間內簽訂《騰退安置補償協議》並自行搬遷的,按確認的實際人口發給每人5000元提前搬遷獎勵費。陳某傑、吳某英確認本案騰退補償協議書中週轉補助費處確認的五人,不包括陳某傑和趙某麗。

審理中,陳某傑確認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購買價為105584元,原告對上述價款不認可,對此,陳某傑、吳某英提交了《安置協議書》,顯示,騰退人在該合同上加蓋有方章,寫明上述數額的款項已付清。原告表示同意分擔三分之一的購房款,從其應得的補償款中抵扣。

另查,趙某麗已於本次訴訟前去世。

原告稱因無房居住,在外租房產生租金損失,要求陳某傑、吳某英按照每月1000元標準賠償其2007年至本案訴訟期間的租金損失156000元,未對上述主張提交證據;陳某傑、吳某英對原告上述請求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一、被告陳某傑、吳某英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某鵬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補償款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

二、被告陳某傑、陳某亮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給付原告吳某鵬騰退補助、獎勵費、週轉補助費合計一萬七千八百元;

三、駁回原告吳某鵬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公民的合法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作為原朝陽區M號認定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據拆遷騰退政策應享有相應45平方米的優惠購房指標。此後,各被安置人在自願協商基礎上,在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籤訂《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根據該合同,原告、陳某傑和吳某英共同取得的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屬於三人共同財產,雖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與陳某傑名下,但原告和吳某英享有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確認和保護。

原告未實際取得房屋權利,主張按照評估價格,由取得房屋權利的陳某傑、吳某英給付其相應補償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付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購房款,其主張分割房屋利益時應對購房款予合理分擔,法院根據評估結果及查明的購房款數額,對陳某傑、吳某英應給原告的合理補償款數額予以確定。

原告作為認定的被安置人,依照政策享有周轉費、工程配合獎及提前搬遷獎勵費,審理中各方確認,扣除購房款以外的補償款由趙某麗領取,現趙某麗已去世,作為其繼承人的陳某傑、陳某亮應當對原告依法應得補助獎勵費予以補償,具體數額由法院根據查明的情況確定。原告主張的利息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租金損失缺乏依據,且法院在分割補助獎勵費時已對原告作為被安置人依照政策可以取得的週轉費進行了確認和支持,故對其關於房屋租金損失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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