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條件捐贈剩餘的捐助款是不是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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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原系江蘇省某師範學校附屬小學(以下簡稱某師附小)的學生,1996年被確診為“小兒急性淋巴細胞白血病”,急需巨資治療,但黃某的父母黃先生和顧女士均下崗且為黃某治病已債台高築,在這危急關頭,社會各界眾多好心人紛紛捐款,總額達24萬餘元,該捐款由某師附小代收。由於好心人的捐贈,黃某的病情曾一度得到控制,但終因病情惡化,迴天無力,黃某於19981018日去世。19999月,黃先生和顧女士去某師附小結賬,賬上尚有餘款7.07萬餘元。黃先生、顧女士多次找某師附小協商領回該款,但某師附小不同意支付。

附條件捐贈剩餘的捐助款是不是遺產?

黃先生和顧女士認為該筆款項是黃某及其家庭在遭遇困境時,社會各界好心人的贈與款,社會上好心人是贈與方,黃某及其家庭是受贈方,而被告是保管方,該筆款項應屬於黃某及其家庭所有。黃某去世後,該款應由黃某的法定繼承人繼承。故黃先生和顧女士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捐贈餘款7.07萬餘元。

通過附條件捐贈獲得的捐贈款並非受捐贈人的個人財產,在受捐贈人死亡後,不能將剩餘的捐贈款作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這是因為捐贈行為是有目的的贈與行為。由於捐贈人往往有很多人並且匿名,因此,通常由一般代理人機關如慈善機構來代為實施捐贈行為。代理人對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權利,無支配和收益權,捐款的所有權仍然屬於捐贈人所有。當受贈人死亡或者捐贈目的達到後,剩餘的捐贈款項如果沒有實際交付給受贈人,該剩餘的捐贈款的所有權仍然屬於捐贈人所有,不能作為受贈人的個人財產。

 

在某師附小發起的募捐活動中,某師附小既是捐贈人,又是募集人,當社會公眾響應募集人某師附小的倡議,為給黃某治病紛紛伸出援助之手,將捐款送、匯至某師附小時,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與募集人之間便形成事實上的委託代理關係,捐款人為委託人,募集人某師附小為代理人,代理事項即資助黃某治療白血病。此時,募集來的捐款的所有權並未轉移,作為代理人,某師附小僅對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權利,無支配和收益權。代理人某師附小根據眾多委託人的授權,以自己的名義向黃某贈與捐款。作為黃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在接受某師附小交付的捐款時,對於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們並不知道眾多的捐贈人的姓名。眾多委託人因某師附小募捐而實施委託行為,其授予募捐人被告某師附小的權限,並非將所有捐贈款項無條件地贈與黃某,任其做各種用途的使用,而是將該款項用於黃某治療白血病,這一點從倡議書的內容即可看出。《民法典》第661條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贈與附義務的,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因此,某師附小在捐贈款範圍內支付黃某父母提交的有關黃某治病的所有票據的行為,實乃某師附小按照眾多委託人的授權所實施的有目的的贈與行為。作為贈與目的載體的自然人黃某不幸於199810月去世,1999928日,原告到被告處最後一次支取黃某治療及喪葬相關費用,並註明“結清所有賬目”,此次結賬,應視為被告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後一次向黃某實施有目的的贈與行為。由於為黃某治療白血病這一目的失去了載體,故後續的贈與不必繼續進行。原告認為善款為黃某遺產的觀點,只有在捐贈人未委託代理人而自己實施贈與行為,直接將善款贈與黃某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況下,才可能成立。因此,剩餘的捐贈款不屬於《民法典1122規定的遺產的範圍,並不屬於黃某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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