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約定房歸女兒但女方給男方30萬 - 該贈與所附條件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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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約定房歸女兒但女方給男方30萬,該贈與所附條件有效嗎?
一審認為:因女方非本案受贈人,如果約定其承擔的義務作為本案贈與合同生效的所附條件,實質是增設了女兒的負擔義務,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女兒受贈財產時是被監護人,該約定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是對其財產的不當處分,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該約定實際上為男女雙方之間因離婚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即男方和女方在處置共同財產(贈與本案女兒四套房產)之外,女方另補償男方30萬元。基本案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小甲出生於2003年X月X日,與被告甲男系父子關係。2008年8月31日,原告父親甲男與原告母親乙女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一份,約定小甲由被告甲男撫養,乙女不負擔撫養費。同時約定:現有坐落在光明路××樓房(××)及房屋的收益歸小甲所有,房地產權過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權。由女方在2008年農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男方人民幣叁拾萬元(30萬元)。如叁拾萬元人民幣不按時到位,全部四層房產歸男方所有,該房屋不得變賣。2008年9月23日,甲男與乙女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對小甲的撫養關係作出附條件變更,並於2010年6月28日實際履行了變更協議,小甲由乙女接走撫養至今,甲男負擔撫養費。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對於協議中“由女方在2008年農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男方人民幣叁拾萬元(30萬元)。如叁拾萬元人民幣不按時到位,全部四層房產歸男方所有,該房屋不得變賣”的約定,被告甲男主張為贈與合同的所附條件,乙女逾期未履行交付30萬元的條件,該贈與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因乙女非本案受贈人,如果約定其承擔的義務作為本案贈與合同生效的所附條件,實質是增設了原告小甲的負擔義務,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小甲受贈財產時是被監護人,該約定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是對其財產的不當處分,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該約定實際上為本案被告甲男與乙女之間因離婚而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即甲男和乙女在處置共同財產(贈與本案原告四套房產)之外,乙女另補償甲男30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條第六百五十八條第六百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男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協助將涉案的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小甲名下。二、駁回原告小甲其他訴訟請求。甲男上訴事實和理由: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將離婚協議改寫成贈與合同來起訴,與事實背道而馳。詳見離婚協議書,此協議書以“離婚的男方和女方”之稱,該協議第三條約定,坐落在光明路××樓房(××)及房屋的受益歸小甲所有,房地產權證過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權,由女方在2008年農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男方人民幣三十萬元整(30萬元),如30萬元人民幣不按時到位,全部四層房產歸男方所有,該房屋不得變賣。第四條其他財產及債權債務由男方償還和所有(享有)。三、一審判決不公。2、一審判決讓上訴人在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協助將該四套房產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實物已不存在,怎麼可能再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完全是一句空話。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故提出上訴,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後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小甲出生於2003年X月X日,與甲男系父子關係。2008年8月31日,甲男與被上訴人母親乙女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一份,約定小甲由上訴人撫養,乙女不負擔撫養費。同時約定:現有坐落在光明路××樓房(××)及房屋的收益歸小甲所有,房地產權過户到小甲名下,父母均有居住權。由女方在2008年農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男方人民幣叁拾萬元(30萬元)。如叁拾萬元人民幣不按時到位,全部四層房產歸男方所有,該房屋不得變賣。後男女雙方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對小甲的撫養關係作出附條件變更,並於2010年6月28日實際履行了變更協議,小甲被乙女接走撫養至今,甲男負擔撫養費。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清楚,被上訴人對該事實的認定沒有異議。三、離婚協議中雖然約定被上訴人小甲母親乙女“在2008年農曆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給男方人民幣叁拾萬元(30萬元)。如叁拾萬元人民幣不按時到位,全部四層房產歸男方所有,該房屋不得變賣。”乙女在約定的時間裏沒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不影響被上訴人小甲取得贈與的財產,因為在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中不可以為未成年人增設負擔義務,該贈與行為也不應是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乙女為什麼要給他30萬?因為其實際上是代為履行的。四、在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的母親乙女離婚時,被上訴人小甲是由上訴人甲男撫養的,當時母親乙女為了將他們夫妻共同財產光明路××樓房(××)留給上訴人小甲,沒有對訴爭的房屋主張權利,就是為了將房屋留給孩子,以保證孩子未來生活及接受教育。現上訴人將該房屋賣掉,以逃避其應當履行的責任,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即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其行為損害了被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且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該房屋不得變賣,上訴人的行為嚴重違反約定,不要以房屋己經出賣為藉口,上訴人沒有法律依據處分了被上訴人的財產,其應當承擔起作為父親的責任,主動按照該房屋的現今價值加倍賠償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接受更全面的教育。上訴人的上訴沒有事實、法律依據,應當駁回其上訴。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甲男向本院提交了其與案外人的房屋買賣合同和房屋所有權證書,擬證明案涉房屋已經出售給他人,其中兩層房屋已經辦理了房屋過户手續。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基本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附條件贈與中所附條件是影響贈與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因素之一,不能因贈與合同的單務性而否認贈與所附條件的效力,在所附生效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贈與並不發生法律效力。具體到本案,甲男與案外人乙女達成的協議並未損害小甲的利益,小甲僅有接受贈與財產的權利,但由於贈與所附條件未成就,因此其請求甲男履行贈與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甲男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二、駁回小甲的訴訟請求。本網站 對轉載、分享的內容、陳述、觀點判斷保持中立,不對所包含內容的真實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僅供讀者參考!本文圖文轉載於網絡,版權歸原作者所有,僅供學習參考之用,禁止用於商業用途,如涉及作品內容、版權和其他問題,請在30日內聯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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