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股東挪用資金, - 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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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人有限公司股東挪用資金, 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

宋某註冊成立一人有限公司,是唯一自然人股東,也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公司成立後並未設立對公賬户,一直以宋某個人的銀行卡作為公司資金往來賬户。

之後,宋某開始炒黃金、鉑金等盈利性期貨,由於個人賬户與公司賬户混同,他多次將公司資金挪作私用。疫情期間,市場價格波動,宋某購買的期貨虧損嚴重,公司資金鍊也隨之斷裂。10餘名與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客户因無法聯繫到宋某,到公安機關報案,由於涉案金額巨大,警方當日立案偵查。通過調查,宋某承認公司拖欠40名客户尾款累計高達2700餘萬元。

二、定性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範圍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這裏的公司應當然包括受公司法調整的一個自然人股東設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其股東挪用公司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二種認為當一人公司股東與公司資產混同時,公司的企業法人被否定,公司不再獨立承擔債務,股東需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但如果股東與公司資產獨立,公司屬於企業法人,則一人公司股東挪用公司資金則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三種觀點認為,挪用公司資金實際侵害的是股東的利益,而一人公司股東挪用公司資金不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情況,故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三、分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中意見,宋某是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東,其對公司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宋某挪用資金行為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其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嚴重混同,其行為雖然在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則中挪用資金罪條文的描述,但從違法性實質判斷即未侵犯挪用資金罪保護的法益無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故不構成挪用資金罪。具體理由如下:

1、宋某的行為侵犯挪用資金罪保護的法益。

挪用資金罪侵犯的客體都是公司的財產權利,本質上是全體股東的財產權利

本案中,首先,宋某一人公司唯一的出資人是公司100%的股東,其對公司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並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更不可能侵害其他股東利益,不存在財產受到侵犯”的股東其次,宋某作為公司唯一股東與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資金均歸屬於宋某對資金擁有絕對的支配權,宋某的意志就等於公司的意志,宋某的決策就等於公司的決策如何使用公司資金屬於自我權利的處置不存在財產受到侵犯的公司因此,宋某的行為並未侵犯到公司以及公司股東的財產權益,也就是説沒有侵犯到挪用資金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2、宋某的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

《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公司和股東財產混同,宋某作為唯一的實際出資人、控制人,也是最終受益人,其將公司財產當作個人財產支配處置的行為,最終侵害的對象是其自身利益,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社會危害性。

3、刑法具有謙抑性,能夠通過民商事法律調整的行為就不能主動干預

本罪是通過保護公司財產最終來維護公司股東的權益在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嚴重混同的情況下,一人公司股東挪用公司資金的行為,不存在侵害股東利益的情形和危害不宜把挪用資金罪的危害外延擴大為損害了外部債權人的利益

本案中,宋某有違財務制度,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可以通過民商事救濟渠道即要求宋某承擔連帶責任即可實現救濟其不是本罪保護的客體也就是説,宋某之行為沒有違反刑法只是違反了公司法相關規定,故不能動用刑法予以評價

四、最終裁判結果

區檢察院以不涉嫌犯罪為由不批准逮捕宋某。公安機關依法釋放宋某,撤銷案件。


附相關案例:

 

、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資金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事 判 決 書

(2015)延刑初字第786號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公司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其挪用公司資金並不涉及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問題,也不存在其他社會危害性,故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黃某某無罪。

、被告人李某職務侵佔、偽造公章一審刑事判決書

羅山縣人民法院

事 判 決 書

2013)羅刑初字第224號

本院認為,職務侵佔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所有權,公司財產所有權最終表現為股東的財產權利。本案中,XX公司是以XX公司轉讓給其的XX大酒店的房產與地產為註冊資產而成立的公司,股東為李某與丁某二人。2002年3月25日,該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了營業執照。2009年5月16日,實為名義股東的丁某出具證明將其股權全部轉讓與李某,該公司已實際處於一人公司的狀態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職務侵佔罪、偽造公司印章罪,證人劉某原舉報控告李某犯職務侵佔罪,認為劉某系XX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但劉某與李某已達成和解協議。李某稱XX公司借劉某款140萬元,現雙方已和解,雙方系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債務已結清,劉某對此予以認可。李某並未侵犯劉某的財產權利。在XX公司實為一人公司的狀態下,李某也未侵犯其他股東的財產權利。故李某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李某偽XX達公司印章,其行為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但系李某在XX公司實為一人公司狀態下實施,且李某與劉某已達成和解協議,故其情節輕微,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羅山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李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處罰。


、賈某1挪用資金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8)晉0981刑初128號

本院認為,XX市XXXX有限公司經多次股權轉讓後,雖然未到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該公司事實上只有被告人賈某1一名股東,成為被告人賈某1的一人公司。根據公司法規定,一人可以成立有限責任公司,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仍應和多人股東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一樣,公司擁有自己獨立支配的財產,公司的一切財產都屬於公司本身而不屬於股東。公司一經成立,公司的財產與股東個人的財產應有嚴格區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的主體範圍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而這裏的公司應包含受公司法調整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人賈某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XXXX有限公司資金14萬元出借他人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XX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賈某1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的辯稱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採納。辯護人辯稱起訴認定挪用資金30萬元與事實不符,應扣除賈某1自己的16萬元個人存款的意見事實存在,予以採納。被告人賈某1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較小,可免予刑事處罰。

山西省XX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賈某1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温常明挪用公款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陝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

事 判 決 書

2016)陝0928刑初77號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第二個焦點問題是被告人温常明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資金罪。我國《公司法》第五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是公司經營活動必須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則,不管是一人設立的公司還是多股東設立的公司,一旦設立,在從事經營活動和追求利益中,公司和股東均應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作為或不作為,而不能恣意妄為超出法律底線。從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看,第一,根據XX公司章程第十條規定,被告人温XX為該公司唯一股東,擔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屬於該公司的工作人員,符合挪用資金罪的主體資格。第二,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一款第(一)項規定,董事不得挪用公司資金。同時根據被害單位與藍天公司簽訂的勞務派遣合同約定,被害單位在按照合同規定每月向XX公司支付勞務費用(含勞務人員工資、“五險”和管理費),XX公司應按時到相關機構代為交納“五險”,辦理相應保險手續,被害單位交納的上述資金去向是十分明確的。被告人温XX明知不得挪用公司資金,特別是不得挪用被害單位支付的勞務人員工資和“五險”,卻利用其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之便,將公司收取的上述資金挪作他用,甚至從事賭博等非法活動,其主觀上具有故意犯罪的罪過心理。第三,被告人温XX的行為嚴重侵害了XX公司資金的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也間接侵害了XX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XX公司雖然只有被告人温XX一個股東,但仍具有法人資格,而且温常明投資的資金一旦註冊成為公司資本後,就不再是温XX的個人資金而是XX司的資金,除非公司有利潤分配給他,除非公司破產,除非他退出股份,否則,他只擁有公司股份,而不直接佔有或擁有公司的資金。我國《公司法》之所以允許一個股東設立一人公司,並賦予一人公司法人地位,目的是為了將投資者的其他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開,從而降低投資者的風險,便利投資者創業,而不是為了投資者通過設立一人公司而圈錢、套錢甚至違法挪用錢。辯護人辯稱一人公司是股東一個人設立、公司財產即是個人財產、挪用公司財產等同於自己財產等意見,於法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如果投資者願意將個人財產與一人公司財產混同,説明了其將個人財產願意作為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並不是説是為了混同而任意支配公司財產。被告人温XX濫用股東權利,將XX公司財產視為自己個人財產任意挪用,甚至從事非法活動,其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第四,在客觀方面,被告人温XX挪用XX公司資金179萬餘元,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至今未退還。因此,被告人温XX的行為符合挪用資金罪的犯罪構成,旬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挪用資金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辯護人關於被告人温XX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於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陝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六十七條三款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二款、第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温XX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5


五、陶X、陶X職務侵佔罪一審判決書

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金義刑初字第1281號

本院認為,關於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陶XX、陶X侵佔公司資金,用於購買及裝修銀河灣別墅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及被告人陶X將現代名人花園套房登記在金某2夫妻名下,將該房產佔為己有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的指控,經查,上述行為發生在2004年至2011年期間,被告人陶X、陶X所經營的XXX拉鍊有限公司生產經營狀況正常,被告人陶X、陶X無非法佔有公司財產的主觀故意,上述行為依法不應認定為犯罪。對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陶X及辯護人所提上述行為不構成職務侵佔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陶X、陶XX將公司資金人民幣457萬元借給朱某3購房這一事實,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陶XX、陶X分別構成挪用資金罪,職務侵佔罪的指控,經查,上述借款行為發生在2013年12月,被告人陶X、陶X作為偉海公司的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在X公司經營惡化面臨託管之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公司財產出借給他人,數額巨大且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均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陶X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不當,應予糾正。被告人陶X及辯護人所提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採納。

關於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陶X職務侵佔奔馳轎車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陶X將奔馳轎車過户給金某1的行為發生在2014年1月其公司經營惡化面臨託管之際,被告人陶X利用職務之便,將公司財產非法轉移至他人名下,實際佔為己有,依法應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辯護人所提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

義烏市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陶X職務侵佔罪有期徒刑2年6個月;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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