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婚不成 - 同居期間男方給女方的錢能否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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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復婚不成,同居期間男方給女方的錢能否要回?

原告李某與被告趙某(女)曾系夫妻關係,2015年12月份,原被告雙方經法院調解自願離婚,女兒由趙某撫養。2016年10月份,被告趙某在青島市黃島區某小區購買住房一套,支付首付款11萬餘元,向銀行按揭貸款43萬元。2018年5月份,被告趙某在該小區購買車位一個,支付車位款7萬餘元,上述房屋及車位均登記在趙某名下。

另查明,在2016年6月30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間,原告李某共向被告趙某轉款28萬餘元。

原告李某辯稱,該小區房屋和車位雖登記在被告趙某名下,但屬於共同出資,其每月償還房屋貸款至2021年3月。之所以會如此,是因為雙方有復婚計劃。2019年10月,其與被告趙某因發生爭執,並於2021年至2022年4月分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購房款、車位款、房貸款及其它支付款項合計38萬餘元及利息損失,並分割不動產增值部分等。

被告趙某辯稱,雙方無復婚計劃。上述款項用於雙方子女的教育和原告李某使用被告車輛的費用,被告趙某認可雙方婚後還存在聯繫,原告李某也會偶爾到被告趙某處居住。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趙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李某16.8萬餘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例解讀

本案爭議焦點是涉案房屋和車位是否屬於共有財產?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返還相關款項?

一、關於涉案房屋和車位是否屬於原被告共有財產的認定

共有,是指兩個以上民事主體對同一物共同享有一個所有權的狀態。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車位亦是被告以自己的名義購買,且當時原被告雙方已離婚。原告雖提供了證據,證明離婚後其向被告支付多筆大額款項,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有共有房屋和車位的意思表示,故對原告李某要求分割不動產增值部分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返還款項的認定

法院認為,原被告雖已離婚,但仍存在同居關係。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是以與被告復婚為目的,是一種附條件的付款,應認定為具有彩禮性質。現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復婚,也不認可涉案房屋和車位與原告共有,原告給被告打款的目的已不能實現,故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相應的款項,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考慮到原被告同居期間,被告還帶着女兒共同生活,亦會有部分生活、教育等支出,且原告曾使用過被告車輛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返還原告支出款項的60%,即16.8萬餘元(28萬餘元×60%)。

一審判決後,被告趙某提起上訴。二審立案後,趙某又撤回了上訴。

 

法官説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曾系夫妻關係,但雙方離婚後,原告李某一直想與被告趙某復婚,其性質應定性為與被告趙某締結婚姻的意思表示。經審理查明,原告李某在婚前給付被告趙某的財產數額較大(原告辯稱給付被告38萬餘元,經查證為28萬餘元),對於如此大額的金錢財物,應當認為具有彩禮的性質。在法律上,彩禮是一種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在被告不同意復婚,原告締約婚姻目的不能達成的情況下,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返還原告已支付的款項。

 

 

來源:山東高法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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