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實際使用註冊商標的法律認定及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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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第64條規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註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註冊商標的證據。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註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實際使用註冊商標的法律認定及後果?

今天分析的問題就是,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在法律上的認定標準及後果:

一、立法的目的

《商標法》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將註冊商標用於商業活動,由於商標資源的稀缺性,如果只是對商標進行註冊,而不使用,或者只是象徵性使用,將不僅造成商標資源的浪費,而且阻礙他人正當使用商標創造商業價值。從市場整體效益來説,是不利於市場經濟發展的,也不符合商標法立法用意。

二、認定商標性使用的基本原則

“商標使用”是商標權能產生和維持的基礎,是商標權受到保護的必要條件,還是認定商業行為性質的法律依據。

商標性使用的認定必須具備兩項基本原則:第一,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具有使用註冊商標的真實意圖;第二,註冊商標被真實的使用在其核準註冊範圍的商品上。

三、商標實際使用的法律界定

《商標法》第48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

商標使用的構成要件包括兩點:一、必須在商業活動中的使用;二、使用的目的在於識別和指示商品的來源。

這裏比較容易混淆的一點是,只是對於商標本身的註冊信息進行廣告宣傳,而非對商品和商標的廣告宣傳,則不屬於《商標法》第48條規定的商標使用的範疇。

四、哪些行為不被認定為商標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於實際使用行為”。

同時,也規定,沒有實際使用註冊商標,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或者僅有商標註冊信息的公佈或者對其註冊商標享有專有權的聲明等的,不宜認定為商標使用。

因此,所謂商標使用,必須是註冊商標專用權人的使用或者基於其真實意思基礎上的使用,否則,其他的商標使用行為,不能作為商標使用的證據。比如,其他人未經註冊商標專用權人許可,擅自使用註冊商標,就不屬於法律規定的商標性使用。

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對非商標使用行為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以下情形,不被視為《商標法》意思上的商標使用,(1)商標註冊信息的公佈或者商標註冊人關於對其註冊商標享有專用權的聲明;(2)未在公開的商業領域使用;(3)僅作為贈品使用;(4)僅有轉讓或許可行為而沒有實際使用;(5)僅以維持商標註冊為目的的象徵性使用。

僅提交下列證據,不視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1)根據商品銷售合同或提供服務的協議、合同;(2)書面證言;(3)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物證、視聽資料、網站信息等;(4)實物與複製品。

啟示:對於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來説,需要考慮準備足以被認定為商標使用行為的證據;對於被告來説,可以援引《商標法》第64條來抗辯,如註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提供使用的證據,也不能證明損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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