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糾紛律師——針對共有拆遷安置房達成的歸一方所有的協議是否是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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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屋糾紛律師——針對共有拆遷安置房達成的歸一方所有的協議是否是贈與

高某麗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騰退安置的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歸高某麗居住使用,待可辦理產權證時辦至原告名下。

事實和理由:高某麗與段某立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1996年4月開始共同居住生活在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2003年9月9日二人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高某麗與段某立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內房屋的建造、翻建、新建均系二人共同出資所建。

2010年8月20日,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騰退搬遷改造,被騰退人段某立,被安置人二人,分別是段某立、高某麗,搬遷騰退共獲得定向安置房4套,分別是北京市海淀區B號、C號、D號、E號4套房。段某立承諾將一套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所有權歸高某麗所有,並出具聲明一份。

2015年1月27日,高某麗與段某立經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F號民事調解書調解離婚,雙方未對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騰退安置房屋進行分割。騰退置換的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區B號登記在段某立名下,C號、D號房屋登記在段某立之妹段某芳名下

高某麗與段某立雙方對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騰退安置的定向安置房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分割問題發生爭議於2017年8月向法院起訴。海淀法院於2018年8月開庭審理期間發現段某立已於2018年4月11日去世,段某英系段某立的女兒,系段某立的法定繼承人。為此,我依法將其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

段某英辯稱,不同意高某麗全部訴訟請求。段某立生前寫的《聲明》和《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不具有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更和轉讓必須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段某立僅僅寫了《聲明》,並沒有進行變更登記,訴爭房產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變更和轉移。

段某立的《聲明》和《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是夫妻財產贈與,不是夫妻財產約定。從內容上看,段某立通過《聲明》將本來屬於自己的訴爭房產給高某麗,並且明確該房產歸高某麗一人所有,沒有附帶任何條件,是無償的,這不符合夫妻財產約定的任何一種情形,而是符合贈與的特徵。

在本案中,段某立將訴爭房產給高某麗,歸高某麗單獨所有,這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的任何一種情形,因此該《聲明》不是夫妻財產約定。夫妻財產贈與是以婚姻為基礎的財產贈與行為。夫妻財產贈與具有無償性,這是與夫妻財產約定最顯著的區別。在本案中,段某立將本來屬於自己的訴爭房屋給高某麗,是無償的,因此,該行為是贈與。

從形式上看,《聲明》和《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均是單方意思表示,而不是雙方協商,達成一致。《聲明》和《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僅有段某立一人簽字,沒有高某麗簽字。這也説明,這行為是贈與,不是夫妻財產約定。2013年2014年2015年,段某立通過各種方式撤了對高某麗的贈與行為。自撤銷之日起,贈與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段某立享有任意撤銷權,段某立撤銷的意思表示到達高某麗之日,撤銷行為生效。2013年12月25日段某立在《業主登記表》聲明變更無效。2014年8月10日,段某立做出《撤銷聲明》並寄給高某麗。2015年1月27日,段某立在《北京G報》發表聲明,撤銷對高某麗的贈與。2015年5月15日,段某立立下遺囑,由段某英繼承訴爭房產。段某立通過各種方式撤消了贈與,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2015年5月15,段某立立下《遺囑》,該遺囑寫在《聲明》之後,段某立的意思表示應當以遺囑為準。2018年4月11日段某立去世之前,訴爭房產是段某立和高某麗的共有財產,段某立擁有較大的份額。訴爭房產是段某立的祖業產A號院拆遷置換而來的。

段某立的父母去世後,關於A號院的繼承問題,段某立和段某芳達成一致意見,北房四間、西房三間歸段某芳所有,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出具了H號民事調解書。拆遷時,段某立和段某芳簽署了《有關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額的約定》,段某立獲得訴爭房屋。

高某麗基於婚姻關係和户口,成為應安置人口,訴爭房產包含着高某麗的拆遷利益。根據訴爭房屋的來源可知,段某立擁有較大份額,高某麗擁有較小份額。段某立生前立有遺囑,訴爭房產中段某立的份額應當按照遺囑由段某英一人進行繼承。

段某立有三個子女,分別是段某薩、段某英、段某明。2015年5月15日,段某立立下遺囑,訴爭房產由段某英一人繼承,段某薩、段某明無權繼承,因此,訴爭房產中段某立的份額應當按照遺囑由段某英一人進行繼承。段某英依法進行繼承之後,段某英和高某麗成為房屋的共有人,二人所佔房屋份額的具體比例,我們同意法院酌情確定。

 

法院查明:

段某立與高某麗於2003年9月9日登記結婚,於2015年1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二人婚後未生育子女。段某立與前妻鄧某共育有二女一子,分別是女兒段某薩、段某英,兒子段某明。段某立於2018年4月11日去世。位於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系段某立之父遺留的祖業產。

就涉案院落內房屋建蓋演變情況,高某麗主張院內原有北房四間,1996年由段某立和高某麗共同出資將原有北房四間拆除,翻建為北房四間(有建房審批手續),同時新建西房三間,2003年10月由段某立和高某麗共同出資1.2萬元新建東房三間和南房四間一直維持至2010年拆遷,就其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

段某英主張A號院內原有北房四間,西房三間,還有一個門道,後1996年由段某立和段某芳出資翻建,翻建成北房四間,西房三間,同時新建南房四間、東房兩間,之後就沒有建房,一直維持至2010年拆遷,就其主張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

庭審中,段某英主張張某範(段某立之母)、段某立、段某薩、鄧某(段某立前妻)、段某芳五人曾對涉案A號院進行過分割,為證明其主張提交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I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判決主文載明: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J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項。

二、變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J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本市海淀區A號北房西數第一、二、三間歸張某範所有,西數第四間及門道房歸段某芳所有三、變更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J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為:段某立、鄧某給付段某薩房屋折價款四百元。給付張某範房屋折價款六百元四、張某範、段某芳給付段某立、鄧某房屋折價款二千元。

2010年,段某芳(段某立之妹)將段某立訴至本院,要求判令A號院內北房4間、西房3間(現院內有北房4間、西房3間、南房4間、東房2間)歸段某芳所有。2010年7月27日,經雙方協商一致,本院出具H號民事調解書,調解主文如下:位於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內北房4間、西房3間歸段某芳所有。

2010年7月30日,段某立與段某芳簽訂《有關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額的約定》,內容為:根據海淀法院調解,我們兄妹二人同意A號院內四間北房、三間西房歸段某芳所有,該院拆遷由段某芳全權代理,我們同意並約定在本次拆遷安置房源內分給段某立一套兩居,在賠償、補助款總額中給段某立50萬元,其餘部分(房屋及款項)歸段某芳所有。

2010年8月20日,段某芳按照與段某立的約定,將置換購房的產權人進行了變更,以段某立的名義在《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簽字,變更後產權為B號段某立,其餘房屋歸段某芳。2012年,高某麗將段某立、段某芳訴至本院,要求法院確認段某立與段某芳簽訂的《有關段某立所得安置份額的約定》無效。2012年5月21日,本院作出K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高某麗的訴訟請求。

2010年8月5日,騰退人(甲方)L公司與被騰退人(乙方)段某立簽訂了《騰退搬遷改造工作安置補償協議書》,雙方約定如下:騰退的有效宅基地地址A號,有效宅基地面積297.27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範圍內應評估補償的房屋建築面積201.02平方米,應拆除房屋及附屬物總面積201.02平方米;應安置人口2人,分別為段某立、高某麗

按有效宅基地面積1:1比例可置換安置房建築面積為297.27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範圍內的有效房屋評估重置成新價184651元;各項補助、獎勵款含搬家補助費、空調移機費、電話移機費、有線電視撤裝費、提前搬家獎、支持工程配合獎、二層拆除補助費、提前騰地獎、其他共計955845.80元;自行週轉費9000元;補償、補助、獎勵款總計1149496.80元。

2010年8月20日,騰退人(甲方)L公司與被騰退人(乙方)段某立簽訂《騰退搬遷改造工作置換購房協議書》,雙方約定如下:置換、購買唐家嶺新城定向安置房:B號、C號、DE號,乙方所置換購房總計4套,涉及建築面積合計307.33㎡;折抵結算後,甲方共計應付乙方1205479.8元。

庭審中,高某麗提交《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聲明》為證。其中,《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載明內容如下:我同意將下列房屋產權變更為本表所列的人名名下:B號,產權人為高某麗;C號、DE號,產權人為段某芳。《聲明》載明內容如下:在本次拆遷安置房內段某立的B號,我同意給我的妻子高某麗,其他人不得介入,特此聲明,聲明人段某立。

同時,高某麗主張段某立自願將置換B號房屋給高某麗所有,提交《業主登記表》及《採暖核對證明》為證,其中《業主登記表》載明內容如下:業主段某立,B號,備註:我將B號歸我妻子高某麗所有。《採暖核對證明》載明內容如下:居民高某麗,居住地址B號。

段某英對高某麗提交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段某立聲明真實性認可,但主張該聲明是段某立的單方意思表示,是贈與行為,不發生產權變更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認定房屋的產權人是高某麗,同時主張2010年8月20日,進行了一次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將B號產權人變更為段某立,其餘三套為段某芳

但是在2010年8月27日,又將B號房屋產權人變更為高某麗,其餘三套還是段某芳。對高某麗提交的《業主登記表》真實性不予認可,主張業主登記表上沒有段某立的簽字,不具有法律效力,該登記表也沒有交付使用。對高某麗提交的《採暖核對證明》真實性認可,主張交費行為與房屋產權的歸屬沒有必然關係,任何家庭成員都可以交費。

庭審中,段某英認可訴爭B號房屋包含高某麗的拆遷利益,是段某立和高某麗的共有財產,同時主張段某立撤了對高某麗的贈與行為,根據段某立自書遺囑,涉案房屋應歸段某英所有,並提交2013年12月25日《業主登記表》、2014年8月10日《撤銷聲明》、2015年1月27日《北京G報》撤銷聲明、《遺囑》為證。

其中,《業主登記表》備註處載明內容如下:變更無效產權人業主仍是段某立,簽有“段某立”字樣,日期2013年12月25日。《撤銷聲明》載明內容如下:致高某麗,我有一套位於海淀區B號的拆遷安置房屋,我之前曾做出過聲明將該房屋給我的妻子高某麗,我現在作出撤銷聲明,之前作出的贈與高某麗的所有聲明全部作廢,聲明人段某立簽字,時間2014年8月10日。

《北京G報》撤銷聲明載明內容如下:致高某麗我有一套位於海淀區B號的拆遷安置房屋,之前聲明過將該房屋給我的妻子高某麗,現將贈與高某麗所有的財產聲明作廢,特此聲明。《遺囑》內容為:我所有的財產及房產(B號房屋)由段某英所有繼承,段某薩、段某明無權繼承,特此聲明,2015年5月15日,段某立。

高某麗對段某英所交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撤銷聲明、遺囑真實性均認可,但主張報紙上的撤銷聲明同時證明了段某立曾聲明給過高某麗,而且段某立的撤銷聲明不發生撤銷的法律效力,安置利益以及其他建房利益都是高某麗與段某立的夫妻共同財產,對於聲明,我方是認可的,雖分得的份額較少,段某立其撤銷的聲明包含了其自己的利益,也包含了我的利益,其撤銷不具有法律效力。

高某麗對遺囑真實性認可,但主張本案不僅僅是贈與行為,也包含共有財產的拆遷騰退和安置利益,其遺囑中的反悔行為,不具有效力,原來的析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另查,現訴爭B號房屋由段某英實際居住使用。經詢,段某薩、段某明、鄧某均稱對涉案房屋不主張權利,不要求參加庭審。

 

裁判結果:

位於北京市海淀區B號房屋歸高某麗居住使用,待可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辦至高某麗名下。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的B號房屋系位於北京市海淀區A號院拆遷置換所得,涉案A號院因騰退安置共取得四套安置房及補償款1205479.8元,後段某立與段某芳就上述拆遷騰退利益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並實際遵照執行,其中段某立、高某麗獲得的騰退利益為訴爭B號房屋及50萬元貨幣補償款。

就訴爭B號房屋,綜合該房屋來源、房屋建蓋情況,應歸段某立、高某麗共同所有,其中段某立所佔份額較大。關於段某立簽署的《所選房屋產權人變更聲明》,將B號房屋產權人確定為高某麗個人,且之後再次出具《聲明》,應視為段某立就B號在其與高某麗之間的分割,與高某麗達成了協議,即B號房屋歸高某麗所有。

段某立上述系列聲明的性質不屬於對己方財產的贈與,故雖之後段某立出具撤銷贈與的聲明、自書遺囑,亦對B號房屋歸屬不發生法律效力。現高某麗要求確認B號房屋歸其居住使用,待可辦理產權證時辦至其名下的訴請,符合事實及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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