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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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5月18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40號公佈,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0年3月7日發佈的粵府〔2000〕25號進行修改)

廣東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定(2000年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規範工程造價計價行為,維護工程建設各方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或集體資產投資建設的工程項目,在編制和確定投資估算、概算、預算、標底、結算時,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工程造價管理工作,具體業務由各級工程造價主管機構(以下簡稱造價機構)負責。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計劃、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工程造價管理的投資估算辦法、竣工財務決算辦法。

第四條 各級造價機構應建立資料積累制度和工程造價數據庫,為工程造價的計價和管理提供依據。

第五條 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由工程估算指標、概算指標,工程概算定額、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工程單位估價表,人工單價、工程材料、設備預算和結算價格及各項税費等構成。

本省工程造價計價依據分為省統一計價依據、行業計價依據和市、縣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

第六條 省統一計價依據由省造價機構負責編制。

市、縣一次性補充計價依據由市、縣造價機構負責編制,報省造價機構備案。

第七條 市、縣造價機構根據省造價機構編制的人工單價、工程材料、設備預算和結算價格(以下統稱價格),確定和公佈當地價格或調整係數。

第八條 行業計價依據中的指標、定額、估價表按國家行業造價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人工單價、工程材料、設備預算、結算價格及有關費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九條 建設工程投資估算,由有編制資格的單位根據估算指標及工程所在地的價格或調整係數進行編制。

第十條 建設工程概算,由有編制資格的單位根據概算指標,概算定額,費用定額,工程單位估價表及工程所在地的價格或調整係數進行編制。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預算,由有編制資格的單位根據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工程單位估價表,工程所在地的價格或調整係數,工程類別以及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會審記錄等進行編制。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招標標底,由有編制資格的單位根據《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和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工程單位估價表,工程所在地的價格或調整係數,工程類別以及招標文件、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會審記錄等進行編制。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結算,由有編制資格的單位按預算定額,費用定額,工程單位估價表,工程所在地的價格或調整係數,工程類別以及招標文件、承發包合同、施工圖、施工組織設計方案、會審記錄、開工報告、隱蔽驗收記錄、工程進度表、子目換算和抽料(筋)表、設計變更資料

、現場簽證和竣工圖等進行編制。

第十四條 工程類別按工程項目的管理隸屬關係由省、市、縣造價機構核定。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要求施工企業按國家和省規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質量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增加的工程造價應計入工程概、預算或招標標底,並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

第十六條 凡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建設項目,其竣工工程結算由建設項目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其他建設項目竣工工程結算按下列規定審核:

(一)中央委託省管的建設工程和省屬建設工程,由省造價機構或市造價機構審核;

(二)市屬建設工程,由市造價機構或其委託縣造價機構審核;

(三)縣屬建設工程,由縣造價機構審核;

(四)上述建設工程中的專業工程可委託相應的行政主管部門的造價機構進行審核;

(五)除上述規定外的建設工程的竣工工程結算審核,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60日內(大、中型工程結算經造價機構同意可適當延長)按前條規定報送竣工工程結算;造價機構應在收到建設單位竣工工程結算文件之日起60日內給予審核完畢。

第十八條 按第十六條規定審核的工程結算可作為調解處理工程造價糾紛的依據。

未按第十六條規定報經審核的工程結算文件,不得作為工程決算的依據。

第十九條 報送審核的竣工工程結算文件應經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認定,並有編制、複核、批准人的簽名(三者不得為同一人),編制、複核人員必須同時簽署其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號碼。未能共同認定的竣工工程結算文件,可向造價機構申請調解。

第二十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是受委託從事編制工程造價和提供與工程造價有關的業務服務的社會中介服務單位。

第二十一條 組建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應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工程造價諮詢單位資質證書》,向工商、税務機關辦理工商、税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二條 省外工程造價諮詢單位進入我省從事工程造價諮詢業務的,應到省造價機構辦理備案手續併到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市造價機構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提交的工程造價文件有異議的,應出具意見書,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應組織複查,並在收到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給予書面答覆。當事人對書面答覆不服的,可在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10日內向造價機構申請複核。

第二十四條 凡從事工程造價編制、審核、諮詢的人員,應持有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執業資格證書方可從業。

第二十五條 對不按第十七條規定報送竣工工程結算的,由造價機構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報,逾期不報者,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向同級監察部門通報情況。

第二十六條 造價機構在抽查或審核竣工工程結算文件中,發現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勾結故意虛報工程造價的,責令其退回虛報數額工程款,並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具體負責編制、複核工程造價的專業人員,

不予辦理造價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年審,對重犯者取消其造價執業資格。

第二十七條 工程造價諮詢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並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工程造價編制和諮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塗改、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文件,其工程造價高於或低於按規範編制價格5%以上的。

對重犯者降低其資質等級。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而從事編制工程造價和諮詢業務的人員,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其編制和審核的工程造價文件不得作為工程撥付款和工程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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