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監督管理規定(HAF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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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監督管理規定(HAF601)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監督管理規定(HAF601)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監督管理規定(HAF601)是為了加強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互動的監督管理而制定的。

2007年12月25日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2007年12月28日國家環境保護部令第43號公佈,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管理規定全文包括總則、許可、質量管理與控制、報告與備案等共七章四十九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本規定。
運離民用核設施現場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維修活動的,應當遵守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活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目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分批制定併發布。
第四條 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單位,應當取得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範圍和條件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第五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質量管理和過程控制,做好監造和驗收工作;對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檢查、試驗、檢驗和維修,並對民用核安全設備的使用和運行安全承擔全面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許可

第七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或者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擬從事的活動種類、設備類別和核安全級別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無損檢驗方法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無損檢驗方法包括射線檢驗(RT)、超聲檢驗(UT)、磁粉檢驗(MT)、渦流檢驗(ET)、滲透檢驗(PT)、泄漏檢驗(LT)、目視檢驗(VT)等。
第八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關或者相近的工作業績,並且滿5年以上;
(三)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經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四)有與擬從事活動相適應的工作場所、設施和裝備;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質量保證體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的質量保證大綱。
對申請領取不同設備類別和核安全級別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的具體技術要求,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或者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申請的設備類別、核安全級別、活動範圍、製造和安裝工藝、材料牌號、結構型式等製作具有代表性的模擬件。
模擬件製作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
同時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和製造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模擬件製作過程中,完成相應的鑑定試驗。
第九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提交申請書和符合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或者安裝許可證的單位,還應當提交模擬件製作方案和質量計劃等材料。
同時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和製造許可證的單位,還應當提交鑑定試驗大綱和必要的相關文件。
第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對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形式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技術評審,並徵求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技術評審方式包括文件審查、審評對話和現場檢查等。
對需要進行模擬件製作活動的,技術評審還應當包括對模擬件製作活動方案、質量計劃等材料的審查,以及製作過程中的現場監督見證等。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許可證,予以公告;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説明理由。
依據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組織進行技術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取得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相同活動種類、相同設備類別、相同設備品種及範圍內的較低核安全級別的相關活動,但許可證特別註明的除外。
第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單位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從事的活動種類和範圍;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第十四條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和範圍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委託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的單位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
第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
第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並提交延續申請書和延續申請文件:
(一)持證期間有相應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活動業績,並擬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正在從事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活動,且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尚不能結束的。
持證期間無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業績的,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十七條 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提出的許可證延續申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並提交變更申請、工商註冊登記文件、變更説明和相關變更證明材料。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變更的情況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換髮許可證。變更後的許可證有效期適用原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十九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變更許可證規定的活動種類或者範圍的,應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重新提出申請。

第三章 質量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提高核安全意識,建立並有效實施質量保證體系,確保民用核安全設備的質量和可靠性,並接受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根據其質量保證大綱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開始前,編制項目質量保證分大綱。項目質量保證分大綱應當適用、完整、接口關係明確,並經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審查認可。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和安裝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活動編制相應的質量計劃,並經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審查認可。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質量保證分大綱的要求,對所有過程進行控制,並對發現的問題進行處理和糾正。
第二十二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在設計活動開始前,應當組織相關設計人員對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提出的設計要求進行消化、分析,充分掌握設計輸入要求,並予以明確;確定設計接口控制措施、設計驗證方式和內容以及設計變更控制措施。
設計單位在設計的各個階段,應當按照確定的設計驗證方式對其設計進行設計驗證。設計驗證人員應當具有一定的設計經驗、校核能力以及相對獨立性。
設計單位在設計活動中,對設計變更應當採取與原設計相當的控制措施。
在設計工作完成後,設計單位應當為該設計的使用單位提供必要的設計服務。
第二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單位在活動開始前,應當組織相關人員對設計提出的技術要求進行消化、分析,編制製造、安裝過程執行文件,並嚴格執行。
製造、安裝單位應當根據確定的特種工藝,完成必要的工藝試驗和工藝評定。
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經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審查認可的質量計劃。
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的製造、安裝質量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驗收。
第二十四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對所承擔的具體檢驗項目,結合檢驗對象的結構型式、材料特性等,編制無損檢驗規程,並嚴格執行。
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客觀、準確地出具無損檢驗結果報告。
無損檢驗工作應當由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Ⅱ級或者Ⅱ級以上無損檢驗人員為主操作。
無損檢驗結果報告應當由Ⅱ級或者Ⅱ級以上無損檢驗人員編制、審核,並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不得將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確定的關鍵工藝環節分包給其他單位。
關鍵工藝清單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對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安全運行負全面責任。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開始前,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編制的項目質量保證分大綱進行審查認可。
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採取駐廠監造或者見證等方式對過程進行監督,並做好驗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驗收通過:
(一)不能按照質量保證要求證明質量受控的;
(二)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未處理完畢的。
第二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無損檢驗單位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和無損檢驗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
民用核安全設備焊工、焊接操作工和無損檢驗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焊接和無損檢驗活動。

第四章 報告與備案

第二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活動開始30日前,將下列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項目設計質量保證分大綱和程序清單;
(二)設計內容和設計進度計劃;
(三)設計遵循的標準和規範目錄清單,設計中使用的計算機軟件清單;
(四)設計驗證活動清單。
第二十九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在製造、安裝活動開始30日前,將下列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項目製造、安裝質量保證分大綱和大綱程序清單;
(二)製造、安裝技術規格書;
(三)分包項目清單;
(四)製造、安裝質量計劃。
第三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在無損檢驗活動開始15日前,將下列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
(一)項目無損檢驗質量保證分大綱和大綱程序清單;
(二)無損檢驗活動內容和進度計劃;
(三)無損檢驗遵循的標準、規範、目錄清單和驗收準則。
第三十一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應當在每季度開始7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上一季度活動情況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已完成的設計活動清單,以及下一季度計劃開始和擬完成的設計活動清單;
(二)設計變更清單;
(三)設計驗證完成清單。
第三十二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單位,應當在每季度開始7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上一季度活動情況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已完成的製造、安裝活動清單,以及下一季度計劃開始和擬完成的活動清單;
(二)已完成的製造、安裝質量計劃清單;
(三)製造、安裝活動不符合項統計表。
第三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在完成無損檢驗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無損檢驗內容和檢驗結果。
第三十四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一)開展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會議、論證等活動的,提前7個工作日報告;
(二)出現重大質量問題的,在24小時內報告;
(三)因影響民用核安全設備質量和核安全而導致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發出停工指令的,在3個工作日內通報。
第三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對所從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4月1日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單位工作場所、設施、裝備和人員等變動情況;
(二)質量保證體系實施情況;
(三)重大質量問題處理情況;
(四)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實情況;
(五)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實情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單位應當對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進行的監督檢查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對於監督檢查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被檢查單位應當認真落實。
第三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的依據是:
(一)《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許可證的條件和範圍;
(三)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
(四)經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審查認可的質量保證大綱及大綱程序。
第三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力;
(二)在民用核安全設備方面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實踐或者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經驗,掌握有關的專業知識,具備良好的溝通能力,能獨立做出正確的判斷;
(三)熟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四)作風正派,辦事公正,工作認真,態度端正。
第三十九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許可證條件遵守情況;
(二)相關人員的資格;
(三)質量保證大綱的實施情況;
(四)採用的技術標準及有關技術文件的符合性;
(五)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活動重要過程的實施情況;
(六)重大質量問題的調查和處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
(七)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活動的驗收和鑑定;
(八)營運單位的監造情況;
(九)其他必要的監督內容。
第四十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接到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依據本規定報送的文件後,應當制定相應的監督計劃並書面通知報送單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根據監督計劃的要求,做好接受監督檢查的準備。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根據相關活動的實際進度,在監督計劃確定的活動實施10個工作日前,書面通知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一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分為例行檢查和非例行檢查。非例行檢查可以不預先通知。
監督檢查分為綜合性檢查、專項檢查和檢查點檢查,主要通過現場檢查、文件檢查、記錄確認或者對話等方式進行:
(一)綜合性檢查:包括質量保證檢查和技術檢查,質量保證檢查主要檢查質量保證大綱是否得到有效實施。技術檢查主要抽查民用核安全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過程是否符合標準、規範和相關技術文件的要求。
(二)專項檢查:指當發生問題或者認為可能有問題時,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被檢查單位進行的專項任務檢查。主要包括對某一技術方面或者質量保證大綱某一要素的實施情況所進行的檢查,以及核實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實情況。
(三)檢查點檢查:指對檢查點進行的現場實施情況檢查。
必要時,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進行獨立驗證,驗證方式包括計算複核和檢驗驗證。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進行綜合性檢查或者檢查點檢查時,應當對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監造人員的能力和監造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對每次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做出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確有必要時,應當保留客觀證據。
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將每次監督檢查的情況以及相應的管理要求形成監督檢查報告,併發送被檢查單位以及相關單位。
被檢查單位應當針對監督檢查中提出的問題,採取相應的整改措施,並將整改報告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整改報告進行審查,並在後續的監督檢查中對被整改要求的落實情況進行跟蹤驗證。
第四十三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瞭解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閲、複製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説明或者後續處理報告。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時,對於違反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許可證條件和範圍以及民用核安全設備標準而導致核安全隱患或者出現質量問題的行為,應當立即予以制止,並立即上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有證據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權予以暫時封存。民用核安全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被暫時封存的,應當完成後續處理,並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驗證符合要求後,方可啟封。
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證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祕密和業務祕密;不得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實施的監督檢查不減輕也不轉移被檢查單位對所從事的相關活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活動開始前,未按規定將有關文件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上一季度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或者無損檢驗情況的;
(三)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活動完成後,未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無損檢驗內容和檢驗結果的;
(四)開展涉及核安全的重要會議、論證等活動,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或者因影響民用核安全設備質量和核安全而導致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發出停工指令,未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以及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有其他違反本規定行為的,依據《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申請領取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或者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擬自行對其製造或者安裝的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無損檢驗活動的,不需要單獨申請領取無損檢驗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中有關術語的含義如下:
(一)模擬件:指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在審查民用核安全設備製造、安裝許可證申請時,要求有關申請單位針對申請的目標產品,按照1:1或者適當比例製作的與目標產品在材料、結構型式、性能特點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製品。該製品必須經歷與目標產品或者樣機一致的製作工序以及檢驗、鑑定試驗過程等。
(二)鑑定試驗:指在設計過程中,為了保證設計滿足預先設定的設計性能指標而對模擬件(或者樣機)實施的實物驗證試驗。鑑定試驗包括功能試驗、抗震試驗和環境試驗(包括老化試驗和設計基準事故工況試驗)等。
(三)檢查點:指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製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報送文件,所選擇的需檢查的某一工作過程或者工作節點。根據檢查方式的不同,檢查點一般分記錄確認點(R點)、現場見證點(W點)、停工待檢點(H點)等三類。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4日國家核安全局、機械電子工業部、能源部發布的《民用核承壓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規定(HAF601)》同時廢止。
附件一:民用核安全設備許可證申請書、申請活動範圍表和申請文件的格式及內容(略)
附件二:民用核安全設備許可證格式與內容
附件三:民用核安全設備許可證延續申請書、申請活動範圍表和申請文件的格式及內容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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