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漏水糾紛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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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漏水糾紛如何處理

房屋漏水糾紛如何處理

房屋發生滲漏時,解決的思路為:查找分析滲漏的成因——確定法律關係——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明確責任,這樣,便能有針對性地適用法律尋求到正確的解決方法。

二、常見的房屋滲漏原因

1、開發商建房時因質量問題造成的

2、樓上住户因裝修房屋、改建管道、不當用水等造成對樓下住户的侵害

3、樓下住户裝修中對其樓頂造成損害而導致滲漏

4、房屋使用久遠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導致滲漏。

不同的滲漏原因,形成不同的法律關係,這就影響到適用法律的選擇和訴訟的路徑。如果確定法律關係錯誤,就會導致確立案由和適用法律的錯誤,判決結果就會差之毫釐謬之千里。

三、不同的滲漏原因形成不同的法律關係。

針對上述常見的滲漏原因,可以形成以下相關法律關係:

1、開發商建房時因質量問題造成的滲漏,形成商品住宅質量糾紛法律關係。

2、樓上住户因裝修房屋、改建管道、不當用水等造成的滲漏,形成財物損害的侵權法律關係。

3、樓下住户裝修中對其樓頂造成損害而導致滲漏,形成相鄰法律關係。

4、房屋使用久遠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導致滲漏,也是形成相鄰法律關係

5、共用設施、設備導致滲漏且已過保持期,則應適用物業管理糾紛法律關係。

四、不同的滲漏原因適用不同法律

1、對商品住宅質量糾紛法律的適用

民法典》(自2021年月1日起實施)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衞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條件是要確定開發商建造的房屋確實存在質量問題。如果滲漏給受害人財物帶來損害的,開發商則還要按照《民法典》承擔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

如果滲漏是受害人及其相鄰關係人造成的,即使在五年的質保期內,開發商也不應承擔責任。

如果滲漏既有開發商建造房屋的質量問題,又有滲漏受害人和其相鄰關係人裝修不當的原因,則應相應減輕開發商的責任並讓有過錯的一方承擔相應的責任。

2、樓上住户因裝修房屋、改建管道、不當用水等造成的滲漏時的法律適用

3、樓下住户裝修中對其樓頂造成損害而導致滲漏、房屋使用久遠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導致滲漏時的法律適用

樓下住户裝修中對其樓頂造成損害而導致滲漏,是受害者自已的過錯,而房屋使用久遠造成防水材料自然老化而導致滲漏,則相鄰各方均無過錯,在這樣的情況下,應相鄰關係立案的目的僅是尋求解決的途徑,至於責任的承擔,則要依據查明的滲漏原因來確定。

《民法典》的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9條規定,“相鄰一方必須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應當予以准許;但應在必要限度內使用並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損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補償。相鄰一方可以採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採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毀損或者可能毀損他方財產,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應當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條,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條,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條,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築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築物的,該土地、建築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根據以上相鄰關係的規定,房屋用水與排水的相鄰關係歸納為:

(1)一方應為另一方提供便利。

(2)相鄰的一方要為另一方提供便利,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辭的義務。

(3)相鄰關係中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物權侵權原理和《民法典》中侵權規定來處理。如果相鄰人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也不存在任何過錯行為,或者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依然不能構成物權上侵權行為,也就不能因相鄰關係的存在讓相鄰關係人承擔責任。

(4)因為有相鄰關係,所以就要承擔責任,這是一個錯誤的判斷。但因為有相鄰關係,所以要提供便利,這是一個符合情理法理的正確認識。

(5)處理相鄰關係糾紛應遵守公平原則,互助兼顧相鄰權利人的利益,防止損人利已妨害社會公共利益。

4、共用設施、設備導致滲漏且已過保持期時的法律適用

共用水管的維修,除了人為破壞的情況由破壞人承擔修理責任外,在開發商保修期滿後,應當有專項維修資金來承擔。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專項用於物業保修期滿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樑、樓板、屋頂以及户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一是從法條看新辦法不但用了“一般包括”的文字,同時明確 “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均屬於共用設施,可見該辦法沒有采用列舉窮盡的方法,不存在除此之外,不得認定的情況。

二是上下貫通的排水管、進水管雖然經過業主房內,但權利屬於該樓一側單元的共有人,性質屬於共用設施。如果否認其具有共用的性質,那麼就要承認業主對其擁有物權,物權的特徵是對世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開發商提供的《商品房屋質量保證書》中就明確對上下貫通的排水管、進水管不允許隨意修理拆卸,可見,業主是不能對其行使支配和排他的權利的。

三是説上述管道是共用設施,還可以從户外的落水管得到印證,户外的落水管同樣未列入新辦法之中,但它作為共用設施無人置疑,否則,户外的落水管一旦毀損將無人修理。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商品住宅之間或者商品住宅與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售後公有住房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其中,應由業主承擔的,再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售後公有住房與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先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到各相關物業。其中,售後公有住房應分攤的費用,再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閲讀,我們知道建築工人在工作時,可能因為疏忽大意,對一些水管等零件等沒有處理好,導致住户在使用房子時出現一些質量問題,影響了人們的生活。這樣的情況,可以用開發商的專項維修金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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