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制企業股權確認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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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業股權確認糾紛

公司變更必須按國家制定的法定程序進行。公司必須首先提交變更報告書,包括變更的目的及變更的具體內容,經股東大會審批、備案,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否則被視為違法。公司發生分立或合併以後,無論是繼續存在的存續公司,還是合併以後的新設公司,都會發生業務職能的變更,都需要變更公司章程。業務職能變更和公司組織變更是同一變更過程的兩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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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確認糾紛



    1、股權的概念


    本文所稱的股權是以公司的存續為前提的,即公司股權,也稱為股東權益或者股東權,它屬於一種期待物權,指的是股權所有者(股東)在對公司進行出資後享有的期望獲得某種經濟利益或者進行其他便益行為的可能性。股權是一種具有複雜內容的權利,股權儘管以財產權為基本內容,但它又不同於所有權和債權,股權還包含公司內部事務管理權等非財產權內容。以參加公司的經營管理為目的或者與此相關而享有的權利叫共益權,主要包括股東大會的召集權,表決權,關於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瑕疵的停止訴訟的提起權,查閲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自益權則指股東行使的從公司獲得經濟利益或者其他便益的權利。大致包括盈餘分配請求權,依法轉讓出資的權利,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的權利,新股認購權,剩餘資產分配請求權等。共益權和自益權在法律上的實現手段主要有共益訴訟和自益訴訟,前者如停止訴訟、代表訴訟的提起,自益權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訴訟。


    2、代持股協議的法律性質


    代持股問題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在投資環節當中的一個比較突出的一個現象。由於我國在對不同所有制實現形式採取的差別待遇,以外商的名義投資往往會受到法律或者政策上的優待,因此代持股權問題應運而生。司法實踐中,存在外商投資當事人之間有一方名義出資、一方實際出資的約定,對此種約定應當如何認定是審理外商投資企業股權糾紛案件經常遇到的問題。對諸類問題從性質上把握它們的法律特徵,是我們全面認識並對其進行價值判斷的基礎和前提。以下擬從信託、委任及委託的視角分析代持股的性質及其效力。


    涉外代持股經常的表現形式為,內資經濟組織與外資企業或者自然人訂立協議,由前者實際出資並以後者的名義與其自身或者第三人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代”的主體是涉外當事人,被“代”的是國內的當事人。在信託關係的法理下,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以受託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實施交易關係,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合營企業的成立是以受託人名義也是以受託人的享有處分權的財產與第三人共同成立的,沒有規避法律禁止性規定之嫌,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另外一個內部之間的關係,不會影響合營企業的依法有效成立,對於第三人知悉或者應當知道與否也沒有關係。


    如果委託人與受託人設立信託,並以受託人的名義與委託人成立合營企業,這種情況應當符合《信託法》第十一條關於信託無效的規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還未曾引入委任的概念,但公司與董事之間的關係準用有關委任的學理。委任的特點在於注意義務的要求上,有償委任下,受任人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受任人應就抽象的輕過失負責;無償受任者,受任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受任人對其具體輕過失負責。代持股是否符合委任的構成要件?


    首先,代持股協議中並不含有有關勞務給付的內容,在代持股中,雙方並不是成立勞務契約而產生代理權的授予,代持股協議,只是一個獨立的代理權的授予的意思表示,也不以相對人的同意為必要,也並沒有基礎法律關係導致代理權的產生,在代理關係中,代理人並不負擔契約上的義務。而在委任中,雙方先得成立一個有關勞務給付的契約,以該基礎關係產生代理權的授予;其次,被代持股方設立代持股的旨意係為在設立的公司中享有相關的權利,並不在於規制代持股雙方的關係,這一點符合代理關係的特殊要求,代理關係存於本人與第三人之間,而委任往往是制衡委任人與受任人。正如前述案例中的代持股雙方協議約定:“鑑於我方(港資方)所持有之股權是基於雙方友好商議,在(合資)公司成立時受(被代持股權方)委託代為持有。”


    對於該類約定的效力,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認定,一是對公司的效力。由於公司對代持股協議並無意思表示,因此,該類約定對公司並不產生效力,當事人據以該約定直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公司可對其行使抗辯權,實際出資人也只能以公司為被告提起股權確認之訴


    二是對其他股東的效力。如果外資企業的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有出資或者有證據證明有代持股的行為,並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在無其他違背法律規定的情節下,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但應責令當事人根據實際出資情況依法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因此,在股權確認訴訟中,公司和其他股東一併列為被告。在涉外代持股的情形下,出現這種處理結果與其説是對代持股協議效力的溯及肯定,不如説是對與設立有瑕疵的合營企業有關的交易關係的一種概括承認,維持企業的存續現狀,體現保護交易安全及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該類代持股協議應當屬於委託代理合同的一種,對其效力的認定應按合同法認定合同效力的規則來處理,那麼雙方當事人為了攫取税收、外貿進出口等其他方面的優惠而採取代持股的方式設立合營企業的約定應當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關於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無效的規定。就協議本身,無論在第三人知悉與否的情況下都應當是無效的,根據無效民事行為的財產返還規則,雙方應當返還受損失一方的財產。有過錯的,根據過錯來承擔責任。但在審判實踐中,考慮到有些合資企業經營期限及財產的積累很難各自返還財產及確認過錯程度的大小和責任的分擔,往往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並責令合營企業辦理有關的審批及變更登記手續。


    問題的關鍵除了代持股協議的效力的認定外,還有就是合營企業成立與否的認定。在公司設立階段的代持股協議以及以該代持股協議為基礎成立的一系列設立公司的行為都應當被認定是無效的,第三人知道與否不能影響合營企業的不成立,只是在考慮責任承擔上,第三人沒有過錯的,不承擔因合同無效而要承擔的過錯責任。但因公司無效成立,對外的債務應當由設立各方包括被代持股人承擔連帶責任。該第三人不能據代持股協議抗辯善意的債權人。第三人有過錯或者是當事人故意串通以代持股方式成立合營企業規避法律的禁止性的規定牟取非法利益,損害國家利益的,那麼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


    另外,在有二個以上涉外股東的情況下,該合營企業成立時的協議屬於部分無效,不影響設立該合營企業其他部分的效力,該合營企業仍然為有效成立。處理該無效部分時,也可以考慮確認實際出資人的股東資格,並責令當事人辦理變更登記。


    3、股權確認的問題


    股權確認糾紛可以發生在外商投資企業投資成立階段,也可以發生在股權轉讓的過程中。前述的隱名股東確權是實務當中經常遇見也是一個比較棘手的難題。

通過對上述內容的閲讀,我們知道公司法人和負責人並不是相同的概念,法人是一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能夠依法享有權利並且承擔相應義務的組織,而負責人是能夠代表經營的的那位或者是分公司信使職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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