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會喪失教師的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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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教師資格條例》
第十八條:依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喪失教師資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1、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2、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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