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而未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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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而未用符合條件的構成挪用公款罪。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首先,從犯罪客體方面來講,認定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關鍵並不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了該公款,而在於公款的所有權中的使用權和佔有權是否受到了侵犯。雖然沒有實際使用,但是該公款已經脱離了單位的實際控制,單位對該公款的佔有權和使用權實際上已經受到了侵犯,對挪用公款罪的客體的侵犯已經完成。
其次,正確認定持有公款行為的性質,應當從挪用公款罪的“挪”和“用”相互關係中具體分析。“挪”和“用”二者之間存在有主次之分,其中“挪”是主行為,“用”是從行為。因為公款被挪出單位後,對公款的所有者而言,該公款已經被使用,“挪”本身已經包含有歸個人使用的內容,此時公款處於行為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單位根本就沒有實際使用的可能;對行為人而言,將公款從單位挪出後,實際上已經佔有、支配了該公款,其對公款的使用行為已經完成,所存在的差異只是是否按照自己原有的目的和預訂的用途進行使用而已。即使沒有按照原來的目的和預訂的用途使用公款,其挪後的“持有”狀態本身就是使用的一種方式。
最後,我國《刑法》依據不同的使用方式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規定了挪用公款罪三種使用方式的不同構成要件,但並不能因此表明“用”就是主行為。三種使用方式中,“歸個人使用”是最基本的使用方式,除了“非法活動”和“營利活動”以外的所有使用方式,都屬於一般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方式。因此,挪出公款以後,雖然沒有按照預定用途使用該公款,但是其“一直持有”這種使用方法已經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如果再具備“數額較大”和“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條件,就構成了挪用公款罪。

挪而未用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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