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銷售假藥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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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監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參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參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關於銷售假藥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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