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税抵押和納税質押的區別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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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税抵押是指納税人或納税擔保人不轉移可抵押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税款及滯納金的擔保。納税人逾期未繳清税款及滯納金的,税務機關有權依法處置該財產以抵繳税款及滯納金。納税人或者納税擔保人為抵押人,税務機關未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物。
納税質押,是指經税務機關同意,納税人或納税擔保人將其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税務機關佔有,將該動產或權利憑證作為税款及滯納金的擔保。
納税人提供質押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税擔保書和納税擔保財產清單並簽字蓋章。納税擔保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擔保的税款及滯納金數額、所屬期間、税種名稱、税目;
(2)納税人履行應繳納税款、滯納金的期限;
(3)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值、狀況、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4)質押擔保的範圍及擔保責任;
(5)納税擔保財產價值;
(6)税務機關認為需要説明的其他事項。
納税擔保財產清單應當寫明財產價值及相關事項。納税質押自納税擔保書和納税擔保財產清單經税務機關確認和質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以匯票、支票、本票、公司債券出質的,税務機關應當與納税人背書清單記載“質押”字樣。以存款單出質的,應由簽發的金融機構核押。
以載明兑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兑現日期先於納税義務履行期或者擔保期的,税務機關與納税人約定將兑現的價款用於繳納或者抵繳所擔保的税款及滯納金。
《納税擔保試行辦法》第十四條
《納税擔保試行辦法》第二十五條

納税抵押和納税質押的區別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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