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時效屆滿能否重新確認債權的幾個批覆附解析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8W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時效屆滿能否重新確認債權的幾個批覆附解析

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覆

(2003)民二他宇第59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3)232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你院請示的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與重慶包裝技術研究所、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有關事實,重慶嘉陵企業公司華西國際貿易公司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中國農業銀行重慶市渝中區支行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的行為,與本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所規定的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借款人在信用社發出的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行為類似,因此,對債務人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主動向債權人發出詢證函核對貸款本息行為的法律後果問題可參照本院上述《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於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

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確認問題的覆函(2007年3月4日)

(2006)民立他字第106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 院(2006)皖民二監字第7號《關於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電力臨泉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複查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認為:我 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中所稱“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指債權人要有催 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並願意繼續履行債務。你院請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集團公司)2003年 3月向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其名稱和內容均無催收貸款的明確表示。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 上籤署“通知收 到”,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貸款對賬簽證單”,但不能推定為其有償還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貸款對賬簽證單”簡單理解為 就是《批覆》中的“催款通知單”,也不能把雙方當事人發出和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視為對原債權債務的履行重新達成了協議。我院同意你院請示報告中 的少數人意見。

解讀《關於債務人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是否屬於對已經

超過訴訟時效的原債務的履行進行重新確認問題的覆函》

一、覆函的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收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是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可以獲得法 律保護的肯定。該批覆作出後,在適用中產生了一些爭議,主要體現在對催款通知書範圍的掌握和債務人簽收行為的認定理解不一致。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在對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安徽電力臨泉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復查過程中,對如何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7號批覆產生了 不同意見,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恰逢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有關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司法解釋,對過去頒佈的一些司法解釋進行清理。在這個背景 下,針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個案請示對法釋(1999)7號批覆的適用作進一步詮釋,很有必要。

二、案件基本事實

1994 年6月24 日,臨泉縣供電局與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臨泉縣供電局向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借款200萬元用於阜陽至宋集輸變電項目,期限為 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100萬元,1994年7月至1998年7月100萬元;合同未約定利率,如臨泉縣供電局不能按期歸還借款,安徽省農業投 資公司按拖欠貸款餘額收取日萬分之一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後,安徽省農業投資公司於1994年6月24日、1994年7月13日分別將100 萬元和90萬元 合計190萬元的農電調節基金款項,轉入臨泉縣供電局的賬户。借款到期後,臨泉縣供電局未能還款。1998年6月22日,經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安徽省農 業投資公司與安徽省鐵路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設投資公司合併,組建安徽投資集團,以安徽省人民政府政策性投資作為資本金。 2003年3月25日,安 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貸款對賬簽證單“,對賬單載明貸款餘額205萬元,應收未收貸款利息25950元。時任臨泉縣供電局局長的張修法於當日在 該對賬單尾部簽署“通知收到”字樣並署名。2005年3月24日,安徽投資集團以臨泉供電公司為被告向合肥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臨泉供電局償付涉案合同 項下借款本金190萬元及逾期還款違約金736 7萬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三、法院判決情況

合肥中院一審確認借款合同有效以及臨泉供電 局違約,並認為:債權到期後兩年內,安徽投資集團未向臨泉縣供電局主張權利,超過了訴訟時效,但臨泉縣供電局於 2003年3月25日簽收了安徽投資集團向 其發出的對賬簽證單,因此可視為臨泉縣供電局對本案債權重新進行了確認,該債權受法律保護。自臨泉縣供電局簽收對賬單之日至安徽投資集團起訴時不滿兩年, 故安徽投資集團主張的債權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判令臨泉供電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安徽投資集團借款本金 190萬元,逾期付款違約金315225元。

安 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從“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內容看,並無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時任臨泉縣供電局局長的張修法在該“貸款對賬簽證單”簽署“通知 收到”字樣,不能表明臨泉縣供電局有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更不能表明雙方已就涉案款項達成新的還款協議,該行為不是催收到期貸款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下稱《批覆》)的規定,不能視為對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涉案債務的重新 確認。安徽投資集團對涉案款項已喪失勝訴權。原審適用法律不當。二審判決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安徽投資集團的訴訟請求。

四、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及意見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是:安徽投資集團在債權已超過訴訟時效後,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貸款對賬簽證單”,臨泉縣供電局簽收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對原有債務的重新確認?

經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討論,形成兩種意見:

多 數人意見認為:對於最高人民法院《批覆》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單”應作廣義理解,即理解為債權文書的概括稱謂,其形式包括但不僅限於“催款通知單”。本案 中,安徽投資集團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從其所載內容分析,其中註明包括“省農調200萬元”,即其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債權本息餘額等內容,故 應認定該“貸款對賬簽證單”具有債權人安徽投資集團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而並非只是債權人安徽投資集團對債權人臨泉縣供電局貸款情況進行了解。因此,該 “貸款對賬憑證單”的法律意義與最高人民法院《批覆》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單”是相同的,也即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貸款對賬憑證單”,其真實意 思表示就是向臨泉縣供電局主張權利,請求臨泉縣供電局對未還的農電調節基金貸款進行重新確認。對於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 上籤“通知 收到”的行為,由於其簽收時並未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簽收行為系對原有債務的重新確認。從另一方面説,即使“通知收到”的表述不夠明確,但是從民事審判一般 應着重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角度出發,在對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時,也以作出有利於債權人的理解為宜。

少數人意見認為:從安徽投資集團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的內容看,沒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而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上籤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示並不明確,不能表明有償還欠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覆》的規定精神。

五、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6)民立他字第106號函答覆安徽高院:

最 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以下簡稱《批覆》)中所稱“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是指,債權 人要有催收逾期貸款的意思表示,債務人簽字或蓋章認可並願意繼續履行債務。你院請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資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投資集團公司) 2003年3月向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簽證單”,其名稱和內容均無催收貸款的明確表示。臨泉縣供電局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簽證單” 上籤署 “通知收到”,表明債務人已經收到了“貸款對賬簽證單”,但不能推定為其有償還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貸款對賬簽證單”簡 單理解為就是《批覆》中的“催款通知單”,也不能把雙方當事人發出和簽收“貸款對賬簽證單”的行為視為對原債權債務的履行重新達成了協議。

六、評析意見

(一)法釋(1999)7號《批覆》的理解與適用

訴 訟時效作為消滅時效,是指在法定期間內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則產生相應法律後果的制度。訴訟時效制度在各國民法的規定中,均為強行性規範,不屬當事人意思自 治的範圍,其強行性表現為,訴訟時效的期間不得由當事人約定,訴訟時效利益不得由當事人預先拋棄。那麼,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進行履行,法律是否予以 保護?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條規定肯定了當事人自願履行超過訴訟時效的 債務受法律保護。法釋(1999)7號《批覆》則從“對原債務重新確認的角度”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予以保護。這個《批覆》是針對河北高院《關於超過訴訟 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是否受法律保護的請示》作出的答覆意見,內容是:“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 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與該批覆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釋還有最高人民法 院法復(1997)4號批覆《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的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覆》,該批覆認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 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民二他字第59號函覆重慶高院,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 務的詢證函的行為可參照法釋(1999)7號批覆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上述批覆不同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無論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 事人達成還款協議還是債務人在逾期貸款催收文書上簽收,其着眼點均在於雙方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當事人雙方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受法律 保護的理論基礎是成立了一個新的合同關係。這種觀點建立在勝訴權消滅説的基礎上。按照勝訴權消滅説的理論,訴訟時效完成後權利人只喪失了勝訴權,即請求法 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但並未喪失其實體民事權利,也沒有喪失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的債權仍然存在,只是變成了 自然之債。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是就原債務的履行達成了一個新協議,產生了一個新的合同關係,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的規定,合法的借貸關 系受法律保護,因此,當事人雙方達成的這個繼續履行原債務的新協議應受法律保護。

在適用該批覆時應注意當事人雙方的行為是否足以形成對原債務的重 新確認。借貸雙方對逾期債務進行重新確認,是一個雙方法律行為,只有雙方對履行原債務達成一致,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才能認定為成立了一個新合同,對原債 務的重新確認,一般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債權人行使債權請求權應有明確的催收表示,應結合文書的名稱和內容綜合判斷;第二,逾期催款通知應得到債務人的 認可和同意,有願意繼續履行的意思表示。

目前也有一種觀點認為,訴訟時效的效力應採抗辯權發生説,債務人在逾期催款文書上的簽收行為是對訴訟時效 抗辯權的事後放棄,義務人沒有行使此項抗辯權,則在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權利時,義務人仍然應當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即為違法。筆者認為,這種學説與勝訴 權消滅説在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的保護方面並無矛盾。

(二)貸款對賬簽證單無催收意思,不應視為安徽投資集團主張債權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互發對賬單進行對賬結算的情況很普遍,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對賬單能否作為催收文書的認定也不完全統一。本案安徽投資集團向臨泉縣供電局發出的“貸款對賬籤 證單”,能否認定為《批覆》中所指的催款通知書,應結合“貸款對賬單”的用途和內容來進行判斷。根據銀監會、銀行等有關人士提供的諮詢意見,貸款對賬簽證 單是反映資金的進出走向和數額的文書,用於借貸雙方核對賬目,而銀行等金融機構催收貸款一般都用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單或催收逾期貸款通知單。本案貸款對賬 4簽證單的內容,反映了貸款本金數額和債權人單方計算的利息數額,但並沒有催收或要求繼續履行的明確意思,因此,本案貸款對賬單不屬於(1999)7號 《批覆》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

(三)債務人簽署“通知收到”的行為,不具有償還過期債務的意思

債務人臨泉縣供電局的局長張修法在“貸款對賬單”上籤署“通知收到”,不同於普通的簽字或蓋章行為,一是其對貸款對賬單中所列本金和利息的數額是否認可,意思表示不清楚;二是“通知收到”的表述反映了債務人接收對賬單的客觀事實,但推斷不出其有同意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

因此,債務人在沒有催收內容的對賬簽證單上的簽收行為,不能認定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原債務的履行進行了重新確認。

(四)維護訴訟時效的制度剛性,對超過訴訟時效債務的保護應適度從嚴

在此案的審查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法律應作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解釋,對債權人主張債權的意思不應過於苛刻,只要債務人簽收了就應視為其同意履行債務。

我 們認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是司法實踐應該堅持的一個基本價值取向,當債務人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時,應儘量作有利於債權人的解釋,這一價值取向無可厚非。但超 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屬於自然債務,對自然之債的保護應不同於普通債權,要適度從嚴,以維護訴訟時效的制度剛性。法律設置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就是督促權利 人及時行使權利,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安徽投資集團在債權到期5年內一直不主張權利,是對自己權利的怠於行使,其應對自己未及時主張權利承擔 相應的法律風險。從維護訴訟時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剛性出發,也不宜認定安徽投資集團發出貸款對賬簽證單、供電局簽署“通知收到”的行為是當事人雙方對逾期債 務進行重新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訴訟時效重新起算的幾個問題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別制定了兩個司法解釋,即法復(1997)4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覆》和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2000年6月21日,最高法院經濟庭曾專門作過研究,並由曹士兵作過書面總結整理;至今,對於該2個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仍然存在較大爭議,以及許多不理解。

(一) 法復(1997)4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覆》

該批覆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的精神,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1997年第2期)該批覆下發時的原文是,“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雙方就原債務達成的還款協議,屬於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根據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的精神,該還款協議應受法律保護。”刊登在公報時作了文字修改,其實,修改的更加簡練,文字表達不會形成誤會和誤解。以此解決了這樣幾個問題:

1、還款協議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該法律關係適用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為新的還款協議確定的還款日,而非協議簽定日。在沒有明確具體還款日期的協議上,如何確定訴訟時效,現在較為一致的看法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2年,如果沒有這樣的時間點,則要考慮適用20年的訴訟時效。不應認定為協議簽訂之日起算2年,或者認為必須從支付貸款之日起算2年,這些理解對債權人都是不利的,不應成為我們判案的依據。

2、還款協議作為新的法律關係,當事人在原債權債務關係中的約定對新的法律關係不再適用。在司法裁判中,原來的法律關係只是作為一個背景材料作為參考,不應成為判案依據。

3、 存在主從債務的場合,主債務雙方達成的新的法律關係,並不當然對從債務人產生約束力,此時的從債務人仍然有權按照原來的協議,對訴訟時效期間的屆滿行使抗辯權。只有當從債務人也參加到新的法律關係中時,或者明確予以認可時,並願意按照新的協議承擔從債務時,新的協議才對從債務人產生當然的約束力

(二) 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

該批覆規定:根據民法通則第4條、第90條規定的精神,對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現對該司法解釋涉及到的有關情況作以下闡述:

1、債務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意味着債務人放棄因訴訟時效期間屆滿而產生的抗辯權。但是,根據擔保法第20條規定,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抗辯權。保證人仍然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不意味着債務人的放棄行為對保證人產生效力。

2、保證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的,可以按照法復(1997)4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達成還款協議是否應當受法律保護問題的批覆》的規定處理,視為保證人對主債權重新提供擔保,保證人按照新的承諾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在債權人的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根據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的規定,不能視為擔保人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保證債務重新確認,也並不能證明保證人放棄對訴訟時效期間的抗辯權。

4、如果債權人是專門向保證人發出承擔保證責任的通知單,即使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或者已經超過擔保責任期間的,只要擔保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就應視為擔保人對原債務承擔擔保責任的重新確認,擔保人不能根據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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