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清算組成員要求有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3.01W

對清算組成員要求有什麼?

對清算組成員要求有什麼?

不同形式的公司清算組的資格要求不同,所以組成有所不同:

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

1、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誰負責清算?

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立法對個人獨資企業的解散清算規定得較為籠統。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對於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的,至於法院可以指定什麼樣的人作為清算人,即清算人的資格問題,該法未作規定。一般可以指定註冊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作為清算人。

2、公司清算期間由誰代公司參加訴訟?

公司清算期間由誰代公司參加訴訟?公司在清算過程中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參加訴訟;如果尚未成立清算組的,則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的名義參加訴訟。

3、公司清算方案如何確定 ?公司清算方案的確定有兩種情況:

公司自行清算的,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

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由法院確認。只有經過確認的清算方案清算組才能執行。

4、清算組成員可以更換嗎?

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股東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清算組成員:

有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行為;

喪失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

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清算組法律定位

若要對破產企業清算組準確進行法律定位,必須對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特殊時間和條件、特殊職責或功能、特殊人員組成等方面進行必要的分析。下面就從破產企業清算組這幾方面的特殊性分別展開敍述。

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具有特殊性

按照我國當前《破產法》 [2] 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而嚴重資不抵債後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企業的債權人也可以向債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破產清算的償債程序。人民法院在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十五日內便可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可見,與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不同的是,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具有如下特殊性:

1、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企業已經嚴重資不抵債進入破產程序後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是在企業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且在企業資產足以償還其債務的前提下成立的。當然,若通過清算程序,發現企業已實際資不抵債時,企業可宣佈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重新成立清算組織。

2、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企業進入破產宣告階段後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則由企業根據其具體情況可隨時成立。

3、破產企業清算組是由人民法院來組織成立的;非破產企業清算組織則是由企業的投資人、股東或上級主管部門來組織成立的,一般由企業內部機構或委託中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人員因為業務關係而相互配合,其作為獨立機構的特性不像破產企業清算組那樣明顯。

破產企業清算組的職責或功能具有特殊性

依據《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的主要職責是:

1、接管破產企業。向破產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及留守人員接收原登記造冊的資產明細表、有形資產清冊,接管所有財產、帳冊、文書檔案、印章、證照和有關資料。破產宣告前成立企業監管組的,由企業監管組和企業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組進行移交;

2、清理破產企業財產,編制財產明細表和資產負債表,編制債權債務清冊,組織破產財產的評估、拍賣、變現;

3、回收破產企業的財產,向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持有人依法行使財產權利;

4、管理、處分破產財產,決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範圍內進行經營活動。確認別除權、抵銷權、取回權;

5、進行破產財產的委託評估、拍賣及其他變現工作;

6、 依法提出並執行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方案;

7、提交清算報告;

8、代表破產企業參加訴訟和仲裁活動;

9、辦理企業註銷登記等破產終結事宜;

10、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項。可見,企業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後,其對外代表機關(一般為法定代表人)和內部執行機關(一般為董事會、總經理和各業務科室)依法已不能再繼續履行企業正常管理職責,其代表機關和執行機關的職責由清算組接管後代為履行。

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組成具有特殊性

依據我國《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對非國有企業而言,清算組成員可從律師、會計師、審計師或資產評估師等專業人員中聘用組成;當然前提條件是該些聘用人員必須經審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認可。因為,按照《破產法》的規定,清算組須對人民法院負責並且報告工作,而不是對破產企業股東會或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並報告工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指導清算組的工作,明確清算組的職權與責任,幫助清算組擬訂工作計劃,聽取清算組彙報工作。清算組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糾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更換不稱職的清算組成員。另外,法律還規定:破產企業清算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員參與破產清算工作。但我們認為:對這些被聘用的參與具體破產清算事務的工作人員不屬於也不應當屬於破產企業清算組成員的概念。通過以上介紹,我們不難發現破產企業清算組人員組成具有如下特殊性:

1、臨時性,即為完成破產清算目的而臨時招集人員組成;

2、專業性,即一般要求清算組成員熟悉破產程序和破產業務;

3、確定性,即人員組成具體名單最終由人民法院確定;

4、無利益關聯性,即要求清算組成員不能由破產企業內部股東、管理人員或與破產企業財產分配存在重大利益關聯的人員擔任;

5、可變換性,即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形更換清算組成員,尤其是涉及清算組成員不稱職或有瀆職行為時。

通過以上對破產企業清算組成立的時間和條件、功能或職責、成員組成等方面的分析,對破產企業清算組的法律地位我們可以作出如下結論性意見:

1、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特殊情況下為終結破產企業法人資格之目的而依法成立的機構,其本身無獨立財產,其法律人格應附屬於破產企業本身。

2、從破產企業所涉及的外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代表破產企業對外進行意思表示的表意機關或代表機關。

3、從破產企業內部組織和管理角度看,破產企業清算組是在人民法院指導下對內管理破產企業並執行清算義務的執行機關。

4、破產企業清算組作為破產企業清算義務人,其具體功能或職責完全由法律來規定,所以其在法律上具備怎樣的權限和主體地位也是法定的,不存在自由約定的問題。

綜合上面所説的,清算組主要是針對於已經破產的公司組成的一個組織,這個清算組還必須要符合法律的規定才能組成,可以從各個方面按照法律的規定對公司進行清算,所以,對於清算組的成員要求是特別高的,在清算的過程中不能有任何違法的行為。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