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後股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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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後股權分割

夫妻間的共同財產關係以婚姻關係的存在為基礎,婚姻關係解除時,要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新婚姻法第39條規定了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在農村,"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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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股權分割

你好,關於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

當股權表現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時,分割股權也就是對其投資在公司所佔的比例進行分割。由於這樣的份額是不上市流通的,份額的轉讓也需要各股東的同意,因此離婚分割時應當遵守《公司法》對股份轉讓的規定。即需要股東的同意並應尊重原股東的優先權。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高度資合性的性質不同,它除了具有資合性外更有人合性的特點。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相比,它是一個更強調人合性的組織,資合兼人合這也是有限責任公司區別於其他企業組織的特點。由於,有限責任公司兼有人合性的特點使其在股權的分割問題上顯得更為複雜。除了要確定股份的價值及分割的方法之外,還要對其中的經營管理權的歸屬進行分割。

有限公司的股權構成形式有多種類型,這裏主要討論以下兩種:其一,雙方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與其他人共同組建有限責任公司,這一類型還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在公司股東名冊上雙方均登記在列,另一種是隻有一方登記在冊;其二,以夫妻共同財產設立獨資公司的。

當夫妻以共同財產與他人共同組建公司時,如果只有一人登記為公司股東,這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並沒有什麼問題,因為依據當前國情,絕大多數家庭夫妻財產還是適用法定的所得共同制,由此所獲得的收益仍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是,當婚姻關係破裂面臨離婚財產分割的時候,問題便複雜了。因為,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應該享有同等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僅是一種投資收益權,也應該包括處置權,這種處置權包含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權。但是這種權利常常被忽略而無法在現實中得到體現。

根據夫妻共同處理家庭事務的原則,我們可以推定夫妻對外投資的行為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將共同財產變換財產形態投入公司作為公司資產的,從投入的一刻起就決定了夫妻將共擔由此帶來的風險,並共同享受投資所帶來的預期財產回報和利潤的分享。不可否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質決定了其對於股東身份的挑剔,而同樣不可迴避的是對股東身份挑剔,肯定涵蓋股東配偶。但應該認為,夫妻以共同財產投資,體現的是一種夫妻之間人身和財產合而為一的情況,用夫妻一方名義出資是一種形式,隱名的配偶也是出資人。所以股東配偶雖不是股東,然其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種投資收益權,還包括對於股權的處置權,雖然這一權利可能不及於公司事務參與權。

所以離婚時對於股東配偶享有股權身份加入的權利,法院不應硬性剝奪而判決給予補償。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也使得股東配偶以股權身份加入得權利受到很大得限制。試想,對於原有的股東來説,他們更信任的應該也是原來參與經營管理的夫或妻一方,對他們而言是不會輕易接受一個“外來者”的。

如果夫妻在以共同財產投資時就是以雙方的身份進行投資,雙方都以明確的程序被確認為公司的股東,那麼,此時雙方可以説是無可爭議的站在同等地位上,即使一方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但她對公司的管理權仍然存在。在離婚進行財產分割的時候也就能免去許多麻煩。

如果是第二種情況,以夫妻共同財產投資的獨資公司,而由一方經營管理的,離婚時經營管理權由哪一方獲得,主要要看雙方的意願和能力條件,因為此時該問題涉及的主體只是夫妻雙方。如果一方主張經營企業,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得到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的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當夫妻雙方都對企業的經營權提出要求時,法院應當考慮到企業歸屬雙方當事人哪一方後可以得到更好的發展,要看雙方對經營企業的實際需要程度,經營能力,以競價的方式即出價較高一方取得企業的所有權,然後由得到經營權的一方按照自己的最高競價價格按照均分原則或者雙方協商的數額補償,法院可以在補償時適當兼顧子女、女方的權益。當然,夫妻雙方雖然已決定離婚,但是如果雙方仍願意共同經營的也可以在分清產權後繼續共同經營。如此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如果出現這種情況或者在經營上無法取得滿意的解決方案時,法院也不應該排除這種情況的適用,而硬性以補償的方式來處理經營管理權的問題。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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