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購與兼併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7W

我國的規範性文件中第一次出現兼併是在1989年2月19日國家體改委、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發佈的《關於企業兼併的暫行辦法》中,即“本辦法所稱兼併,是指一個企業購買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他企業失去法人資格或改變法人主體的一種行為。不通過購買辦法實行的企業之間的合併,不屬於本辦法規範的範圍。該“辦法”同時又規定了承擔債務式、購買式、吸收股份式和控制控股式等四種兼併形式。1996年8月20日財政部印發的《企業兼併有關財務問題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兼併’,是指一個企業通過購買等有償方式取得其他企業的產權,使其失去法人資格或雖然保留法人資格但變更投資主體的一種行為。”這條規定與前面的那條規定相比,雖然用詞上略有不同,但實質內容基本上一致。因此,我國規範性文件中所指的“兼併”實際上被劃分為兩種。一種是被兼併企業喪失法律人格,另一種是被兼併企業並不喪失法律人格,只不過投資主體發行了變更。兼併一種實際上就是我國《公司法》中的吸收合併。而後一種又可以區分為兼併方取得了被兼併方的控制權和沒有取得被兼併方的控制權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本質是一種收購行為,如果兼併方取得了被兼併方的控制權且被兼併的企業是上市公司,那麼收購都是兼併的具體形式,包含在兼併的含義之中,至於新設合併,本文認為既不屬於兼併,也和收購沒有什麼交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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