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代持股協議有效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2W

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代持股協議有效嗎?

顯名股東和隱名股東代持股協議有效嗎?

新《公司法》明文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顯名股東轉讓隱名股東股權,則應以“視為隱名股東不存在”為原則來判斷轉讓合同的效力,未實際出資的顯名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有效的。

對外部來講,隱名股東並不存在,其與顯名股東的內部約定等內部公示,實質功能主要是用於確定股東之間的權利義務,隱名股東的權利只能通過追究顯名股東對內部約定的違約責任來實現。從公司法的發展趨勢上看,除特殊情況下需採取隱名持股外,也是不鼓勵隱名股東存在的,其一,不利於行業管理,容易造成市場混亂;其二,不利於股東間權益協調,容易產生股東間權益糾紛;其三,不利於對第三人的保護,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係數下降。

但是,現實中隱名股東(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的問題)廣泛存在。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給出解決辦法:

“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名義股東將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於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對於“善意取得”問題,給出了較為明確的解答:

第三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代持股協議就是存在實際投資人還有一個顯明股東的問題,顯明股東沒有實際向公司出資,真正出資的人是幕後的隱名股東,但是雙方可以簽訂代持股協議,約定,股權屬於實際出資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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