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關於股權質押的解釋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3W

公司法是一種規定了設立公司和運營公司的法律,它對於規範市場、保證市場經濟穩步運行、保證公民的財產安全有着至關重要的積極作用。公司法的內容廣泛而全面,涉及到公司相關問題的法律,它都有詳細的規定。那麼,公司法關於股權質押的解釋是什麼?

公司法關於股權質押的解釋是什麼?

所謂股權質押,簡單而言,是指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制度的規定,質押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股權質押就屬於權利質押的一種。因設立股權質押而使債權人取得對質押股權的擔保物權,為股權質押。

對在股權上設立擔保物權,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有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6條(注: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8頁。)、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33條(注: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頁。)均涉及對股份抵押的規定。比較典型的是日本法律的有關規定。日本《有限公司法》第32條規定“得以份額為質權的標的。”(注: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44頁。),日本《商法》第207條又規定“以股份作為質權標的的,須交付股票(注:卞耀武:《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7頁。)可見,日本的公司法對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擁有的股權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為質權標的而設立股權質押分別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

我國公司法對股權質押缺乏規定,但公司法頒佈之前施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允許設立股份抵押。(注:《股份有限公司規範意見》第30條。)公司法之後出台的擔保法,才真正確立了我國的質押擔保制度,其中包括關於股權質押的內容。如《擔保法》第75條2項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第78條又作了進一步補充。另外,1997年5月28日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佈了《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份變更的若干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經其他各方投資者同意將其股權質押給債權人”(注:1997年5月28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4)項。)予以特別確認。

在此需要指出,《擔保法》第75條第2項及第78條法條表述頗有不妥之處。首先,“股份”這一概念使用不規範。第78條第3款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可見,《擔保法》該處所用的“股份”,是僅指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對股份這一概念,儘管世界上有些國家,如德國和法國,在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中,均統一使用,即不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還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均稱為“股份”。然而,在這兩個國家,其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資本,也如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分為數額相等的份額”。(注: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頁。)但在大多數國家,股份這一概念,仍然特指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的出資。如日本《有限公司法》中稱“股東份額”(注: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53頁。),日本《商法》股份有限公司一章則稱“股份”(注:卞耀武主編:《當代外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頁。)。我國《公司法》及我國公司法頒佈以前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規範意見》中,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僅稱“股東出資”或“股東的出資額”,對股份有限公司才稱“股份”,從未混同使用。可見,在我國,“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概念。《擔保法》對此概念的不規範使用,實為立法技術上的一大缺憾。其次,對“股份”和“股票”兩概念並列使用不妥當。股份,從公司的角度看,是公司資本的成份和公司資本的最小計算單位;從股東的角度來看,是股權存在的基礎和計算股權比例的最小單位。而股票,是指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持有股份的憑證。股份是股票的價值內涵,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兩者之間的關係,猶如靈魂和軀殼。(注: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89頁。)因而,股份與股票是兩個不同層次上的概念,不應並列使用。我個人認為,上述《擔保法》的兩條文中,對“股份”和“股票”應統一改稱股權為宜,或至少應與公司法相統一。

總的來説,股權質押可以分為權利質押和動產質押。這兩種都是出質人以自身擁有的股權國務質押物而設立的。股權質押作為一種質押物,是為了擔保債權設立的,它有利於保護質權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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