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執行破產清算適用什麼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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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競合情形下適用破產程序的應然性

法院執行破產清算適用什麼情況?

關於強制清算程序的啟動事由,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規定的三項事由,逾期不自行清算、故意拖延清算以及違法清算,均非建立在公司資債比例關係或債務人清償能力基礎之上。

換言之,強制清算實際上適合用於“資大於債”情況下的解散清算問題,其制度價值主要在於打破公司清算僵局或清算違法狀態,及時有效地了結處理公司各種內外關係。強制清算的目標既要使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也要使股東利益得到維護。破產清算制度則是在企業資不抵債或對外喪失償債能力時,依法強制對其全部財產進行清理,概括清償所有債務的司法程序。破產清算程序的法律價值側重於通過一定的程序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夠得到公平分配。為此,破產法律制度的設計顯然有別於實體法、程序法有關債務清償的一般性規定,也有別於公司法規定的清算制度。如果僅出於對債權人訴權選擇的尊重,認為既然兩種清算事由競合,就如同合同法上債權人可自由選擇違約責任請求權或侵權責任請求權一樣可以選擇強制清算,那麼破產清算制度的價值就無法真正得以體現。

從現行法律規定來分析:

1、《企業破產法》第2條規定,符合破產原因的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這是法院應當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對這類債務人進行清算的最基本規定。

2、《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公司法》第187條規定:“清算組在清算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這其實是對清算義務人(如債務人的出資人)和清算人(自行清算或強制清算的清算組)強制性要求其提出破產申請。

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則進一步明確法院應當受理債權人對已解散但未清算的“三無”企業破產清算申請。

根據上述規定:

1、破產清算程序不是為了維護個別債權人利益而設定的法律制度,破產法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方面的獨特作用,意味着它具有經濟法的性質,相比於公司法等民商法律更富有強制干預性。

2、清算申請權雖屬於私權利,但基於清算程序的特殊性,其相較於起訴權的自由度,受制於法律規定的程度較大。如果申請人對符合破產原因的企業提出清算申請,法院對清算程序的適用,可以依法不直接取決於申請人對清算程序的選擇。

3,法律關於強制清算可以向破產清算轉換的規定,形式上意味着債務人可以先走強制清算程序、後轉破產清算程序,實質上體現了強制清算程序無法涵蓋和取代破產清算程序的含義。因此,不論債務人企業是否處於“三無”狀態,只要符合破產原因的,通過破產程序退出市場是法律規定的應然選擇。

二、競合情形下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的優勢考量

與適用強制清算相比,對符合破產原因的已解散且未清算企業進行破產清算,具有程序上的優勢。

1、更符合概括清償原則。強制清算程序對於清算財產強制執行(即個別清償)不具有對抗和吸收的效力,因此無法更公平的對債務人財產進行清償。相反,在保全和追回債務人財產方面,破產法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殊保護作用,從而可以避免債務人財產在程序轉換前的不當減損。

(1)《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此條規定賦予破產程序對執行程序的阻斷效力,而強制清算程序並無此種效力。倘若在出現破產原因的情況下,仍先受理強制清算、再轉入破產清算,在程序轉化之前債務人財產可能被強制執行,導致在破產程序中可分配財產減少,從而影響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

(2)《企業破產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根據上述規定,在破產案件受理之日前的六個月內,債務人進行的個別清償行為可被依法撤銷,故及時啟動破產程序,將有利於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倘若在出現破產原因的情況下,仍先受理強制清算,再轉入破產程序,可能導致某些可撤銷的行為因超過法定撤銷期間而無法撤銷。

2、更符合清算效率與經濟原則。儘管司法實踐中存在強制清算程序向破產程序轉換的途徑,但如果在強制清算案件受理審查階段就已發現公司存在破產原因,仍然先受理強制清算申請,必然會存在程序銜接環節,對清算效率會帶來一定影響。由於兩種清算程序分別依據不同的法律,法律適用上的差異可能導致企業清算成本的提高和司法資源佔用量的增加。例如,法院需要重新指定管理人的司法委託程序、清算事務和材料的移交工作、已完成清算事項的合法性審核等,均可能導致程序成本提高和清算效率下降。

3、不影響當事人協商清償機制的實施。《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7條規定,當清算中的公司資不抵債時,可以通過協商機制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從而避免轉入破產清算程序。這一做法雖可以減少程序運行週期和清算成本,但並非強制清算程序所獨有。《企業破產法》在破產清算程序之外還規定了和解程序,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可以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和解達成協議,並請求法院裁定認可並終結破產程序。因此,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後,並不影響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同時又可避免公司清算程序中協商清償失敗而向破產清算轉換的程序銜接繁瑣。

三、“三無”企業債權人“後續追責”的問題

實踐中,債權人更多地願意選擇對符合破產原因的“三無”企業申請強制清算而非破產清算,其目的是為了在法院認定公司無法清算後可進一步追究債務人的清算義務人(如股東、董事、實際控制人)的債務償還責任。對此問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29條規定得比較詳細,而《企業破產法》並無具體規定。事實上,“三無”企業因無法清算而終結破產程序時,債權人同樣可以依法追究清算義務人的相應民事責任。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覆》規定:“債務人的有關人員不履行法定義務,人民法院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其行為導致無法清算或者造成損失,有關權利人起訴請求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對出現破產原因的“三無”企業依法進行破產清算後,如因債務人的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無法清算造成債務人損失的,並不影響債權人選擇破產清算程序而在後續訴訟中依法追究清算義務人的責任。

四、基本結論及相關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筆者的基本結論是:當強制清算和破產清算啟動事由競合時,直接適用破產清算程序而非強制清算程序,是遵循立法本意和法律價值的應然選擇,也是實現清算程序公正與效率的良性選擇。

鑑於我國法律未採破產程序啟動之職權主義觀點,因此對於符合破產原因的企業在無人申請破產時由人民法院實施強制破產,尚缺乏依據。但是,實踐中對於債權人申請該類企業強制清算的,法院應當向其釋明,告知其轉為申請破產。如債權人堅持強制清算申請的,基於對市場秩序和市場信用的維護,可以考慮建立法院受理審查階段直接啟動破產清算程序的轉換途徑。為此,建議立法機關今後在修改我國破產法和公司法時作出規定,對符合破產原因並經強制執行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企業,申請人提出清算申請的,適用破產清算程序。在法律未修改前,建議最高法院可通過對《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3款以及《公司法》第183、187條進行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予以明確。

所以針對不同的破產情況的分析,法院執行破產清算的實際受理情況不同。一般情況下要看企業、債權人和債務人的三者關係,還有企業的債務償還情況等,綜合多方面考慮,法院再決定執行破產清算的程序並下達文件。具體的細節若還有不清楚的,請諮詢360日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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