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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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一、租賃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條件是什麼?

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間,出租人享有有法定解除權的幾種情形如下:

1. 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2. 承租人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或者擴建而解除。

3.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而解除。

4. 承租人未按照租賃房屋的性質使用租賃房屋,並造成房屋損失而解除。

5. 不定期租賃,出租人可隨時解除合同

6. 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或者遲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方式,包括直接向承租人發出通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以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在行使法定解除權的過程中,需注意出租人法定解除權行使條件是否成就的認定。

二、如何解除房屋租賃合同?

1、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解除自雙方當事人達自協議生效解除協議或在原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合同條件發生後時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送達的通知到達對方時即解除。

2、對於法定解除,當事人可通過向人民法院起訴、或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通知對方的形式來得到實現。

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據此,只要一方有第五百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要通知到違約方,合同即行解除。

3、因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違約而導致租賃合同的解除,則須經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

但在實際上,不論是哪種形式的解除合同,都往往會引起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面臨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並不一定能達成一致,所以解除合同大多隻能通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來解決。

值的注意的是在一當事人行使通知權時,被通知一方當事人如有導議則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申請,才有可能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除非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另一方當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生效的裁決,否則該合同已經解除。

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合同解除的效力而仍然行使原合同中的權利,就是其他獨立法律關係中的侵權行為。例外的是,如果涉及訴訟或仲裁認定合同不解除,為了防止因恢復原狀而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應當規定在生效裁決作出前,合同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在不定期租賃合同以及承租人違約的情形下,出租人就可以主張解除合同,還可以要求承租方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或者是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比例計算違約金,如果是合同中沒有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照三個月的租金為準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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