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應當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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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應當如何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裝飾裝修的,租賃合同無效的時候,未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毀損的,承租人應當恢復原狀。已形成附合的裝飾裝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價歸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雙方按照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分擔現值損失。
出租人是否同意利用,不能僅根據出租人的口頭表示,還應當結合出租人的事實行為來判斷。如出租人在事實上已經實際利用了裝飾裝修物,則應視為出租人同意利用;又如裝飾裝修物為房屋使用人所必須物品,則應適當考慮通過折價方式處理。
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進行裝飾裝修的,對於出租人同意利用的裝飾裝修物,可折價歸於出租人所有;對於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則應當由承租人自行承擔損失。

對於租賃房屋的裝飾裝修應當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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