濰坊中微偷税漏税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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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濰坊中微偷税漏税如何處罰?

濰坊中微偷税漏税如何處罰?

偷税漏税罪這是一個俗稱的罪名,應該講我國現行刑法沒有規定此罪名。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了偷税罪,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了逃避追繳欠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納税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税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税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税款,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税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税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税數額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税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税數額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罰金。

二、法定結果

偷税罪是結果犯,它必須達到法定結果才能成立。

法定結果(即偷税罪成立的最低標準)有兩個:其一,偷税數額達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納税額的百分之十;其二,行為人因偷税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兩點呈並列關係,行為人只要具備其中一點,即可構成偷税罪。

第一點,要求行為人既要達到“一萬元”這一絕對數額標準,又要達到“百分之十”這一相對比例標準。即我們通常所説的“數額加比例”標準。

第二點,所要求的“兩次行政處罰”標準是一項富有特色的規定。凡經濟犯罪,定罪量刑幾乎皆以犯罪數額為依據,這是定論經濟犯罪的損失時以數額表示的特性。偷税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在為其規定了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後,又為其特設了一個“兩次行政處罰”的標準,亦可説是“補充規定”的一項創舉。該規定實際上確立了一項“依據數額、不唯數額”的定罪量刑原則,而對行為人的一貫表現給予考慮,行為人在實施偷税犯罪行為以前,曾因偷税而受到兩次行政處罰,這一事實説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嚴重的。所謂税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即指罰款。《税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行為人實施了偷税行為,但卻未達到“一萬元”及“百分之十”這一雙項標準,即不構成偷税罪,可由税務機關對該行為人處以偷税數額五倍以下的罰款,司法實踐中,有些納税人“大偷沒有,小偷不斷”,即經常偷税,但都未達到法定標準,以此來逃避刑事制裁,實際上是鑽法律的空子。(必須明確,“小偷”數額累計達到一萬元和應納税的百分之十者,也滿足法定要求條件,而不應視為一次性計算。)“兩次行政處罰”的規定,給偷税人劃了一條“事不過三”的定罪界限,只要行為人曾因偷税受到過兩次行政處罰,再實施新的偷税行為時,不管數額是否達到“數額加比例”標準,都可以認定為偷税罪。這一規定將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緊密地聯繫起來,它把對犯罪結果的考察追溯到行為人的先前行為,進行動態的考察,體現了刑罰個別化原則。

公民和企業在社會中,都要繳納個人所得税已經企業所得税等税金,這也是國家規定每一位公民和企業的義務,如果納税人出現了通過偽造、隱匿或者其他的方式進行偷税漏税,税務機關也是會根據偷税漏税的金額對犯罪嫌疑人做出處罰,同時也會對企業的負責人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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