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糾紛適用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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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事故糾紛適用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醫療事故糾紛適用法律法規都有哪些?

醫療事故糾紛適用法律法規《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民法典》等。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醫療損害責任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主體】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條【醫務人員説明義務和患者知情同意權】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説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説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明確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説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説明,並取得其明確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條【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診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過錯的界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的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燬病歷資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的侵權責任】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免責情形】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醫療機構對病歷資料的義務、患者對病歷資料的權利】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閲、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條【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條 【禁止違規過度檢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條 【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2、《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三條 處理醫療事故,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第四條 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後果的。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制定。

二、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是怎樣的?

1、報告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並向患者通報、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報告。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衞生行政部門報告。”規定報告制度有以下的作用:

(1)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立即報告上級醫師或行政領導,便於及時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盡最大可能地減輕事故或事件給患者帶來的不良影響。

(2)及時掌握第一手資料和證據,有助於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準確鑑定、準確定性和正確處理。因此,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只有立即報告,醫療單位才能及時派專門人員保管各種為查明案情所需的材料和封存保留現場,以避免發生某些不利於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鑑定和處理的情況。

(3)醫療事故發生以後,醫療機構和患者及其家屬對事故或事件的性質及發生的原因往往發生爭議,難以統一認識,這就要求進行技術鑑定或屍檢。立即報告,醫療單位或衞生行政部門才能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特別是對死亡事件,可以及時進行屍檢,確保屍檢結果的準確性。屍檢應在48小時內組織有資格的機構和人員進行。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4)對醫療事故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提請地市醫學會進行鑑定,由衞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專家組所做的結論或者對衞生行政部門所做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辦公室共同申請再次鑑定,或者向上一級衞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2、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害擴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一十五條規定:“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行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醫療機構採取的及時有效的措施包括:為確認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而進行必要的輔助檢查;為減輕損害後果而採取必要的藥物、手術等治療方法;為避免醫療事故爭議而採取的其他措施。這些措施應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有效性,以力爭把對患者造成的損害程度降低到最低。

3、保管各種資料,封存現場實物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燬或者搶奪病例資料。”第1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複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第十七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衞生行政部門指定。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後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採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掌握第一手資料和證據,是對醫療事故或事件做出準確鑑定、準確定性、正確處理的前提條件。因此,醫療單位在接到有關當事醫務人員、其所在科室發生醫療事故的報告以後,應依法做好保管和封存工作,以免發生不利於醫療事故處理的事情。

4、調查

醫療單位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報告上級衞生行政部門。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衞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的過程,實際上就是為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尋找根據,分析造成事故或事件的原因和過程,這是整個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關鍵環節。調查的過程一般涉及以下幾個方面:

(1)證據的檢驗。首先,病員的病歷是記載病情發展過程、記錄醫生醫治方法和思路、反映醫生責任心的最原始的資料。為了查明事故真相,必須對病歷進行文件檢驗以判斷病歷是否被塗改。其次,對現場勘察提取的藥品、藥瓶和殘存的藥液、病員的血液、尿液及分泌物做藥物分析和標本。再次,如果懷疑病員錯輸異型血、懷疑換錯新生兒、懷疑同種異體器官移植不當,則需要做血型檢驗。最後,若懷疑事故是由醫療設備故障造成,則需請專業人員對醫療設備及醫療器械等進行檢驗,以確定是否存在設計缺陷,有無機械故障或電路故障等。

(2)對活體進行檢查,對屍體進行解剖。對活體進行檢查是指對患者進行體格檢查以確定患者是否殘廢,是否有組織器官損害導致的功能障礙,確定殘廢的程度及功能障礙的程度,為醫療事故的正確處理提供客觀、科學的依據。對屍體進行屍檢主要是對屍體進行病理解剖和法醫解剖,以確定死亡的原因。

(3)對醫療單位負責人、責任醫務人員、病員及其親屬、在場病友等的調查訪問,針對醫學疑難問題諮詢醫學權威等。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不應忽視對醫患雙方的詢問。因為對醫患雙方進行詢問可以得到一些對醫療事故處理有用的信息,而且可以更好地消除醫患雙方的矛盾,溝通雙方,以使醫療事故順利得以解決。

5、做出結論

醫療事故處理部門應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最後做出對事故的處理意見。對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應以書面形式詳細地向患者及其家屬説明情況和理由。對構成醫療事故的案件,則要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醫療責任人員承擔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對構成醫療事故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醫療糾紛情況複雜,政策性強,醫療單位和衞生行政部門在接待和處理上必須嚴肅認真,做好各個環節的工作。

(1)接待:接待來訪者的首要問題是使來訪者建立起信賴感。無論有無醫療過失,都要向病人或家屬表示慰問,態度誠懇熱情,即使對方發怒或語言不遜,也要疏導、説服,切勿動怒。對初訪者一定要耐心聽,認真記,儘量多蒐集與糾紛有關的材料,為開展調查提供依據。對問題不要輕易做肯定或否定的回答。來訪者陳述意見時不要打斷,不要插話或者做不必要的解釋,防止誤認為是包庇、袒護。最後必須根據事實做結論,只有周密的調查研究才能做出正確的分析判斷。因此,病歷、實物、現場需妥善保存和保護。

(2)屍體解剖:家屬流露出對醫療過程有不滿時,有關醫務人員就要有所準備,病員死後書面通知並引導家屬進行屍檢。根據相關規定,屍檢要由衞生行政部門認可的專門機構和有資格的人員進行,目的是分析診斷死因,查明有無過失,手術是否誤傷器官等,為鑑定和處理爭議提供客觀依據。

(3)善後處理:善後處理一定要不徇私情,堅持原則,力求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結案迅速,不留尾巴。這就要爭取病員或親屬的諒解、配合和支持,緊緊依靠當地政府和社會各有關部門。在達成協議的基礎上最好履行公證手續,簽訂公證協議書,以免反覆,使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在醫療事故發生之後,不管糾紛當事人是採取協商、調解、還是起訴的方式來處理糾紛,在處理的過程之中,都需要遵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的規定,如果法院是適用錯誤的法律規範來審理醫療糾紛,那麼將導致審理的結果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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