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死亡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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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死亡賠償金

原告楊×與被告射陽縣×醫院(以下簡稱縣×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法院院於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640 元、交通費1504.7元、住宿餐飲費1412.8元、文檢鑑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9328元、死亡賠償金167712元,合計 202317.5元(重審注:合計應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鹽城市中級法院於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鹽民一終字第 293號民事裁定,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於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記立案,由副院長王宇華、民一庭庭長周彥河、民一庭審判員王正秀另行組成合議庭,於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開開庭重新審理了本案。原告求被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標準,向原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含餐飲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合計265995.6元。被告縣×醫院同意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標準賠償,不同意按照《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支付死亡賠償金。

市醫學會鹽城醫檢[2005]38號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的分析意見:

1、縣×醫院存在以下醫療過失行為:⑴根據省高級法院文檢鑑定的時間為晚上10:30,從就診至進手術室的時間共約4小時左右,延誤了外傷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術止血的最佳時間;⑵術前數小時未採取行之有效的抗休克治療;⑶首診詢問病史不詳、無病歷記載;⑷術前對腹部外傷史未引起足夠重視;⑸有病歷塗改可能。

2、上述醫方存在的醫療過失行為與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3、患者原患肝炎後肝硬化、脾腫大、脾亢、外傷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術風險大,是術後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考慮上述因素,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對患者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

結論:本病例屬於一級甲等醫療事故,醫方承擔主要責任。

省醫學會結論同前。

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索賠的“死亡賠償金”項目的見解:既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未作規定,那麼被告縣×醫院就應當按照《民法通則》以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條中後一個“等費用”,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已將其明確包括“死亡補償費”(即死亡賠償金)在內。該解釋第二十九條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標準是,按照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20年。本案中,死亡賠償金計算公式是:2004年度本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82元×20年=209640元。

法官的理論分析: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尤其是此類案件中的“死亡賠償金”項目,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合乎法理。

⑴兩種類型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應當統一,既是大勢所趨,也已成為各界共識。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與非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也曾經長期存在法律適用不統一的問題,隨着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出台而得到圓滿解決,這應成為解決兩種類型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不統一問題的有益借鑑。

⑵《民法通則》是基本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層次低於法律。最高法院《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措詞是“參照”而不是“依照”、“按照”,給司法者留有適度自由裁量的餘地。況且,該通知本身亦突破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而該通知則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

⑶有無死亡賠償金,是兩種類型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二元化”的典型差異。根據最高法院2001年3月8日發佈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死亡賠償金。《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據此未將死亡賠償金單列。後出台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死亡賠償金作為財產損害賠償項目單列,故司法者應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外延與標準予以擴大解釋。

⑷《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台時間在《關於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後,司法解釋的效力也高於通知,況且該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特別言明:“在本解釋公佈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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