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來源:法律科普站 1.42W

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員身體健康的行為。

我國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客體要件

醫療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就診人的生命健康權利和醫療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犯罪對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觀上起到控制病情發展的作用,則必然由於病情發展而引起人體健康的更大損害,直至導致傷殘、功能障礙和死亡結果。

二、客觀要件

醫療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就診人員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其身體健康的行為。
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嚴重不負責任”,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之一,這一必要條件將本罪限定於責任事故的範疇。

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即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其行為方式既可以是作為,如醫療人員錯誤的診斷病情、開錯處方、藥師配錯藥等;也可以是不作為,如醫務人員對危重病人不及時搶救或工作中擅離職守,致使病人得不到及時救治等。並且本罪要求只有以上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嚴重損害時,才能構成本罪。

危害結果的大小是衡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和區分罪與非罪的客觀標準,構成本罪在客觀上必須要求發生了病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嚴重損害身體健康是指是指造成就診人嚴重殘疾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三級醫療事故是造成就診人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醫療事故罪中的“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 應理解為1987 年國務院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六條所稱的二級醫療事故和三級醫療事故。這一理解,只是筆者的一家之見。由於對這一問題的理解直接涉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因此,應由有關司法機關儘快作出司法解釋為宜。

醫務人員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與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我國刑法罪責自負原則要求,一個人只能對自己的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某人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他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
筆者認為相當多的醫療事故並非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只有那些主觀惡性較之疏忽大意和過於自信為重,較之明知結果可能發生並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間接故意為輕,在這種心態下造成就診人員死亡或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的行為人才應當是醫療事故罪的最主要的現實主體

三、主觀要件

醫療事故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過失分為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

(一)醫療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過失

醫療事故罪的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醫務人員應當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二)醫療事故罪的過於自信過失

醫療事故罪的過於自信過失,是指醫務人員已經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可能發生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後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

四、主體要件

根據新刑法第335條的規定,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本罪的主體同醫療事故的主體是一致的。即除了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外,還必須是在國有、集體醫療機構中從事診療、救治、擔任護理工作的醫師、藥師和護士以及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開業的個體診所的行醫人員。由於醫務工作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導致人身傷亡的危險性,所以,國家衞生行政管理機關向來十分重視對行醫者任職資格的考核,事實上只有具備一定醫療知識和技能,才能避免行醫的特殊危險性,從而達到救死扶傷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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