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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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責任主體

醫療事故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包括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意見42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因職務行為或者授權行為發生的訴訟,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為當事人。”第45條規定:“個體工商户、農村承包經營户、合夥組織僱傭的人員在進行僱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僱主是當事人。”這些規定不僅符合法理而且説明:作為僱員,它的職務行為是依僱傭合同所為的行為,應視為法人或僱主的行為,所以因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就應當由法人或僱主承擔。在此情況下,雖然具體的行為人是僱員,但僱員所為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根據法人理論,此類行為是法人行為,因此行為主體仍然是法人或僱主。而責任主體也是他們。有的學者認為,此時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不同的,前者是僱員,後者是法人或僱主。這種觀點與法理不符,依據法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應為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

綜上所述,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與責任主體是同一的,都是醫療單位。醫務人員的職務行為都是醫療單位的行為,因此,由這些行為而產生的醫療事故應由醫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

2、人身損害事實

醫療事故構成中的損害事實,首先是指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或者健康權,其具體的表現形式,就是生命的喪失或者人身健康的損害,這是人身損害事實的第一個層次。其次,是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受到損害之後所造成的財產利益損失,包括為治療損害所支出的財產損失。再次,是受害人因人身損害所造成的受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這種無形損害。醫療事故造成患者及其近親屬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是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後果之一,也是精神損害慰撫金賠償的客觀基礎。

人身損害是醫療事故損害事實的外在表現形式,在賠償的意義上説,人身損害必定造成財產上的損失,精神損害也只能進行財產上的賠償。只有這樣,才能有賠償的基礎。醫療事故中的損害事實不存在單純的財產損失。

3、違反義務的行為

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必須發生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活動的範圍,應當自患者在醫院掛號以後開始,至醫療終結時結束。在這一醫療護理過程中所發生的醫療行為,均屬醫療事故構成中的行為範圍。醫護人員非正式的醫療活動,即在正當的醫療護理過程以外的醫療活動,造成患者損害的,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按—般侵權行為處理。

對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如何理解呢?有的學者認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事故中違反義務的行為,應當包括三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醫療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範規定的診療義務。第二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醫療衞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義務。第三層含義,是指醫療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關於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法定義務。

4、因果關係

醫療機構違反義務的行為與患者人身損害後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醫方只在有因果關係存在的情況下,才為其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患者的損害後果必須是醫方的醫療違章行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醫療機構承擔醫療行為沒有過失和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

因果關係推定的形式是:“在一般情況下,這類醫療行為能夠造成這類損害,這一結論與有關科學原理無矛盾,那麼,這種損害事實是由這種醫療行為造成的。”

實行因果關係推定和過錯推定,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關係和醫療機構存在過錯上,就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同時也不必證明醫院一方的過錯。這樣對受害人實現賠償權利是大大有利的。

5、醫療機構的主觀過錯

醫療事故責任的歸責,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而,構成醫療事故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主觀過錯的要件。

醫療事故的主觀過錯表現為行為人在診療護理中的過失。首先,醫療過失表現在負有診療護理職責的醫護人員主觀狀態中,這是必備的要件。醫療過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醫院作為責任人,也應具有過失,但這種過失是監督、管理不周的過失,採用推定形式。其次,醫療過失只包括過失,不包括故意,因為在醫療過程中故意致害患者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不能再以醫療事故對待。

我國的醫療事故是我國常見的民事糾紛的類型之一,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自己遇到了醫療事故的話,一定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人身權益以及財產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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