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醫患投訴後醫調委是怎麼調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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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醫患糾紛預防與調解辦法》

上海醫患投訴後醫調委是怎麼調解的?

第三章糾紛調解

第二十三條(申請調解)

發生醫患糾紛的,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患方當事人單獨申請調解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患方當事人請求賠償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醫患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可以向醫調委申請調解,並與患方當事人共同接受調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調解的形式)

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書面申請調解,也可以口頭申請調解;口頭申請調解的,醫調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內容。

獲悉醫療機構內正在發生重大醫患糾紛的,醫調委應當指派人民調解員開展現場疏導工作,並可以接受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申請。

第二十五條(其他參加人)

患方當事人可以委託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醫患糾紛調解。受委託的近親屬、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出示近親屬關係證明或者授權委託書;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還應當同時出示執業證。

第二十六條(調解期限)

醫調委應當自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之日起的60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二十七條(不予調解的情形)

醫患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已經向衞生計生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行政處理,衞生計生部門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處理的;

(二)一方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裁判的;

(三)其他不宜由醫調委調解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調解員的確定)

醫調委接受醫患糾紛調解申請後,應當指定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1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調解員迴避)

人民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醫患雙方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具有在醫患糾紛所涉醫療機構工作經歷的;

(三)與醫患糾紛所涉藥品、醫療器械的生產、銷售單位有利害關係的;

(四)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其他情形。

醫調委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調解保密)

醫調委及其人民調解員應當對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商業祕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未經醫患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公開進行,也不得公開與調解有關的內容。

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醫調委在調解醫患糾紛過程中獲得的有關材料,不得用於調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第三十一條(專家諮詢)

醫患糾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委應當啟動專家諮詢程序:

(一)預估賠付金額超過10萬元的;

(二)患者已死亡的;

(三)醫患雙方對爭議事實存在重大分歧的;

(四)預估保險理賠金額超過10萬元且承保機構建議的;

(五)其他需要進行專家諮詢的情形。

諮詢專家的選定,應當根據迴避原則,從專家庫中選取。必要時,可以根據調解工作實際,從專家庫外另行選取諮詢專家。

第三十二條(專家諮詢意見)

醫調委可以就下列事項徵求諮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在執行診療規範、履行告知義務等方面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諮詢專家應當根據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就醫調委的諮詢事項提供意見,並在諮詢意見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專家諮詢意見書是醫調委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三條(公平調解)

人民調解員應當平等對待醫患雙方當事人,尊重當事人意思表達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不得壓制、阻礙當事人發表意見,也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

人民調解員應當在充分了解糾紛事實經過和調查核實的基礎上,適時向醫患雙方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醫患雙方當事人的義務)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患糾紛進行先期核查,及時向醫調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並提出初步意見。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根據人民調解員要求,提供相關病歷資料。

第三十五條(通知承保機構)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調委可以在調解過程中,通知承保機構列席。

承保機構收到醫調委列席調解通知但未列席的,不影響調解進行。

第三十六條(承保機構列席調解)

承保機構接到醫調委通知後,根據下列情形列席調解,提供醫療責任保險專業服務:

(一)預估保險理賠金額在3萬元以下的,承保機構可以自行確定是否派員列席調解;

(二)預估保險理賠金額在3萬元以上的,承保機構應當派員列席調解,並就具體理賠事項提出意見。

本條前款有關預估保險理賠金額的規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保險監管部門和承保機構協商後,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調解協議)

人民調解員應當根據公平自願、合情合理的原則,按照調解規則,協助醫患雙方當事人確定糾紛解決方案。

醫患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醫患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人民調解員簽名並加蓋醫調委印章後生效。

調解協議無財產給付內容,且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但人民調解員應當書面記錄協議內容,並由醫患雙方當事人、人民調解員和醫調委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保險理賠)

經醫調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是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司法確認)

達成調解協議後,醫患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調解協議不能即時履行的,人民調解員應當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十條(調解協議履行)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協議;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書面建議)

醫調委可以根據醫患糾紛調解情況,向衞生計生部門和醫療機構提出有關預防醫患糾紛的書面建議。

第四十二條(引導措施)

醫患雙方當事人不願調解或者經調解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醫調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向衞生計生部門申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糾紛。

不論是醫方還是患方都可申請醫調委進行醫療糾紛的調解,醫調委接到上海醫患投訴後會根據實際的糾紛進行調解,調解過程需要當事人雙方的配合。一般情況下醫調委會在兩個月內調解完畢,如果對醫調委的調解不滿意的,可以直接申請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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