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違反行政責任的處罰是什麼?
一、醫療事故違反行政責任的處罰是什麼?
(一)財產罰。
基於違法或違章行醫而致的醫療糾紛,可給予醫療單位一定數額的罰款,或沒收財產(如未達法定標準的、能嚴重影響病人安全和健康的醫療器械,各種假藥劣藥等)。
(二)行為罰。
符合《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情節較重的,或由於醫院嚴重管理混亂而致的醫療糾紛,衞生行政機關可暫扣或吊銷直接責任人的《醫師職業證書》或《護士職業證書》,暫扣或吊銷責任醫療單位的行醫許可證。
(三)申戒罰。
基於醫療單位管理不善而致的醫療糾紛,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限期改正等措施。對於醫師責任符合《執業醫師法》第37條規定,情節較輕的,可給予警告或責令暫停執業活動。
(四)行政處分。
直接責任人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醫療糾紛中負有責任的,可依責任大小比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1)一級醫效事故:
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2)二級醫效事故:
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3)三級醫效事故:
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21條規定: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第20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二、發生醫療事故之後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實踐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診療的行為可以分為兩類:
第一類比較常見,是患者囿於其醫療知識水平的侷限而對醫療機構採取的診療措施難以建立正確的理解,從而導致其不遵醫囑、錯誤用藥等與診療措施不相配合的現象。對於因患者上述行為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並不能當然視為患者一方的“不配合”具有主觀過錯,從而醫療機構可以免除責任。
第二類是患者一方主觀上具有過錯,該過錯又可分為故意和過失。故意的情形一般比較少見,患者就醫就是為了治療疾病、康復身體,而非追求身體損害的結果。但現實情況是複雜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觀追求損害結果的可能。
以上兩種情況,醫務人員已經合理盡到説明告知義務,且採取的診療措施並無不當,患者的行為即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對此,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本項內容規定了兩個要件,在兩要件均符合的情況下,對於患者的損害,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兩個要件分別為:
一是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對患者的緊急救治是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職責之一。一般來講,上述情況中的緊急性可以概括為兩類:
一是時間上的緊急性,它是指醫師的診療時間非常短暫,在技術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慮及安排;
二是事項上的緊急性,它是指採取何種治療措施直接關係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醫師作出緊急性的決斷。
需要説明的是,判斷是否構成緊急情況,除了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外,還需要考慮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傷病急劇惡化的威脅,這種威脅應當限定為對患者生命的威脅,而不能是對患者一般健康狀況的威脅;
二是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脅是正在發生和實際存在的,患者傷病的急劇惡化對其生命安全的威脅不能是假想的,而應當是正在發生和實際存在的,不立即採取緊急救治措施必然導致患者死亡的後果。
如果醫師主觀想像或虛幻地認為存在需要採取緊急救治的危險,而實際上這種危險並不存在,由於假想危險認識錯誤所採取的救治措施導致了不必要損害後果的,醫療機構還是應當承擔責任。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的
醫療行為具有高技術性、高風險性、複雜性以及不可控因素,還有很多未知領域需要探索,醫療結果有時具有不確定性和不可預見性。現代醫學技術水平的發展具有侷限性,目前還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治癒率。據統計,即使在發達國家,臨牀醫療確診率也僅有70%左右。
發生了醫療事故之後 ,如果符合以下的情形的話可以不承擔責任的:第一,病人家屬不配合病人的醫治;第二,醫療水平有限且醫務人員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