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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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合同責任情況下損害賠償範圍作了明確的規定,即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而對締約過失責任情況下的損害賠償範圍未作明確規定。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就存在一個執法尺度問題。從締約過失責任在成立基礎、要件、功能上與合同責任的不同,起碼可以認定二者在賠償範圍上是不同的。

締約過失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包括什麼?

合同責任造成的損失是履行利益損失,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損失應是一種信賴利益損失。這種信賴利益損失一般亦應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其直接損失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及其支付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其間接損失為喪失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機會所產生的損失。

大致可將締約過失責任歸納為以下三類:

1、合同不成立

在這裏合同不成立應作廣義上的理解。既指合同在外表上已經成立,但實際上因締約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也包括撤回或撤銷要約和撤回承諾而致合同不成立之情形。由於合同不成立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我國《民法典》作了明確的規定。

其一,規定了有關要約、承諾撤回或撤銷時所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其形成之訴多為確認之訴,其損失主要是指為了確認一方當事人撤回或撤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所支出的費用和時間等;

其二,規定了合同不成立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締約過失責任的情形。一方當事人的過錯比較明顯,由其承擔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也易被大多數人接受。審判實踐中亦較易掌握,做出合理合法的裁判。

其三,規定的違反先合同義務所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之間,由於訂立合同的願望而由一般關係進入了較為密切的關係,並且這種關係會隨着締約深入而逐步強化。具體表現為當事人之間產生了需要協作、保護、通知、保密、誠實等附隨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了這些義務給他方造成損失時,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體現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則的貫徹實施。

2、合同無效

合同無效,有過失的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合同無效,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自始消滅,但當事人雙方畢竟進行了要約和承諾,並且合同已靠成立,所以,先合同義務已經產生。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無效時,並不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如當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違法而無效時,不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因為法律並不保護其中任何一方。

但如合同違法無效是一方當事人以欺詐或脅迫等手段造成或過失致合同因違法而無效時,則會產生締約過失責任,或者合同違法無效是由雙方過失造成,則當事人根據自己過失相互對對方負締約過失責任。

另外,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未被追認而無效時,亦產生締約過失責任。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權單獨訂立的合同,未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認而無效時之締約過失責任;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了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而無效時之締約過失責任;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而無效時之締約過失責任。

3、合同被變更或被撤銷

合同成立生效後,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被撤銷,這主要有重大誤解,因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造成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一般説來,撤銷權總是賦予意思表示不真實的一方,以維護其利益。因為在合同實踐中,如果合同不被撤銷,意思表示不真實方可能會遭受重大的損失,法律因此賦予其撤銷權以保護。但這並不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實方是一個單純的利益受損者。當意思表示不真實是由於自己的過失造成的時候,如果對方當事人因此受到損害,意思表示不真實方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但當相對方具有締約上過失行為時,則意思表示不真實方不但享有撤銷權,而且還有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此外,當事人申請變更或撤銷的期限為1年, 屆滿後合同即轉變為完全有效合同,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便無適用餘地。

一般説來,在賠償範圍上,締約過失責任小於合同責任,因為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利益(履行利益)較信賴合同有效成立所帶來的利益(信賴利益)大。故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範圍應以信賴利益為原則,以履行利益為限。

在締約過失行為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或所有權時,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賠償範圍要包括侵害人身權或所有權造成的損失從而不發生以履行利益為限的問題。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實事求是,受害人有多大損失,有過錯的締約人就應賠償多大,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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