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債務轉讓需徵得債權人的許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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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的債務轉讓需徵得債權人的許可嗎?

合同的債務轉讓需徵得債權人的許可嗎

債務是對債權人償還財產的義務,它是否能切實履行關係到債權人的利益。《民法典》中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份轉移給第三方,應當經債權人同意,”這條規定要求債務轉讓必須經債權人同意,現行許多人誤以為債務轉讓方式只有一種,即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債務轉讓協議後再經債權人同意。

為了更好的保證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在債務人想要轉移債務的時候就需要對其進行審查,主要有以下幾點:

1、債務人的還債能力。一般來説,債務人轉移債務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為沒有能力償還欠款,在債權人對其進行審查的時候,如果確實債務人沒有能力還債,那麼不妨考慮一下轉移債務。

但是並不是債務人有能力還債就一定是惡意轉移,有時候債務人是為了抵消自身的債權與債務。雖然債務人的還債能力並不能成為絕對的標準,但是債務人的還債能力卻能作為債權人考慮是否轉移債務的因素之一。

2、對承擔人的審查。債務轉移後就由承擔人代替債務人償還債務,因此承擔人是否會償還債務就成為債權人必須考慮的因素。不僅需要審查承擔人的經濟狀況,還需要審查承擔人的誠信。必須要二者齊全,才能保證債權的可能實現。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效力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債權人以及第三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會直接歸屬於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償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也需由債務人負擔,並且優先其他債務進行償清。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

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可以從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為的給付中直接受償。賦予債權人就第三人所為給付優先受償權是不妥當的,因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則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論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就債務的財產平等受償,如果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則不符合債權的性質,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也違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宗旨。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果債務人怠於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後,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

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後,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受到影響,這在學理上存在兩種主張:一是否定説。該説認為。既然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於債務人,債務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於債權,債權人則可再次行使撤銷權;二是肯定説。該説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如果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仍得拋棄、免除或者讓與權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

2、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於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3、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抵銷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

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那麼代位權行使以後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後,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

(1)代位權行使後,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

(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債務人,通知後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

以上就是對合同的債務轉讓需徵得債權人的許可嗎的相關解釋。代位求償權指保險機構在賠償之後追回相應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補償的實現需要滿足起因是由保險責任事故引起的或者是由第三方責任引起的,以及是在保險人履行了賠償責任之後,才能使用相應的代位補償權,來保障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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