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北京高院技術合同糾紛解釋了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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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多個問題,並作了下列解答:

關於北京高院技術合同糾紛解釋了哪些問題

(一) 當事人在技術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不明確時的確定方式

所謂仲裁條款水明確,是指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或者既約定了仲裁條款,又約定了訴訟條。仲裁條款不明確的,可分別不同情況確定是否立案。

1、法院可以讓雙方當事人重新協商。就爭議的解決方式重新達成書面協議,然後按協議執行。雙方協商仲裁解決的,告其去約定的仲裁機構解決,雙方協商訴訟解決的,法院予立案。

2、當事人不能就此達成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堅持起訴,法院應予立案。

3、依據民法典的規定,仲裁機構的仲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予立案。

4、對仲裁條款約定明確的,法院不應受理。由於立案審查不嚴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二) 技術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由中介方仲裁解決”條款時,法院受理條件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通過中介機構訂立的合同發生爭議時,可以請求中介機構進行調解。但這種調解不是仲裁。技術合同的仲裁是由經濟合同仲裁機構或技術合同仲裁機構進行的。因此,當事人在合同“爭議解決辦法”的條款中約定,發生糾紛由中介機構仲裁解決的,不應視為仲裁條,能認為是當事人約定由中介機構對糾紛進行調解。這種調解不是糾紛解決的必經途徑,當事人不服調解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然也可以不經中介機構調解,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只要符合收案條件,法院均應受理。

(三) 合同當事人雙方經中介方代為辦理經費結算業務,中介費行為的判別

民法典的規定,公民訂立技術合同委託中介機構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可以代為辦理經費結算業務。據此規定,技術合同的中介方在技術合同中為當事人雙方辦理經費結算是合法的。例如,在技術轉讓合同中受讓方將款交付中介方,由中介方其納税後,將轉讓費分批交轉讓方,並以此監督當事人雙方履行合同義務。對中介方的這種行為水能認定是違反財經紀律,私借帳號,更不能以此認定中介行為無效。

(四) 處理中介方收取的報酬過高的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方式

中介方的報酬是指中介方為委託方與第三方成交,併為其履行從事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報酬。該報酬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

實踐中,中介方在技術合同中收取的報酬有的明顯過高。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中,遇當事人對中介方收取的報酬有爭議的,應在查清中介方權利義務的基礎上,依據民法通則中的公平原則進行判處,一般掌握在合同標的費用的10%以下。

(五) 中介方收取的報酬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損失的可行度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中介方從事中介服務活動,可以收取適當的費用。這種費用實質上是中介方為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活動而獲得的勞務報酬。因此,中介方通過中介服務,使技術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係確定以後,技術中介活動即告完成(有其他約定除外),中介方就應取得中介費用。即使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只要責任不在中介方,其收取的中介費用就不應當返還。當技術合同發生糾紛時,委託方也不應將中介方收取的報酬作為損失請求合同對方當事人賠償。

(六) 中介方在技術合同中為雙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的有效性

擔保合同是當事人約定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保證制度的目的應在於擔保債權。保證人以自己的名譽或資產為擔保時,要受到保證人所應有的能力及資格的限制。也就是説,受其行為能力的限制。保證人為合同的雙方進行擔保,只要其有保證行為能力和資格,就為有效。因為,雖然從形式上講是保證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實質上它是為將來的債權人的債權所提供的擔保,並不保證債務人。保證人為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為的是使合同全面履行,這樣保證人的風險就更大,責任就更重。這一點不能和代理制度相混淆。代理是被代理人委託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某種法律行為的行為,代理人在授權範圍內所實施的法律行為的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因此,中介方在技術合同中,明確為雙方當事人提供擔保,只要它具備法律規定的能力和資格,該保證行為應為有效。

(七)確定中介方的訴訟地位的途徑

在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中,如有下述情況,中介方應進入訴訟:

1、中介方與委託方或者第三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惡意串通的雙方構成共同侵權,應列為共同被告。

2、中介方隱瞞委託方或者第三方真實情況給另一方造成損失的,中介方可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3、中介方違反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應根據具體情況將中介方作為被告或者第三人。

4、中介方違反合同中約定的為委託方或者第三方服務義務的,中介方應作為第三人。

5、利用中介關係以自己的名義擅自提供、委託方或者第三方技術成果的,應將中介方作為被告。

(八)技術開發單位無履約能力,其訂立的技術開發合同的有效性

技術開發單位無履約能力,是指技術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方根本沒有相應的技術力量從事合同項目的研究開發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訂立技術開發合同的研究開發方應具備履行合同、承擔經濟責任的能力,即有與其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研究開發的課題相適應的資金、人員、組織機構和技術力量。如果技術開發單位明知自己無履約能力,仍作為研究開發方與其他單位簽訂技術開發合同,因其行為具有欺騙性質,可根據民法典的規定確認合同無效。

(九)合作開發合同和技術聯營合同的區別

合作開發合同和技術聯營合同都涉及一定的技術,但是二者是有區別的。

合作開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和新材料及其系統的共同研究開發所訂立的合同。就其合同涉及的技術一般是在訂閲合同時雙方都尚未掌握的,不是一項成熟或基本成熟、直接可以使用的技術。而技術聯營合同則是一方當事人以技術為郵資,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的聯合生產經營的合同。這裏的技術一般是一方當事人已經掌握的,可以直接用於生產實踐的專利技術或者非專利技術。

綜上所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讓人耳目一新,加深了他人對法律,對國家政策的理解和認可。其他地方法院和律師可以通過北京高級人民法院的解答,來更好地處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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