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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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最高院關於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購銷合同履行地應如何確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條 【標的物交付地點】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三、司法解釋的法律效力

1.對具體法律條文進行解釋的司法解釋,因有立法機關的授權而具有等同於法律的地位。

2.為法院內部“審判工作需要”而制定的司法解釋,相當於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部門規章”,各級法院必須遵照執行。

3.對解釋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比如合同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認定事實進行指導的司法解釋,因其解釋的對象不是法律,可視為最高人民法院為各級法院提供的辦案方法、規則,供各級法院在審判中參考,以提高司法能力。

4.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沒有法律、法令為依據的“立法性”司法解釋,如符合習慣法的內部、外部條件的,則形成我國以司法解釋為載體的習慣法,具有法律效力。

5.其他沒有法律、法令為依據且不符合習慣治形成條件的司法解釋,應視為司法政策,僅在一定時期內指導法院的司法活動。

在合同中約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發生了合同糾紛就按約定的履行地執行,如果沒有約定履行地的,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轄,要是雙方的居住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地點,也是由被告居住地的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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