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合同違約金複利計算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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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貸款合同違約金複利計算是否合理?

貸款合同違約金複利計算是否合理

不合理,複利計算也稱利滾利,屬於高利貸的計算方式,國家早已取消該種計息方式!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準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具有擔保債務履行的功效,又具有懲罰違約人和補償無過錯一方當事人所受損失的效果,因此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合同擔保的措施之一,有的國家將其作為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徵,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一般來説合同違約金上限是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但是如果過高或者過低是可以請求法院給予減少或者增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二、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幾種處理方式?

逾期付款違約金根據是否有約定,分為不同的處理方式。

(一)雙方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有約定:根據合同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式,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的,一般從其約定。但是若該約定過高或過低,應如何處理,也存在着不同意見。

1、第一種意見認為,只有當事人提出,法院才能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但在審判實踐中,當事人的損失一般不易確定,依據該解釋進行裁判也容易形成不同的標準,是否調整及如何調整存在不同處理方式。

就一般案件而言,逾期付款的損失主要是利息損失,有的法官主張若雙方約定的違約金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一般不認為是過高,不予調整,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調整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其依據是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02次會議討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發〔1991〕21號通知於1991年8月13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2、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即便當事人沒有提出或者缺席審理的,若當事人一方利用優勢地位、格式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法院也可以對違約金進行主動調整。

(二)當事人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沒有約定的,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不予支持;若當事人主張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

貸款合同的違約金需要參考各銀行的貸款利息的上限進行約定,如果直接就是用複利計算的,基本上可以認定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的。違約金條款事關重大,縱然是為了確保合同的正常履行,但誰也不能保證就絕對不會發生違約,如果違約金已經接近於高利貸,就不要在合同上簽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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