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中格式條款效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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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購物在近幾年發展迅猛,格式條款在電子商務中也被廣泛採用,許多電子商務網站都擬定了極為詳盡的格式條款。本文介紹了電子商務中格式條款的典型案例,這宗案例對進一步規範購銷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完善我國的網絡經營法律環境具有積極的意義。希望對各位讀者有所裨益。

電子商務中格式條款效力如何認定

【案情簡介】

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於2010年7月16日在京東商城網站購買“美的”轉頁扇一台,金額人民幣165元,某公司於7月19日送貨並向某律師事務所出具發票和購物清單。同年7月26日,某律師事務所在安裝電扇過程中發現電扇撐杆存在缺陷而無法安裝,即向某公司提出換貨,但某公司在答覆中引用網站退換貨政策的特殊説明第一條的內容,即“為了享受商品的正常質保,我們建議您將發票開具為商品明細,否則您將無法享受產品廠商或京東商城的正常質保”,以發票載明的貨物名稱為辦公用品予以拒絕。據此,某律師事務所訴至原審法院,訴請要求判令某公司為其所購買的“美的”轉頁扇換貨,並確認某公司規定的上述格式條款無效。

【法院審判】

原審法院認為:某公司作為銷售商對出售的商品負有保修、退貨和換貨的義務。某公司以發票未填寫貨品明細的條款拒絕換貨,而某律師事務所持有的發票記載的貨品類別為辦公用品,發票由某公司許可開具,且在商品清單欄寫明瞭貨品的具體編號和名稱,電扇與辦公用品在用途上亦可構成種屬關係,故某律師事務所持有的發票為有效發票。某公司援引該項條款免除其質量保證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律師事務所換貨的訴請,予以准許。某律師事務所主張某公司的未填寫貨品明細無法享受正常質保的格式條款為免除某公司合同義務,應屬無效條款。但由於某公司與消費者通過網上交易,網上交易的銷售、配送、售後服務等具有不同於通常的交易方式,某公司的該項條款系出於交易程序管理之需要,且填寫貨品明細亦屬買方的合同附隨義務,不正確填寫,可能會給正常的售後服務產生障礙。由於某公司提供的提示條款為“無法享受正常質保”,相對於正常的售後服務程序而言,不能認定“無法享受正常質保”條款完全排除某公司法定義務,某律師事務所該項訴訟請求,不能予以支持。某公司認為係爭電扇的質量問題由某律師事務所安裝不當造成,無事實依據,不予採信。據此,原審法院判令某公司給予某律師事務所購買的“美的”轉頁扇換貨,對某律師事務所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某律師事務所不服原判,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網絡商家發佈的商品詳細信息及購物説明(包括但不限於店鋪告示、買家須知、交易規則等)均構成合同的一部分,京東商城網站主頁中的係爭條款應為雙方合同內容的一部分。根據二審審理中進行的操作演示,某律師事務所在京東商城網站上進行購物時對於發票內容可自行作出選擇,即係爭條款是否適用於雙方的買賣合同關係取決於對於發票內容的選擇,如購物者選擇發票的內容為辦公用品,則係爭條款即自動適用。在此種情況中,儘管購物者對於該條款是否適用擁有自主選擇權,但該條款是由網站事先針對不特定的消費者所擬定,且對於條款的內容並不能進行協商,合同締結行為在瞬間完成,作為消費者只能同意或者接受,故其性質仍然是格式條款。

關於該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格式條款提供人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同時,《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根據網上購物流程,購物者在選擇發票內容時頁面上有相關的以紅色文字顯示的上述條款內容,故某公司已以合理的方式提醒注意係爭條款中的免責內容,但其為迎合部分購物者報銷等需求,在網站中設立相應的流程操作提供可以選擇的發票內容,使購物者可以不按實際購買貨物的品名選擇填寫發票內容,雙方的行為均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中關於應如實開具發票內容的相關規定。就條款內容而言,雖然某公司未按規定如實開具發票,但雙方之間就購買轉頁扇的買賣合同關係依然有效成立,某公司應履行其作為銷售商的法定義務。某律師事務所所購電扇系《部分商品修理更換退貨責任規定》(以下簡稱《三包規定》)中列入目錄的產品,實行誰經銷誰負責三包的原則,在三包有效期內某公司有義務為消費者辦理修理、換貨、退貨。某公司稱由於發票內容開具為辦公用品故無法向生產商主張要求承擔維修義務,但其主張並無合同及法律依據,發票內容未能如實開具為明細系某公司向消費者提供選擇所致,故某公司以此為由免除其應承擔的義務,不予支持。某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將本應由其承擔的責任以發票的內容並非商品明細為由予以免除,既免除其作為銷售商應承擔的責任,也加重了消費者責任並排除消費者的主要權利,該條款應屬無效條款。據此,二審法院改判認定係爭條款無效。

【法律評析】

儘管網上購物與傳統購物在交易環境與方式上有明顯區別,但二者在交易實質上是相同的,網上購物的交易模式並沒有改變現行消費者保護的法律體制,針對普通商品交易而作出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中關於格式條款基本原則的規定,都可適用於電子商務中的網上購物格式條款。但是,網絡環境不同於實體購物環境,由於網上購物的數字化、無紙化等特徵,所以格式條款訂入網上購物合同的情況更為複雜,從而產生一些新的法律問題,如:格式條款必須符合哪些要件才能有效地納入合同?格式條款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對這些條款又應如何規制等。

一、網絡格式合同的特點以及格式條款的認定

就普通合同而言,當事人之間直接的協商必不可少,但在電子商務中,大量的合同為點擊合同,由於點擊合同具有整體性、系統化的特點,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只需點擊“同意”或“不同意”鍵就可決定是否建立交易關係,因而缺乏傳統交易過程中雙方協商交流的過程。從點擊合同的實際表現形式看,網絡商品交易及服務商通常會事先擬定交易及服務方面的各類格式條款,如“收到商品7日內可以退換,但商品已經拆封的不可退換”等條文,網絡銷售商以此對交易及服務的相關事項予以説明和限制。此類格式條款一般表現為“購物須知”、“購買流程規定”、“售後服務規則”以及“退換貨須知”等單獨的文件形式,只要這些條款的內容沒有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接受一方經閲讀並按下同意或者確認鍵的同時,這些條款就已經生效成為規範雙方間交易關係的有效合同的組成部分。客觀地説,這些條款對於維護、規範網絡交易的秩序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問題在於經營者經常利用其優越的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如免責條款、失權條款、法院管轄條款等,對合同上危險及負擔做不合理的分配。一般消費者對此種條款多未注意,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但因條款內容多屬複雜,字體細小,不易閲讀;或雖加閲讀,因文意艱澀,難以瞭解其意;縱能瞭解其意,知悉對己不利的條款的存在,亦無從變更,只能在接受與拒絕之間加以選擇。然而,或由於某種企業具有獨佔性,或由於各企業使用類似的合同條款,消費者實際上並無選擇的餘地。因此,如何在合同自由的體制下,規制不合理的合同條款,維護合同正義,使經濟上的強者不能借合同自由之名壓榨弱者,是現代法律所應負擔的任務。

本案中,某律師事務所主張的無效條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購物者對於條款的適用並非必然,京東商城網站對於發票的內容設置了明細、辦公用品、電腦配件及耗材四個選項,只有消費者點擊確認辦公用品的情況下,才適用該條款。因此,對於該條款是否系格式條款也存在不同意見,持否定意見者認為,由於消費者在購物過程中並非必然適用該條款,而是可自行選擇適用,且在此過程中網站已以合理的方式對條款內容進行提醒,購物者應當知曉但出於報銷做帳等原因自願選擇接受,故條款的適用系雙方在網上的合意共同選擇,係爭條款並非格式條款而屬於一般的合同條款,且條款內容並未違反國家的強制性法律規定,故應為有效條款。對此,我們認為,認定格式條款的關鍵在於內容的不可協商性,現實生活中確有一些格式合同中的條款內容可以選擇適用,較為常見的如快遞公司就快件在運送過程中發生丟失或損壞後的賠償責任,制定了區分保價及未保價兩種不同的標準供發運人選擇,但此類條款通常被認定為格式條款,因為條款的可選擇適用並不意味着內容的可協商選擇,即一旦選擇適用則對於條款的內容需無條件接受,因此,從本質而言,此類條款應屬格式條款。

二、網絡格式條款的效力認定

網絡格式條款可分為免責條款和非免責條款,免責條款是指在電子商務合同中用以排除或限制一方因違反合同、疏忽或違反其他義務的民事責任範圍的條款。實踐中發生糾紛多由免責條款引發,故本文側重探討免責格式條款的提示義務及其效力問題。

免責條款作為格式條款的一種,因涉當事人責任和風險的分配,法律對其要求更為嚴格。由於網絡購物環境的特殊性,商家應以特別明示的方式合理地提請消費者注意,經營者應對網上格式免責條款履行嚴格的提請注意義務。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説明。如何判斷網站商家是否已經切實盡到了合理地提請消費者注意的義務,目前法律對此並無具體的規定,我們認為審判實踐中可依據以下五個方面進行考量認定:網頁的外在表現形式;電子交易具體環境中商家提請注意的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的文字語言的清晰明白程度;提請注意的時間應當在合同訂立之前或過程當中;提請注意的程度必須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但是,網絡商家作為條款的提供方對於合理提醒注意義務的履行並不意味着條款的必然有效。

從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上看,《合同法》所確認的格式條款效力認定原則包括公平原則、合法原則、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原則、着重保護承諾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等。《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着重強調“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在合同法律關係中,合同權利與合同義務是相統一的,在認定違規免責導致合同權利嚴重失衡的格式條款時,應當將上述三種情形統一起來,只有這三者同時具備時,才能認定為權利失衡:“免除其責任”應當理解為免除格式條款提供者的法定責任,即法律上有強制性規定的法律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應當理解為按照正常的交易習慣,對方當事人不應當承擔的合同義務;“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應當理解為排除對方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權利和足以影響對方當事人實現合同目的的權利。本案中,某公司應履行其作為銷售商的法定義務,由於發票內容未能如實開具為明細系某公司向消費者提供選擇所致,某公司以此為由免除其應承擔的法定義務於法無據,故應認定該條款屬無效條款。

三、規範完善我國網絡購物法律環境的思考與建議

儘管我國的電子商務近年來得到長足的發展,但相關的立法目前還處於相對滯後的狀態,根據國外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以下兩項制度值得借鑑:

(一)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確保格式條款訂入網上購物合同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要求網上經營者向購物人合理提示格式條款並作必要説明,在此基礎上才能更加充分保障將格式條款訂入購物合同。由於購物人決定選擇交易對象(網上經營者)和商品的直接因素往往是網上經營者的網上廣告,因此,經營者對所售商品及其流程的格式條款內容作真實陳述和充分的信息披露非常重要,這同時也要求網上經營者應對格式條款所傳遞的商品信息履行一定的審查義務,否則應對商品的合法性和真實性承擔責任。經合組織於1999年通過的《經合組織關於電子商務中消費者保護指南的建議》規定,網絡經營者應當披露的信息內容包括經營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三個方面,網絡經營者還應遵循消費者保護的法律機制,不應使用不公平的合同條款。目前,商務部《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台服務規範(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中規定,“網店”及其經營者應公佈所經營產品取得的許可證書、認證證書及產品名稱、生產者等信息。此外,網頁上顯示的商品信息必須真實。對實物(有形)商品,應當從多角度多方位予以展現,不可對商品的顏色、大小、比例等做歪曲或錯誤的顯示;對於存在瑕疵的商品應當給予充分的説明並通過圖片顯示。

(二)撤銷權制度

所謂撤銷權,是指在格式條款訂入合同時,格式條款相對方有權在接受格式條款後的一定期間內,享有無條件解除格式條款的權利。實踐中,世界上許多國家或地區的立法都體現了撤銷權制度,如美國在1999年《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中規定:如果商家沒有履行為消費者提供審查格式條款機會的義務時,即使消費者已經訂立了合同,如果其在獲得審查機會後對該合同不同意時,則仍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並可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不過,由於美國的立法宗旨是儘量促成當事人訂立網上購物格式條款,所以當網上經營者沒有就交易條款及時或適當地向購物人提供審查機會時,網上購物格式條款並不一律歸於無效,而是賦予購物人以選擇權;購物人可事後追認格式條款的效力,也可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權利實質上就是購物人實施撤銷權的直接表現。撤銷權制度不僅能夠促使網上經營者向購物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而且有利於保障網上經營者向購物人合理提示格式條款。正因如此,網上購物在形式上應採取多步式締結合同,以充分確保購物人能夠以合理方式瞭解格式條款,從而促進訂立有效的電子格式合同條款。商務部的《徵求意見稿》中也有類似的規定,如鼓勵平台經營者設立冷靜期制度,允許消費者在冷靜期無理由取消訂單等制度。

由於經營者在電子商務合同履行中延遲履行合同、瑕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後服務義務等情況時有發生,還應當規定經營者的承諾義務、保證售後服務義務、賠償義務等內容。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國的電子商務立法中應注意對交易雙方利益的平衡,以防止消費者對權利的濫用。所以,在我國日後構建信息網絡法律體系時,協調平衡網上經營者和購物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也是必須遵守的一項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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