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合同是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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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保險合同是否生效?

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合同是否生效?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之規定,保險合同雖為保險代理人代簽,但只要投保人已經足額交納保險費,該保險合同成立並生效。

二、保險代理人代簽投保單,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

目前保險公司銷售的各類保險,基本是都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由其製作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雖然適應當代經濟生活的快速便捷、高效的需要,但也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發生諸多爭議的糾結所在。依據法律規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提供方利用格式條款排除了對方當事人之間的重要權利或者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則該條款將被認定為無效。格式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的效力取決於提供格式條款方是否依據法律規定履行特別提示和説明義務。

三、保險合同生效

保險合同的生效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從而產生雙方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後果。保險合同的依法成立即是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它主要包括合同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三個方面,這也是判斷各種不同類型合同是否生效的普遍標準。我國司法實踐對保險合同是否生效除依照普遍標準予以確認外,還特別注重對保險利益原則的把握,因為我國《保險法》專門就保險利益原則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作了明確的規定。《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可以説,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

四、保險利益

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或者因保險標的未遭受保險事故而受益的損益關係。如果允許投保人將其不具有保險利益的標的進行投保,投保人不會因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而受損,相反卻可以通過保險合同而獲取不當利益,甚至可能導致某些投保人為圖謀保險賠償鋌而走險,引發道德危險。為體現保險的補償目的,確保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防範可能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不道德危險,有必要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特殊條件,嚴格規範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特殊資格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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