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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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黃某某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

被告人黃某某。

辯護人邵丹,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5]11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邵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6日15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本市閔行區華漕鎮紀翟路XXX號,因收房租問題與前妻張某某發生口角並相互扭打。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將被害人張某某手臂扭至背後將其摔倒在地,並用腳踢被害人,致張右橈骨遠端骨折,經鑑定構成輕傷二級。2015年1月29日,經多次調解未成,被告人黃某某被民警傳喚至公安機關,其到案後拒不承認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並當庭宣讀了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劉某某、蒯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驗傷通知書》,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及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等證據,據此確認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予以判處。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黃某某與前妻張某某因房租歸屬問題積怨已久。2014年8月6日15時許,被告人黃某某至本市閔行區華漕鎮紀翟路XXX號,因在收取房租問題上與張某某發生爭吵,繼而相互扭打。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將被害人張某某手臂扭至背後,將其摔倒在地,並腳踢張某某,致其右橈骨遠端骨折,經鑑定構成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8月6日15時許,其去紀翟路XXX號收房租,正好碰到其前夫黃某某,其二人就誰收這個房租產生了爭執,隨後爭吵起來,黃某某就用拳頭打其頭、面部,用腳踢其臀部,並將其手反制住,其倒地後,被鄰居扶起。

2、證人劉某某的證言證實:其與張某某、黃某某認識多年。案發時,其正在案發地的門面房修理自己的摩托車,看見張某某和黃某某在吵架,就上前勸,二人不聽,反而打了起來,黃某某把張某某的手扭在背後,把張摔在地上,這樣好幾次,還用腳踢張某某,張的右手被摔在地上的時候撐在地面上,結果手受傷了。

3、證人蒯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案發地的租客。案發當天15時許,張某某正在紀翟路XXX號門面店內坐着,此時,黃某某了也來到店門口,兩人開始爭吵起來,這時有人上前勸架,結果二人反到扭在一起,黃某某雙手把張某某的手扭到背後,還用腿把她絆倒,張摔在地上,勸架人把張扶起來,後張某某和黃某某同時去搶放在旁邊的拖把,黃某某趁機又把張摔在地上,張的右手撐到地上受傷了,黃某某還用腳踢張的腿部和腹部。

4、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案發及被告人黃某某到案經過。

5、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及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張某某因外傷致右橈骨遠端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6、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證實,黃某某腰部損傷。

7、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證實:張某某是其前妻,二人於2014年3月離婚。雙方因離婚關係一直很僵,在收房租問題上又有矛盾。案發當天,其開車去紀翟路XXX號準備收房租,剛停下車,張用雨傘敲打其車窗和反光鏡,這時劉某某過來勸阻,張某某又從修理電動車店裏拿了一把榔頭,準備砸車,劉某某上前拉住張,其也上前去爭榔頭,此時,張某某一直用腳踢其,在其從地上揀拾掉下的錢包時,張某某從旁邊拿了一把拖把過來砸其背部,其與張爭奪拖把時,張某某可能是因為重心不穩倒在地上。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黃某某對指控的事實與罪名不持異議,當庭表示認罪、悔罪,並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鑑於被告人黃某某當庭自願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被告人主觀惡性小,認罪態度較好等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審 判 長黃 江

審 判 員於明晶

人民陪審員殷 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汪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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