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與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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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羅某。

羅某與陳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

委託代理人邵丹,上海國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

原告羅某與被告陳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的委託代理人邵丹及被告陳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訴稱,2013年9月23日11時許,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沿江村XXX號南側機耕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上述地點左轉彎向北時,適逢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呈祥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現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人民幣34,030.50元、殘疾賠償金38,416元、誤工費21,070元、護理費24,000元、營養費3,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鑑定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材料複印費15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損失費150元、後續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38,916.50元,要求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異議。並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存在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沿江村XXX號處南側機耕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上述地點左轉彎向北時,適逢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呈祥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進行治療,共支出了醫療費31,321.50元,並住院治療了17.5日,在出院小結“出院後用藥及建議”一欄註明:“下次取內固定需10,000元左右”。2014年4月24日,經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被鑑定人羅某交通傷構成XXX傷殘。損傷後一期治療及二期治療,酌情給予休息期210日、營養期90日、護理期120日。”原告為此支出了鑑定費1,000元。

審理中,原告確認被告曾給付其現金4,200元。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放射診斷報告、住院費用清單、出院小結、醫療費發票、上海市閔行區中心醫院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發票、情況説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於非機動車之間,並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關於被告對鑑定結論的異議,因其未提供反駁的證據,現無證據證明該鑑定結論有何不當之處,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採納。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本院經審查原告的病史及票據,扣除與本案關聯性難以認定的費用後,核定為31,321.50元。2、殘疾賠償金,原告因傷致XXX傷殘,定殘之日未滿60週歲,根據其傷殘等級(傷殘賠償係數為0.1),現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1年為19,208元),計算20年,主張38,416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3、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事發時其所從事的工作情況。故本院比照本市下崗失業、無業人員,按照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分段計算),結合法醫鑑定結論計算210日,確認為11,493元。4、護理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受傷後由其父親護理並因此減少的收入情況。本院按每日40元、1人護理,結合法醫鑑定結論計算120日,確認為4,800元。5、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的傷情,按每日30元,結合法醫鑑定結論計算90日,確認為2,7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17.5日,按每日20元計算,確認為350元。7、鑑定費1,000元,有鑑定意見書及發票為證,系原告合理損失,本院予以確認。8、交通費,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發票及考慮到原告系外省市人員,故酌情支持300元。9、材料複印費,本院考慮到原告為訴訟勢必會支出該方面的費用,酌情支持100元。10、衣物損失費,本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案情,酌情支持150元。11、車輛損失費,因責任認定書上記載原告電動自行車損壞,現原告主張150元,亦屬合理,故本院予以確認。12、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現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應予支持;具體金額,考慮原告的傷害後果、被告方過錯程度及案件具體情況,原告主張5,0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13、後續醫療費,原告今後尚需行內固定拆除術,必然會發生相關醫療費用。現原告根據醫囑主張10,000元,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上述損失共計105,780.50元,被告按70%的份額承擔為74,046.35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羅某74,046.35元(已給付4,200元,尚需給付69,846.35元);

二、駁回原告羅某的其餘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78元(原告羅某已預交1,539元),減半收取計1,539元,由原告羅某負擔766元,被告陳某負擔773元,被告陳某所負之款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金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戴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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