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訴趙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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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文某訴趙某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2006年初,趙某的倉庫突發大火,並殃及周邊他人的庫房,造成了他人財產損失。文某在事後將趙某及商場管理公司一併訴至法院,要求趙某賠償其高達近40萬元的財產損失。代理律師接受委託後,親自到火災現場進行勘察、測量,併到相關部門調取了關鍵證據。

辦案思路及心得

代理詞

審判長:民族律師事務所在文某訴趙某、貴州某房開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趙某的委託,並指派本所王克春律師作為該案的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後,代理人通過仔細審查證據、分析案情及綜合庭審調查、辯論情況,現對本案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併合理採納:

一、關於本案原告文某所主張的損失賠償金額過高,且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問題

1、原告文某所訴稱的損失賠償金額與消防機構的權威認證不符,且對其主張無法提供相應證據加以佐證:在本案中,原告訴稱其直接經濟損失384919元,而經庭審調查及質證,貴陽市消防支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責任書”中,已明確2006年1月3日貴陽某某批發市場的這次火災事故“直接經濟損失212847元”,且這一數額為此次火災受損户的損失總額,不僅這一總額已遠遠低於原告的訴求,且經消防機構的權威核定,文某在此次火災事故中的損失金額僅為五萬元。根據《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二十五條“火災損失應當由受損單位或者個人如實統計,並由受損單位或者個人簽字蓋章後報公安消防機構”,第二十六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對上報的火災損失情況進行核定”,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火災損失核定工作,不得謊報、瞞報、虛報和漏報火災損失”之規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消防機構作為國家對火災事故進行調查及核定火災損失的職能部門,其核定的火災損失具有權威性、排他性和可採信性,其證明效力遠遠大於利害關係當事人所自行提供的其他證據。再根據庭審調查情況來看,原告文某所提供的有關公司的商品調撥單,不僅均是沒有加蓋公章的打印件,不具備證據的法定證明效力,且也無法就此足以證明其所稱貨物均在火災事故中受損這一事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之規定,原告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且對消防機構作出的火災損失的權威核定足以認定。

2、原告文某訴稱的損失賠償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經代理人實地調查和核算,站在實事求是、尊重客觀的原則基礎上,原告文某所訴稱的損失顯為虛報,理由如下:對文某在火災中所受損壞的貨物進行推算及預測如下:

(一)、文某受火災影響的庫房長7.3米、寬3.4米、高3.25米,實際使用面積為80.665立方米;

(二)、取貨物價值較高的蒸鍋一箱(文某所稱的大貨)進行推算:一箱蒸鍋體積為77×57×70cm=0.307立方米;

(三)、文某的庫房最多能堆放的蒸鍋為(還未扣除過人通道、吊頂及其他雜物所應占的面積):80.665÷0.307=262.75箱;

(四)、一箱蒸鍋為24個,則262.75箱為262.75×24=6306個;

(五)、按文某所提供的商品調撥單上的價格,相同型號的蒸鍋為每個15元,6306個蒸鍋總價值為94590元;根據以上的實物推算,文某的倉庫就算是不預留過人的通道、吊頂及其他雜務,全部堆滿貨物,總價值也僅僅不到十萬元,且按其訴稱,倉庫裏還有其他價值僅為幾元的小貨若干,又如何可以裝得下其所訴稱的近四十萬貨物,據此,足以證明原告文某起訴的賠償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以消防機構的權威核定為準。綜上,原告文某直接經濟損失高達384919元的訴請顯而易見實屬虛報、謊報,應以消防機構的權威核定為準(五萬元)。

二、關於本案被告某某房開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未盡其消防安全義務,理應承擔主要責任的問題據庭審調查查明,貴陽市公安消防支隊火災現場勘察圖明確指出原告文某所租用的庫房,實際原為消防通道,後被告某某房開未經相關部門的任何審批及許可,擅自在商場原消防通道修建兩庫房出租牟利(其中一庫房的承租人即為原告文某)。眾所周知,消防通道是人員快速撤離和消防部門迅速滅火的重要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佔消火栓,不得佔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而貴陽某某批發市場(所有人和管理者為貴州某某房開公司)底樓門面不僅消防通道堵塞情況十分嚴重,將近200米長的消防通道上,車輛亂停亂放,貨物、雜物堆滿了通道,更甚至於作為商場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的某某房開公司為了牟取小小的房租利益,致商場業主及顧客的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未經任何審批擅自在原消防通道修建庫房出租牟利,以致於起火時,消防車根本不能及時的駛近火場進行滅火,耽誤了最佳滅火時機,造成了損失的擴大,有鑑於此,消防機構也對某某房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發了“火災事故責任書”,明確其應承擔相應管理責任。對此,代理人認為,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書中的責任認定不等於法院民事判決中的責任認定,也不等於法院判決中責任的分配及承擔。當事人都存有過錯的情形下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此謂間接結合的混合過錯,係指多種原因相對比較鬆散、非直接的結合,但在事實上卻產生侵害同一對象的結果,其中的某些行為或者原因只是為另一個行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導致損害結果發生創造了條件,而其本身並不會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發損害結果。這在傳統的民法理論中被稱為原因競合,也就是所謂的多因一果,即數個無意思聯絡的分別行為間接結合在一起,相互助成即而發生同一損害後果。具體到本案來説,雖然“火災事故責任書”認定趙某負直接責任,某某房開及其法定代表人負間接責任,但公安機關作出的‘直接責任’認定並非就是民事法律承擔上的‘主要責任’,趙某引起火災的行為只是造成火災損失的一個必要條件,如果能夠及時得到撲滅,根本不會引起火災的擴大,而房東某某房開公司缺乏消防安全意識,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未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職責才是造成損害擴大的直接原因,其對火災所造成的損失理應承擔主要法律責任。

三、關於本案原告文某存有過錯,理應承擔相應過錯責任的問題經庭審調查,原告文某所租賃的庫房,原系商場消防通道,而文某在貴陽某某批發市場經營已長達三年之久,其明知所租賃的庫房系由某某房開佔用原消防通道擅自修建而成,卻仍置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將其租賃作為庫房供自己經營使用,以致發生火災時,因其所租賃使用的庫房將消防通道堵塞,耽誤了最佳滅火時機,造成了損失的擴大,更進而造成自己財產受損。有鑑於此,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之規定,原告文某在此次火災受損中,其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其理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四、關於本案其他應該注意的問題

1、原告文某所租賃的庫房,系被告某某房開公司未經相關部門的任何審批及許可,擅自修建而成,該庫房實屬違法建築,有鑑於被告某某房開公司所租賃給原告文某的標的物不合法,而在該標的物之上所派生出的權利也就有着等同的瑕疵,因此,對於本次火災所造成的損失,原告文某與被告某某房開公司應各自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2、經法庭調查得知,原告文某在火災發生後,已將其受損貨物(不鏽鋼製品)作價一萬餘元賣出,因此,在以消防部門核定的文某損失總額5萬元的基礎之上,理應再扣除該款一萬餘元,方顯公平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文某所訴稱的直接經濟損失384919元,不僅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且與消防機構的權威認證及客觀事實不符,理應以消防機構核定的五萬元為準,且應再扣除文某處理受損貨物所得價款一萬餘元。而某某房開公司作為發生火災事故商場的所有人及管理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擅自堵塞消防通道,未履行相關消防安全職責,造成損失擴大,且原告文某也在此次火災受損中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理應按照其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有鑑於此,懇請法院依據本案客觀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作出合理判決。以上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併合理採納。

此致

某區人民法院

裁判結果

庭審中,雙方展開了激烈辯論,最終,法院採信了代理律師提供的證據,該案以僅判決趙某承擔6萬元賠償責任而告勝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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