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00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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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平XX公司。

(2014)嘉桐商初字第00535號

負責人:黃XX。

委託代理人:周XX、李X。

被告:潘XX。

被告:周口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XX。

委託代理人:鄭XX。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尤XX。

委託代理人:陳XX。

被告:王XX。

被告:嵊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張XX。

被告:馬XX。

被告:馬XX。

被告:卞XX。

被告:馬XX。

被告:郭XX。

原告太平XX公司(以下簡稱太平XX公司)訴被告潘XX、周口市XX公司(以下簡稱周口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王XX、嵊州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5月8日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孫歡傑獨任審判,於2014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太平XX公司委託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XX、周口XX、平安XX公司、王XX、XX公司、XX公司、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經本院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太平XX公司起訴稱,2013年3月,杭州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將其所有浙A×××××運輸車與原告簽訂商業險保險合同一份,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2013年12月6日,在滬昆高XX上,發生一起卞XX(已經死亡)駕駛豫P×××××/豫P×××××掛車與被告王XX駕駛的浙D×××××車碰撞。繼而使浙D×××××車與原告的被保險車輛浙A×××××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卞XX負事故主責、被告王XX負事故次責、原告的被保險人無事故責任的交通事故。另查被告平安XX公司是豫P×××××掛車的交強險及商業險承保公司,被告XX公司是被告王XX駕駛的浙D×××××貨車的車輛所有人,被告XX公司是浙D×××××貨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承保公司。被保險車輛修理完畢後,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XX公司支付保險金43850元。原告認為,原告在向XX公司支付保險金之後,依照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追償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潘XX、周口市XX公司、王XX、嵊州市XX公司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3850元;2、被告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責任險範圍內優先賠償第一項訴請;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申請追加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為本案被告,同時放棄對無責的皖C×××××/皖C×××××號車輛的交強險數額100元的賠償責任,故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潘XX、周口市XX公司、王XX、嵊州市XX公司、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共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43750元,被告潘XX、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在其各自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潘XX、周口XX、王XX、XX公司、XX公司、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未作答辯。

被告平安XX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答辯如下:一、車輛豫P×××××在答辯人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二、事故發生時,車輛豫P×××××駕駛員卞XX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屬於無證駕駛。無證駕駛是法律明確規定的禁止情形,且答辯人在承包時已經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確提示,盡到了告知義務,投保人也蓋章確認,故答辯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的是車輛損失,這不屬於答辯人墊付的範圍,故本起事故中,答辯人在交強險範圍內業也不承擔賠償責任;四、本案是侵權之訴,答辯人不是侵權人,訴訟費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訴訟費用不應由答辯人承擔。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原告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一起被告潘XX的兒子卞XX負事故主責、被告王XX次責、原告的被保險人無責的交通事故;

證據2、發票、定損報告單、車輛受損圖片各1份,證明被保險車輛受損及修理的費用;

證據3、快錢付款憑證複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的事實;

證據4、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一份,證明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被告潘XX、王XX、XX公司、XX公司、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未提交證據。

被告周口XX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馬XX為豫P×××××/豫P×××××掛號車的實際車主,被告周口市XX公司與馬XX已解除掛靠關係。

被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保單材料一份5頁,證明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但是原告被告中國XX公司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一被告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周口XX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關聯性與證明內容有異議,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行駛證仍是周口市XX公司,在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也是周口市XX公司,因此原告認為周口市XX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本院認為,被告周口XX提交的判決書是原件,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且在判決書查明的事實部分已經明確豫P×××××/豫P×××××掛號車的實際車主為馬XX,且被告周口XX已與馬XX解除了掛靠關係,故對被告周口XX提交的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平安XX公司提交的證明,原告質證認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無異議,但是對責任免除説明並未盡到告知義務,在證據中沒有顯示責任免除事項,也沒有明顯的字體,且周口市XX公司作為投保人籤蓋的章的尺寸有問題,且該組證據是複印件,不能證明其盡到免責的告知義務,其應當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賠償。本院認為,投保人聲明的第2條載明,被告平安XX公司已向投保人介紹了《平安機動車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的特別條款內容作了明確説明,且投保人周口市XX公司已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應視為被告平安XX公司盡到了對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對被告平安XX公司所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已經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12月6日5時0分許,卞XX駕駛豫P×××××/豫P×××××掛號車,途徑G60(滬昆高XX)往上海方向108公里+300米處,與被告王XX駕駛的浙D×××××號車發生尾隨碰撞,繼而浙D×××××號車與由錢X好駕駛的浙A×××××號車發生碰撞,隨後浙A×××××號車與由馬XX駕駛的皖C×××××/皖C×××××號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卞XX、馬XX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王XX受傷,四車及路產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嘉興支隊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卞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XX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錢X好、馬XX、馬XX無責任。

同時查明,錢X好駕駛的浙A×××××號車屬於杭州XX公司所有,杭州XX公司將浙A×××××運輸車投保於原告太平XX公司處,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止。本案事故造成浙A×××××車輛損失為43850元,原告已將該損失賠償給杭州XX公司並取得了代為求償權。

另查明,卞XX駕駛的豫P×××××/豫P×××××掛號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周口XX,但被告周口XX已於2012年6月1日與馬XX簽訂了車輛買賣協議,將豫P×××××/豫P×××××掛號車轉讓給了馬XX。因馬XX未及時辦理車輛過户手續,後周口XX在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起訴馬XX,要求解除其與馬XX關於豫P×××××/豫P×××××掛號車的掛靠合同關係,2013年8月2日,河南省周口市川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解除了周口XX與馬XX關於豫P×××××/豫P×××××掛號車的掛靠經營關係。該判決已生效。

又查明,卞XX的繼承人為潘XX,馬XX的繼承人為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交通事故中,豫P×××××/豫P×××××掛號車的駕駛員卞XX屬於無證駕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43750-4000)×70%+2000元=29825元】,而馬XX作為該掛號車的實際車主,應當知道營運車輛的駕駛准入資格要求更高,標準更嚴,在卞XX未取得任何駕駛證的情形下,仍由其駕駛車輛,對本案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應與卞XX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因卞XX、馬XX在事故中身亡,應由其雙方的繼承人即被告潘XX、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在各自所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XX公司作為豫P×××××車的保險人,在承保時已向投保人就相關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免於賠償的抗辯,本院予以採信;被告王XX在本案事故中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承擔(43750-4000)×30%+2000元=13925元】,被告XX公司是浙D×××××號車輛的所有人,因被告王XX、XX公司未到庭應訴,無法查明兩被告之間的關係,故被告XX公司應與被告王XX共同承擔30%賠償責任;被告XX公司作為浙D×××××號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和商業險合同範圍內對該款項先行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XX、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各自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共同賠償原告太平XX公司29825元;

二、被告王XX、嵊州市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太平XX公司13925元;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合同範圍內對該款項先行賠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太平XX公司其餘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96元,減半收取448元,由被告潘XX、馬XX、馬XX、卞XX、馬XX、郭XX在各自所繼承的遺產範圍內共同負擔314元,由被告王XX、嵊州市XX公司負擔13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於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當事人收到《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後,按通知規定期限、金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用。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孫歡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倪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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