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訴自城市中心醫院 - 自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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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中人物等名稱均為化名)

王某訴自城市中心醫院,自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

問題提示:本案中原告主張的高額後續醫療費應否一次性賠償?

【要點提示】

對於原告主張的高額後續醫療費,即30年的腸內營養醫藥費260萬元,因其存在不確定因素,包括原告今後能否恢復飲食維持正常營養狀態及國家對醫藥市場價格的調控等,不宜全部支持,由醫療機構先行賠償原告2年的腸內營養醫藥費為宜,嗣後若原告確實需要腸內營養,其超出部分可等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權利。

【案例索引】

一審: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白民一初字第1號(2006年5月22日)(未上訴)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白城市中心醫院(以下簡稱中心醫院)

被告:白城市中西醫結合醫院(以下簡稱中西醫結合醫院)

王某因腹部疼痛,於2005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到中西醫結合醫院就診。該醫院診斷為卵巢囊腫,急行剖腹探查術,術後發現小腸繫膜腫物。該醫院因條件有限,於當日12時40分轉診於中心醫院。中心醫院接診後,未對典型急症的患者王某進行剖腹探查,而採取一般觀察,延誤治療近28個小時,造成小腸廣泛壞死而切除。經省、市醫學會兩次鑑定,結論為二級甲等事故,中心醫院負主要責任。嗣後,王某到南京某醫院治療,診斷為短腸綜合症,每天需要腸內營養維持生命,營養費需要300元。

王某向中心醫院要求賠償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損失、精神損失和後續營養醫療費共計360萬元,其中後續營養醫療費為260萬元。

【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某是小腸扭轉三週、絞窄性腸梗阻、腸繫膜血運不通導致小腸壞死。其疾病是發生損害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中心醫院未盡到謹慎、合理的注意義務,違反常規,未及時採取與其醫療設施和醫療技術水平相應的合理的醫療措施,貽誤了最佳治療時機,增加了原告王某小腸壞死的客觀可能性。故被告中心醫院具有醫療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的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省、市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應予認定,被告中心醫院負完全責任。但是,針對本案存在着原告壽命及醫藥市場價格等不確定因素,因此,對原告腸內營養後續醫療費的賠償由醫療機構賠償原告自南京某醫院出院後2年的醫療費為宜,嗣後如果原告確實需要腸內營養,其超出部分待實際發生後另行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五十條、五十一條、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心醫院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計284469元;賠償原告王某自2006年1月22日起二年的腸內營養費151200元。

【評析】

原告王某屬短腸綜合症,其必然依賴腸內營養維持生命。根據南京某醫院出院小結中的醫囑,原告每天三袋百普素,目前國內市場價格每袋70元,每天約210元,按正常人壽命,原告至少需要腸內營養30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醫療費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需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按上述規定,原告王某腸內營養後續治療費是必然發生的,醫療機構應一併予以賠償。但是,今後30年間,針對本案還存在着諸多不確定因素。

首先,原告按正常人相比其壽命具有不確定性;其次,隨着我國醫療體制的改革,國家逐步平抑藥價,以解決看病難、藥費貴的問題,醫藥市場價格將大幅度下調;再從經濟學角度看,市場經濟的波動發展,不可避免出現通貨膨脹,以至醫藥市場價格達到峯值。如本案按30年一併賠償,將對當事人不公平,也使案件的執行產生困擾。

鑑於上述因素,確定本案的賠償應當採取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定型化賠償與差額性賠償相結合的原則。故法院判決結果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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