閆某上訴山西省中西醫結合病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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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閆某等就山西省中西醫結合醫院上訴一案的事實與理由逐一答辯如下:

閆某上訴山西省中西醫結合病醫院

第一、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系法律適用錯誤,該認識源於上訴人對篡改行為的否認,但否認並不能夠改變客觀事實。

首先,醫方書面承認多張署有“閆某”簽字的材料系醫方工作人員代簽。讓我們來看看其中4張材料所要掩蓋的重要事實。

1、屍體解剖告知書,意在證明其已將屍檢的必要性和意義告知了家屬,醫方在“不同意屍檢處”替患者劃上了鈎。事實上,家屬在患者死後強烈要求屍檢。

2、出院前醫患者溝通記錄單,意在證明患者家屬已對患者的死亡及相關診斷認可並理解。事實上家屬對患者的死因和疾病診斷一直存有異議。

3、首次入院醫患溝通記錄單,意在證明患者家屬認可醫方在入院之初已將患者病情充分告知。事實上醫方根本未予説明。

4、住院期間醫患溝通記錄單,意在證明醫方已將患者病情變化充分告知家屬。事實上醫方根本未有任何説明。

其次、關於病歷醫囑內容。

1、患方前期複印的臨時醫囑單入院之初16點21分沒有“小搶救”,但後期複印的臨時醫囑單16點21分出現了“小搶救”。意在説明患者入院之初即病情很嚴重,醫方還進行了搶救工作,但事實上,患者入院之初還和鄰居在開玩笑。

2、患者前期複印的臨時醫囑單入院之初16點21分所下血細胞分析五分類、尿液分析11項加尿沉渣鏡檢、十二通道心電圖沒有被執行,但後期複印的16點21分所下血細胞分析五分類、尿液分析11項加尿沉渣鏡檢、十二通道心電圖已被執行。意在證明醫方在患者入院之初進行了相關的檢查並已執行。事實上,患者入院之初,醫方根本未予心電圖、血常規尿常規檢查,病歷後附有的相關記錄單非患者本人檢查實際結果。

3、患方前期複印的臨時醫囑單19點47分出現小搶救一次的醫囑內容且已執行,但後期複印的病歷記錄19時患者精神較前好轉,意在證明醫方處置有效,處理得當。

4、患者後期的病歷記載患者入院後無小便,意圖説明患者糖尿病低血容量的嚴重情況,事實上,患者入院後上了廁所,有相伴鄰居作證。

再次,醫方趙院長明確承認其下午在衞生局開會,並未在醫院,但病歷卻顯示自16點09分到19點期間趙院長在施行醫囑、診斷等相應治療。請問,這不是偽造,是什麼?

最後,前後複印的明顯不一致的病人生命體徵監護記錄單最能説明問題。

同一時刻的記錄在兩張單子當中都不同,醫方還有什麼可以辯駁的呢?

第二、醫方醫囑用藥內容前後矛盾,已面目全非,無法甄別用藥內容的真實性。

最明顯的一點是,從醫方後期複印的醫囑用藥和護理用藥出現明顯矛盾。趙院長當庭明確稱11月4日長期醫囑第8行---17行的醫囑沒有執行,且病歷記載也是沒有執行,但我們在護士記錄的出入量記錄單中,卻看到了複方氨基酸18A-v注射液的使用記錄(該藥系11月4日長期醫囑第8行---17行的醫囑內容)。醫方已將病歷改到其自己也無法自圓其説的地步。

第三、上訴人稱一審法院程序違法,剝奪了其鑑定權。該説法不實。

我們要説的是上訴人並沒有在舉證期內提請醫療過錯鑑定,被上訴人有權拒絕其提請鑑定(可以查證一審舉證期),除非法院依職權決定。但在本案當中,面對一份明顯矛盾、前後不一的鑑定檢材,一審法院負有核實證據證明力的義務,事實上,一審法院經核實證據後作出直接判定,符合人民法院保持中立地位、嚴謹審查的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四、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否定其協議的有效性對其不公,我們認為:認可了該協議的效力相反是對受害人最大的不公。

首先,該協議明確説明是困難補助金,未説明具體的損害賠償項目,並非對此事的一次性解決。其次,該協議與法律規定的70餘萬的賠償金來看,顯失公平。再次,該協議未經第三方人民調解程序進行,不受法律保護。最後,原告複印了患者的住院病歷後,方才發現了雙胞胎病歷,明顯存在欺詐、隱瞞,該協議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屬無效協議。

第五、關於被撫養人生活費問題。

本案當中,張某系嚴重智障,喪失勞動能力,閆胡蘭已到退休年齡且無收入來源。上述內容證據充分,一審法院支持一人20年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明顯不充分,意在拖延訴訟,讓一個失去父親的智障青年和失去老伴的婦人糾纏於漫漫訴訟之路,於心何忍?故請求二審法院本着司法為民、司法為民的原則速判速決。

答辯人: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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