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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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條件是什麼?

一、行政處罰法條件是什麼?

行政處罰法條件是:

(一)有明確的當事人。行政處罰是引起行政法律關係產生的行政法律行為,在此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處罰主體與被處罰的當事人各為一方,缺少任何一方,行政法律關係便不可能成立;行政處罰的法律效力體現在對行政處罰主體和被處罰的當事人身上,沒有明確的當事人,行政處罰的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便無從談起;行政處罰所確定的制裁內容要有一定的當事人來承受,當事人不確定或無當事人,制裁內容則無法實現。因此,行政處罰必須有明確的當事人才能成立。

(二)行政處罰要有具體的制裁內容。行政處罰的制裁內容是行政處罰決定的核心內容,它具體確定剝奪當事人權利的種類和範圍,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也就是履行行政處罰的制裁內容;同時,行政處罰機關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必須有明確、具體的行政處罰制裁內容,沒有制裁內容的行政處罰實際上沒有任何法律意義,對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

(三)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此規定,對行政機關而言,承擔的是程序上的義務,而對當事人來講,則享有了程序上的權利,這種權利或者義務在行政處罰中至關重要,它符合行政公開原則的基本精神,也是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原則”的具體體現。同時,行政處罰法第41條又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據此,告知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是行政處罰成立的條件之一。

(四)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辨。《行政處罰法》第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辨權”。行政處罰法第32條不僅重申了當事人的這一權利,而且規定了行政機關在程序方面相應的義務和對行政機關的基本要求:“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辨。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辨而加重處罰”。行政機關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辨權,根據行政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有行政機關的印章。行政處罰是要式行政行為,行政機關給予當事人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法》第39條第2款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處罰決定書上的印章不僅表明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而且也是行政機關實施處罰意思表示最終形成的標誌。如果沒有行政機關蓋章,不能認定行政處罰成立。

二、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規定是什麼?

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當事人所給予的制裁,其法律效力主要體現為對當事人的約束力,當事人在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前,不受該決定的約束,即行政處罰尚未產生法律效力。因此,當場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行政機關未按上述規定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行政處罰主要針對的是行政違法行為所採取的一種制裁的手段,當然的行政處罰是需要由有權機關所作出,而且需要有具體的行政違法行為。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後也是需要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解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要蓋有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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