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新鄉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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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孫XX,男,漢族,1963年4月6日出生。

孫XX與新鄉市XX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郜紅、徐XX,河南牧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新鄉市XX公司,住址新鄉市。

法定代表人:劉XX。

原告孫XX訴被告新鄉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由審判員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XX及其委託代理人郜紅、徐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被告公司員工,負責煤工工作,日工資11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就被告拖欠2100元工資款拒不支付一案向牧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6年2月24日,牧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發牧勞人仲不字(2016)4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對此不服,理由如下:2015年1月,兩被告以經營不善爲由,讓原告暫時放假。2015年6月,原告獲悉被告徹底停工,便向兩被告請求支付拖欠工資款,兩被告多次推諉後,原告於2015年12月向牧野區勞動監察局進行投訴請求處理,2016年2月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爭議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訴求並未超過仲裁時效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之工資款21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拖欠工資沒意見,要求覈對數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新鄉市牧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證明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勞動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過勞動仲裁,起訴符合法定程序。2、錄音筆錄一份,證人證言一份,證明本案原告爲本案被告公司員工,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資未予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爲:對李XX的證言有異議,工資不會發到8月份。

根據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系被告公司員工,負責煤工工作,日工資110元,未簽訂勞動合同。2014年年底被告停產。2014年11月、12月工資,不足兩個月,一天110元,一共2100元。

被告對拖欠原告工資數額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實際欠款數額。

本院認爲:原告提交考勤表及同事的證言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及具體數額的事實存在,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援。被告方對原告的身份無異議,但要求覈對拖欠工資數額,但不提交相應的工資表等證據,其辯稱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勞動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新鄉市XX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孫XX支付拖欠的工資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承擔。爲便於結算,原告預交訴訟費不予退還,待執行時一併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接到判決書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訴於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海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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