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內購買房屋離婚時一方主張爲子女出資對方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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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夫妻婚內購買房屋離婚時一方主張爲子女出資對方不認可糾紛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於一號房產歸原告所有;2.位於北京市二號房產由法院依法進行分割;3.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金某強於1992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爲被告金某輝。原告與被告金某強感情破裂,原告起訴離婚,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金某強離婚。由於離婚糾紛案件中,被告金某輝主張位於一號房產及位於北京市二號房產(以下簡稱:二號房屋),是在其工作後購買,其工資都交給父母,故主張一號房屋及二號房屋有其份額,法院考慮上述房產可能涉及被告金某輝的利益故未在離婚訴訟中處理。

一號房屋是2015年11月3日購買,購房價格855022元,二號房屋是2015年7月8日購買,購房價格858438元,購房合同上均寫着金某強的名字。原告認爲涉訴房產均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是夫妻共同財產,金某輝是2014年12月上班每月到手工資3000元左右,而且在家裏吃住,其工資與購房沒有關係,涉訴房產不存在金某輝的份額。爲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金某強、金某輝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兩套房都沒有辦房本,法院不應處理.兩套房屋都是金某輝花錢買的,金某輝購房款的來源是自己的工資故此我方認爲兩套房子都應歸金某輝所有。

 

法院查明

之前原告高某訴被告金某強離婚糾紛一案中,本院判決:一、原告高某與被告金某強離婚……、駁回原告高某、被告金某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之前案件中,金某輝到庭陳述,針對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金某輝也有出資,金某輝於2014年12月開始工作,月工資三千元左右,每月交給金某強,並與父母共同生活;購房中出資三萬餘元。因金某輝上述陳述,本院對一號房屋和二號房屋未做處理。

經查,2015年11月3日,金某強與Q公司簽訂《秦皇島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顯示房屋面積115.83平方米,總金額爲855022元。該房屋系金某強全款購買。雙方共述一號房屋現值120萬元。

2015年7月8日,金某強與北京Y公司簽訂《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該房屋系金某強全款購買。雙方共述,二號房屋現值80萬元。高某同意該房屋歸金某輝所有,並要求以80萬元的標準給付折款。

雙方共述,一號房屋、二號房屋均已滿足辦理房產證條件,但尚未辦理。

金某強表示,購買二號房產時,金某輝在上班也不在現場。

金某強主張金某輝出資來源爲金某輝的工資以及養老院中所給付金某鵬的租金。高某對此不予認可,並表示金某強從養老院帳戶轉賬20餘萬,並借款90萬元。金某強認可存在轉賬及借款,但表示,2013年養老院審計報告中沒有房租該項內容,90萬元是2001年至2013年養老院給付金某鵬的租金,因錢是金某強提取,會計做賬的時候記爲借款。

此外針對養老院的權屬問題,雙方之間存在分歧。本院查明情況如下:位於北京市二號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宅院系金某強之父金某鵬購買。宅院內現有正房20間(二層)、東廂房3間、西廂房3間。現該房屋用於經營養老院。性質爲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爲高某。雙方共述,高某接管養老院前一直由金某強負責經營。高某表示,其於2017年10月接管養老院。金某強表示,高某於2017年12月接管養老院。金某強主張,房屋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金某強提交了上載日期爲2017年12月12日金某鵬所寫《遺囑》(內容爲:房產屬於我的房及我應繼承妻子的房產在我百年之後由孫子金某輝繼承,在我百年之時,其他財產也歸金某輝繼承;其他從略),以證明養老院建房情況及繼承情況,高某對此均不予認可。高某另提供的金某鵬2018年3月31日的證明,可以證明養老院是贈與給高某金某強雙方的。

本案中,高某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金某鵬夫婦與金某強、金某聰簽訂的《遺贈撫養協議》,其中第一條內容爲“因爲父母有兩處房基地,分前後院。後院的土地使用證在父母名下,前院是購買叔父的,沒有變更。而且兄弟二人都在前後院各自蓋了新房,所以在父母有生之年再次重申,前院給長子金某強,後院給次子金某聰,無論是居住以及拆遷都互不干涉,永不得反悔。”高某據此證明房屋屬於金某強、高某共同翻建,不可能產生房租,房租並沒有支付給金某鵬。金某強認可《遺贈撫養協議》的真實性,並表示房租一直由金某強代管,未交付給金某鵬。

金某輝未提供其他支付購房資金的證據。

金某強表示,即使本院認定一號房屋、二號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其仍同意上述房產歸金某輝所有,且金某強不要求金某輝給付房屋折款。

 

裁判結果

一、位於一號房產所有權益歸原告高某享有,原告高某給付被告金某強房屋折價款六十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付;

二、位於北京市順義區×房產所有權益歸被告金某輝享有,被告金某輝給付原告高某房屋折款四十萬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一號房屋、二號房屋均是金某強出面全款購買,購買的時間屬位於金某強、高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金某強、金某輝雖主張上述房屋資金均屬於金某輝的資金,但金某輝在法院之前自述,兩處房產共計出資3萬餘元。本案中,金某輝未提供其他支付購房資金的充分證據。

考慮到2015年3月31日金某鵬夫婦與金某強、金某聰簽訂的《遺贈撫養協議》,其中第一條中載明:前院是購買叔父的,沒有變更;兄弟二人都在前後院各自蓋了新房,前院給長子金某強。同時根據金某強的自認,雖然審計報告中雖載明給付金某鵬的租金,但上述資金均由金某強掌控,並未實際給付給金某鵬。

故現在證據不足以證明金某輝對購房存在實際出資行爲。上述房產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鑑於之前離婚時曾判決位於北京市順義區其他歸金某強所有,故本案中一號房屋所有權益歸高某享有(涉訴房屋尚未辦理房產證),高某給付金某強相應的房屋折款。

對於二號房屋,金某強、高某均同意歸金某輝所有,金某強不要求給付折款,而高某要求給付折款,故法院判決該房產所有權益歸金某輝享有,金某輝應向高某給付房屋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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