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律師——父親去世其生前留下遺囑部分繼承人主張無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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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律師——父親去世其生前留下遺囑部分繼承人主張無效案例

原告訴稱

原告林某孫某傑孫某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孫某剛的遺囑真實有效;2.判令按照遺囑由原告林某繼受收取孫某剛名下位於豐臺區A室B室C室3套房屋出售的尾款的權利,由購房人向林某直接支付。

事實和理由:林某孫某剛原系夫妻,二人婚後育有一子孫某鑫、一女孫某傑孫某傑女兒、林某外孫女孫某賢林某夫妻同住。原位於豐臺區Y號院的房產(以下簡稱Y號院)是林某孫某剛的夫妻共同財產。2015年9月,就Y號院的拆遷事宜,孫某剛林某孫某鑫孫某傑孫某賢分別與北京市豐臺區房屋經營管理中心簽訂《拆遷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根據上述安置補償協議,孫某剛共取得安置房屋6套、林某取得安置房屋1套、孫某鑫取得安置房1套、孫某傑取得安置房屋1套、孫某賢取得安置房屋1套。

避免子女因遺產分割產生爭議,同時希望明確子女的贍養義務2015年9月14日,孫某剛林某與兒子孫某鑫、女兒孫某傑、外孫女孫某賢簽訂《拆遷後財產分割協議》,將孫某剛名下3套房屋、林某名下1套房屋、孫某傑名下1套房屋贈與孫某鑫孫某鑫應向二位老人支付養老費用25萬元,且應盡心贍養老人。上訴協議簽訂後,孫某剛將其名下上述3套房屋交付給孫某鑫2015年10月孫某鑫將案涉房屋出售給案外人,首期售房款已交付給孫某鑫,售房尾款60萬元暫未交付。

被告孫某鑫未按協議約定向兩位老人支付養老費用,且對年邁的父母不管不顧,未盡贍養義務。鑑於孫某鑫的上述行爲,爲保障妻子林某的老年生活,孫某剛2018年9月7日在他人見證下特立下《遺囑》,確認屬於其本人所有的位於北京市豐臺區的6套房產出售的尾款,全部由林某繼承。2020年2月2日,孫某剛去世,在林某明確表示接收上述房產出售尾款的情況下,被告拒不配合,反而將母親林某訴至法院。原告林某在多次懇求、協商無果的情況下,爲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無奈提起本訴,望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孫某鑫辯稱:《拆遷後財產分割協議》是爲了拆遷利益最大化,爲避免簽約後因分割財產引發家庭矛盾而達成的一致意見,是全體家庭成員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按先後順序實際履行。孫某剛會寫字,遺囑不是孫某剛書寫。代書遺囑應由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簽名。涉案遺囑沒有遺囑人簽名,沒有指明代書人,該遺囑缺乏上述形式要件,違反法律規定。

2018年9月7日,孫某剛已經重病住院遺囑內容不是孫某剛的真實意思表示。孫某剛簽訂《拆遷後財產分割協議》,知悉分家析產協議內容,其無權處分他人財產,代書遺囑內容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林某不是孫某剛的法定繼承人,以繼承糾紛作爲案由是錯誤的。涉案遺囑訂立時間爲2018年9月7日,孫某剛去世時間爲2020年2月2日。根據規定,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涉案三套房屋的出售尾款60萬元,依《拆遷後財產分割協議》約定爲被告所有,由被告收取支配,原告無權主張讓案外第三人向其履行支付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查清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林某孫某剛原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兒子孫某鑫、女兒孫某傑孫某賢孫某傑之女。林某孫某剛2015年9月17日登記離婚孫某剛2020年2月2日死亡。

2015年9月14日,孫某剛林某孫某傑孫某賢孫某鑫簽訂《拆遷後財產分割協議》,載明:“現有北京市豐臺區Y號院平房1套,面臨拆遷。現有財產分割家庭成員:戶主孫某剛,成員林某芳、成員孫某傑孫某鑫孫某賢,經全家協商同意後,拆遷後的財產分割如下:

1、孫某賢分得58平方米樓房l套與其姥爺孫某剛,姥姥林某共住。2、孫某傑共得拆遷後孫某剛名下樓房35平方米3套。升級50平方米,費用由孫某鑫出。3、拆遷後孫某剛名下剩餘樓房35平方米3套、林某芳名下房58平方米1套、孫某傑名下的樓房58平方米1套與孫某鑫名下的58平方米樓房歸孫某鑫所有。(注:只限於Y號院拆遷後獲得的房屋。)

……6、孫某傑向父親孫某剛、母親林某芳二人支付25萬元。孫某鑫向父親孫某剛、母親林某芳二人支付25萬元。共計50萬元,這些錢由父母二人養老、看病、及日常生活使用,任何人不得借用。

7、因孫某剛林某芳二人與孫某賢共住房屋,生活相應照顧,其二人百年安排妥當後,名下的剩餘存款由孫某賢繼承……

2015年9月29日,乙方孫某剛與甲方北京市豐臺區房屋經營管理中心簽訂《拆遷房屋安置補償協議》,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總計6套,房屋建築面積總計210平方米,即35平方米左右一居室6套。2015年10月28日,孫某剛就上述6套房屋的3套房屋與北京市W公司簽訂《認購書》,該3套房屋分別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A,B,C。後,上述三套房屋均以孫某剛的名義出售給案外第三人。現,雙方均認可上述三套房屋尚有售房款共計60萬元案外人未支付。

林某孫某剛2018年9月7日留有代書《遺囑》一份,載明:“本人孫某剛,鄭重訂立本遺囑,遺囑內容如下:一、本人位於北京市豐臺區6套房產尾款,全部由我的前妻林某繼承,在本人死後辦理產權變更登記。若有遺囑的其他財產,除非此後經我補充,我宣佈也按本遺囑的原則進行分配。孫某剛在立遺囑人處按捺手印,林某提交了立遺囑時的錄像予以佐證。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林某孫某傑孫某賢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點評

根據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對遺囑合法性的審查應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方面進行。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遺囑》根據原告提供的錄像可以看出,在訂立遺囑時孫某剛意識清楚、表達清晰,所立遺囑應系被繼承人孫某剛的真實意思表示。但對於《遺囑》所涉及的財產,即涉案三套房屋的尾款60萬元,因涉案三套房屋在孫某剛死亡前,全體家庭成員簽署了《拆遷後財產分割協議》,從財產來源、協議中權利義務的約定可以看出,該協議實質上屬於分家析產協議,且就房屋部分約定已實際履行,故孫某剛在《遺囑》中處理的財產並非其個人財產,其所立遺囑不符合遺囑的實質要件,故原告提交的被繼承人孫某剛所立遺囑的合法性,法院不予確認。

原告稱涉案房屋部分的約定屬於贈與,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採信。關於《拆遷後財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贍養的約定,與本案並非同一法律關係,應另案解決。

因被繼承人孫某剛所立遺囑的合法性法院不予確認,故原告主張《遺囑》所涉財產的權利由其繼承,於法無據,法院亦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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